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271號
原 告 郭艷雅
訴訟
代理人 黃振源
律師
被 告 洪文賢
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律師
複訴訟代理人 鄭雅云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偽造文書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年
度附民字第482號),經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審理,本院於中華民
國105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150元,及自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說明:
一、按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是得為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
本件被告係
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公司法等,本質上並
非對原告有何
侵權行為
,是原告依刑事訴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庭本應將之
駁回,但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即應依民事訴
訟程序為之,並經原告另提民事
準備書狀及補繳
裁判費,
本院自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先予說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且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仍
適用之。本
件原告於中華民國(下同)105年7月6日提出準備書狀時,
聲明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7,500元,
及自10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再於105年10月27日具狀再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5,150元,及自103年8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
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
適法。
乙、實體部分:
壹、
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15,150元,及自103年
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陳述
略以:
㈠原告於103年8月5日與被告洽談面膜合作事宜後,即於
同年月21日委託被告生產面膜15000片,約定總價金67
萬500元,並同時開具一張33萬7500元之支票作為定金
交付被告收執。嗣於同年月23日,被告傳真興源商貿有
限公司(下稱興源商貿公司)之訂貨單與原告簽訂面膜代
工合約。
詎料,原告將被告交付之五百片面膜運送至大
陸地區販賣,經大陸地區商家上網查詢,始發現面膜外
包裝上記載之「興源商貿有限公司」為未經設立登記之
公司,其上登載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號實際為東和國際
企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號,致使
前揭五百片
面膜無法銷售,被告並因而被依偽造文書等案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並經
鈞院刑事庭為有罪判決確定。被告之行
為致使無法達成原告委由被告生產後得予販賣之目的,
顯然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為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
7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67年度
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
原告得依民法第256條及第259條之規定
解除契約,並請
求
回復原狀、償還價金及利息。故原告於103年9月19日
委請律師寄發富衡
法律事務所103年9月19日富衡律字第
103001號函,解除面膜代工合約,並催請被告返還訂金
337,500元,及自受領給付時起之利息,
惟被告置之不
理。
㈡綜上,
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訴請回復原狀等語
。
㈢提出:興源商貿有限公司訂貨單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偵字第2013號起訴書影本、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訴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富衡法律
事務所103年9月19日富衡律字第103001號函影本等附卷
為證。
三、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偽造文書
等情事除涉及刑事責任,亦使原告面膜無
法販賣、無法達到委由被告生產後得予販賣之目的,顯
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為給付不能情事,原告自
得解除二造間之契約。
㈡被告稱原告同意於面膜外包裝上印製興源商貿公司
云云
,惟被告冒用興源商貿公司與原告簽立代工合約時,原
告不知興源商貿公司為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且原告係
因簽約主體為興源商貿公司,始同意於面膜外包裝上印
製興源商貿公司,故原告同意印製並不使被告
免除責任
。
㈢被告所提供之面膜其外包裝上印製之「興源商貿有限公
司」為未經合法設立者,因而無法販售,被告未依債之
本旨交付為事實,原告據此解除二造間契約,該契約朔
及
自始無效;再者,本訴訟進行中,被告始告知其已將
「興源商貿有限公司」合法登記,用以補正,原告請被
告提供補正之具體內容及
所稱補正後之包裝式樣,被告
又告知已製成之面膜已過使用期限而無法提出,故原告
所稱得補正及原告拒絕受領等情均非真正。
㈣被告所交付之500片面膜,業已無法使用,被告既主張
返還,原告願以原訂購價計算500片之價額給付被告以
代500片面膜返還之義務(計算式:總價670,500元÷15,
000片=44.7元--每片,44.7元×500片=22,350元);
因而將
訴之聲明減縮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315,150元(337,
500元-22,350元=315,150元)。
四、被告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陳述略以:
㈠兩造就面膜之生產製造有契約關係存在,此為原告所不
爭執。雖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惟被告認為原告之解除不
合法。就被告交付原告之因製造廠商標註不實而遭退貨
之面膜,雖有偽造私文書之刑事責任,惟本質上係契約
所生之紛爭,
而非侵權行為,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方式提起本件訴訟,應有違誤。
㈡被告就面膜之生產製造,係轉委由具合法生產執照之東
利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利公司)代為履行。因原告
擔心大陸地區之競爭對手可以依循包裝找到東利公司代
為生產面膜,進而影響銷售,故指示被告必須改標註興
源商貿公司為面膜製造廠商。被告雖知標註不實廠商涉
及不法而曾向原告表示應據實標註,惟因原告堅持且表
示若不為之則拒絕兩造繼續合作。被告因已投入成本,
只能接受原告之要求。上述事實業經證人陳士元於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他字第6992號詐欺案件中證
