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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05 年度豐簡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豐簡字第16號 原   告 楊正雄即中錸機械商行 被   告 興隆成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潘田 上列當事人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玖萬捌仟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肆佰 肆拾肆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 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 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 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排除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7723 號民事執行事件就執行標的物即安裝於門牌號碼台中市○里 區○○路○○○○○號之建物內之天車貳台(套)之強制執行( 下稱系爭執行標的物)。查上開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所持 執行名義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26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載系 爭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98,000元,業經本 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有卷附本院104年度 訴字第726號民事判決書乙份可稽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798,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茲原告僅繳納裁判費 4,25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差額4,444元(計算式:8,700-4, 256=4,444),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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