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豐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連逈
代 理 人 賴宜孜
律師
相 對 人 杰鑫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康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
會准予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亦定
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
非指當事人全無財
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
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或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
亦屬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79 號、43年臺抗字第152 號
判例意旨
參照。
二、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訴訟(100年度豐勞簡字第8號職業災
害補償事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訴
訟扶助,有該會審查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4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1件以
為釋明。
根據
上開財產清單資料顯示,聲請人全戶可處分之所得上限
僅117,756元,且聲請人尚須扶養三名尚未成年之子女,有
全戶戶籍資料在卷
可佐。足見聲請人資力確實無法支付
本件
訴訟費用。另依據聲請人陳述及所提資料,非顯然無理由,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