述明確。再者,被告於交付面膜前,曾以LINE通訊軟體
發送面膜包裝樣式之照片予原告確認,
斯時原告並無要
求被告提供興源商貿公司之登記資料,即同意以該公司
標註為面膜之生產製造廠商,且原告
自承其於103年8月
21日簽發作為契約
對價之支票所記載之受款人為興源汽
車有限公司(下稱興源汽車公司)而非興源商貿公司,嗣
在同年月23日於興源商貿公司訂貨單上簽名確認,原告
對此亦未表示疑惑,
足證原告知悉交易對象為興源汽車
公司,且明知標註不實之情形,而無反對之意思。上述
情事,均經檢察官查證屬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104年偵字第2013號不起訴處分書
可稽。至於
被告於刑事判決有罪,係因被告為不實登載製造廠商進
而影響
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之正確性。
是以,被
告雖有犯罪行為,然事實上係受原告教唆,兩造共同意
圖欺騙
消費者而為不實生產廠商之標註,真正之被害人
為不知情之消費者,而非原告。故被告對原告應無侵權
行為。又被告收取原告之337,500元係本於履行契約之
對價,並非不法所得。原告雖因被告交付之面膜標示之
生產廠商不實遭退貨而受損害,然此損害之發生係因原
告教唆被告而造成,原告自應承擔損害,不能歸咎被告
。
㈢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回復原
狀,然原告未說明解除契約之法律依據為何,且面膜標
註不實製造廠商係依原告指示而為,面膜無法銷售係因
原告之指示所致,被告並無違約之
可歸責事由,不能僅
因原告面膜無法銷售即得解除二造間之契約,原告之請
求顯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
㈣依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意旨以「按民法第
二百二十七條所謂之
不完全給付,係指
債務人提出之給
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
兩種。是以構成不完全給付之要件,須債務人已為給付
,僅所提出之給付與債之本旨不相符合,若債務人未為
給付,雖可能構成給付不能、給付拒絕或
給付遲延,惟
均非屬不完全給付之範疇」;則原告既主張被告為不完
全給付,被告當已有給付之事實,而非未為給付或無法
給付;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已表明願更改包裝後再次交付
面膜予原告,但為原告所拒絕,是以就被告給付義務而
言,先前給付雖有瑕疵,但可為補正,並無給付不能情
形,反係原告拒絕受領,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77條適
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而後再引同法第256條解
除契約及259條作為返還定金之依據,在法律適用上發
生矛盾,無從成立。
㈤如認原告得依法解除本件契約,被告亦依法請求原告返
還業經受領之500片面膜,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在原告未依法返還500片面膜前拒絕退還受領之定金。
㈥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他字第6992號103
年12月30日、103年11月11日
訊問筆錄影本、LINE訊息
截圖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偵字
第2013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等附卷為證。
六、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99號刑事案卷全卷
。
貳、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
債權人於有民法第226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給付不能之情形,得解除其契約,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
。又契約一經解除,與契約自始不成立生同一之結果,故
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溯及當初全然消滅,其已由他方
所受領之給付物,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自應返還
(最高法院40年台上第1020號判例
參酌);次按定作人以工
作有瑕疵,主張
承攬人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
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
無庸證明
承攬人有可歸責之
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工作之瑕疵,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
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
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504號、102年度台
上字第218號判決參考);又按工作之瑕疵,因依定作人之
指示而生者,除承攬人明知其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
人外,定作人無瑕疵擔保
請求權。民法第496條定有明文(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參考);再按民法上
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
如給付並非不能,僅給付之內容不符債務本旨,則屬不完
全給付,而非給付不能(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65號
判決參考);末按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
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
及加害給付兩種。是以構成不完全給付之要件,須債務人
已為給付,僅所提出之給付與債之本旨不相符合,若債務
人未為給付,雖可能構成給付不能、給付拒絕或給付遲延
,惟均非屬不完全給付之範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
084號判決參考)。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委由被告生產面膜,先交付500
片後,原告將之送往大陸地區出售,但因被告外裝加印之
生產公司並未合法成立,致使原告無法銷售面膜,被告之
行為致使無法達成原告委由被告生產後得予販賣之目的,
顯然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為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原告得依民法第256條及第259條之規定解除契
約,並請求回復原狀、償還價金及利息等語;被告則以:
被告就面膜之生產製造,係轉委由具合法生產執照之東利
代為履行。因原告擔心大陸地區之競爭對手可以依循包裝
找到東利公司代為生產面膜,進而影響銷售,故指示被告
必須改標註興源商貿公司為面膜製造廠商。被告雖知標註
不實廠商涉及不法而曾向原告表示應據實標註,惟因原告
堅持且表示若不為之則拒絕兩造繼續合作。被告因已投入
成本,只能接受原告之要求。上述事實業經證人陳士元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他字第6992號詐欺案件中
證述明確;而被告雖有上述產?瑕疵,但非不可補正,並
無給付不能情形,反係原告拒絕受領,則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277條適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而後再引同法第2
56條解除契約及259條作為返還定金之依據,在法律適用
上發生矛盾,無從成立等語為辯;是本件應查明者為被告
之給付是否瑕疵給付?如是瑕疵給付則是否可以補正?被
告之使用未合法成立之興源商貿公司為面膜製造廠商是否
出自原告之指示,而原告是否應負定作人之責?換言之,
原告是否可合法行使本件之契約解除權?
