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豐簡字第16號
原 告 楊正雄即中錸機械商行
被 告 興隆成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潘田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玖萬捌仟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肆仟肆佰
肆拾肆元,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三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
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
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
高法院91年度第5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排除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7723
號民事執行事件就執行
標的物即安裝於門牌號碼台中市○里
區○○路○○○○○號之建物內之天車貳台(套)之強制執行(
下稱
系爭執行標的物)。查
上開執行事件,執行
債權人所持
執行名義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26號民事
確定判決,
所載系
爭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98,000元,業經本
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有卷附本院104年度
訴字第726號民事判決書乙份
可稽。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798,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茲原告僅繳納裁判費
4,256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差額4,444元(計算式:8,700-4,
256=4,444),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其餘部分
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