三、本件原告向被告訂製生產面膜,被告先行交貨500片,但
因所交面膜上有未經合法登記之興源商貿公司為製造商,
自屬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屬給付不完全,依民法第22
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
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
權利」;是原告以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完全而依給
付不能之規定行使解除二造間之契約,並無不合法,而原
告之解除權行使,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是以
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始得為之,被告確係交付500片以未合法成
立之興源商貿公司為製造商之產品給原告,此為二造所不
爭執,但被告辯稱是給原告指示如此製作,並提出證人陳
士元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6992號洪
文賢及鍾依靜被訴犯詐欺罪中作證謂「外包裝盒工廠欄本
來要寫東利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後來洪文賢跟我說,訂購
人說不能寫東利,因為怕中國大陸的人來臺灣會找到代工
廠,會自己成立品牌跟他們競爭,對方要寫興源商貿有限
公司,這部分訂購人103年7月有打電話跟我講,是一個女
生----她說工廠製造商不能寫東利,因為大陸的人來台灣
會找到代工廠,她說改成興源,我說好,但是我有說國內
販售就不行----」等語,而原告所簽發交給被告之定金支
票亦是以被告所經營之「興源汽車有限公司」為受款人,
簽支票之時間為103年8月21日,簽訂
系爭之本件契約時間
為同年月23日,原告對被告此部分之辯述及所舉證人陳士
元在檢察機關之證詞並無任何爭執,應可認對被告此部分
之答辯不爭執,則在被告所交付之面膜上加註不存在之興
源商貿有限公司為製造廠商,應為原告同意,原告稱不知
該「興源商貿有限公司」為未經合法成立之公司,則被告
對原告明知該「興源商貿有限公司」為未經核准設立之公
司仍同意以該公司為製造廠商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而依被告所述及所舉之前述證人所述並不能證明原告
對該「興源商貿有限公司」為未經合法成立之公司為明知
且同意以之為製造廠商,更何況原告否認知悉該「興源商
貿有限公司」為未經合法成立之公司,被告對此不能舉證
,自不能推認原告對被告所交付之產品之瑕疵明知且係依
原告指示為之,則原告對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自不負責,
被告之不完全給付亦可認係可歸責於已;其次,被告之不
完全給付瑕疵是否可補正?被告雖辯稱業經補正而係原告
受領遲延,但為原告否認,原告並稱是被告稱所製作之面
膜已因有效期限過期而不能補正,被告對業經補正並通知
原告領取之事證亦
迄未舉證
以實其說,所辯不足認有利於
被告,
綜上所述,原告自可依法行使其解除本件二造間契
約之權,被告所辯
不足採信。
四、原告依法解除二造間之契約後即互負回復原狀之責,原告
自可向被告請求返還給付之定金,被告亦可向原告請求交
還前交付之500片面膜,惟原告稱被告交付之面膜已無法
使用,願以定價金計算應返還之義務,撥之民法第259條
第1項第6款規定「契約解除時,
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
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
應償還其價額」,自得准許原告償還其價額以代替返還面
膜,而該500片面膜計算方式原告是以總訂約價670,500元
÷訂製之15,000片=每片平均價為44.7元,再以44.7元×
500片=應返還之價額22,350元;其計算式並無不妥且未
為被告爭執,自可採信。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定金中應扣除
22,350元,餘315,15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二造間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15,150元,及自10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肆、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伍、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