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357號
原 告 日盛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玉樹
訴訟代理人 林家成
洪立翰
被 告 紳緯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瑞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間委託原告辦理貨物
進口報關及運送貨櫃等相關事宜(下稱
系爭委任契約),約
定應繳納予海關及運送人之費用,由原告代繳後併同服務費
用,由原告開立收費通知單向被告請領款項,原告已依系爭
委任契約開立收費通知單6張,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37
,786元,被告雖簽發如附表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
票面金額合計122,723元,另已匯款9,909元予原告,
詎系爭
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另有2張收費通知單金額合計52,
367元部分,因被告無法聯繫而未交付被告,
爰依
民法第546
條第1項及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
並聲明: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244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
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任辦理報關及運送業
務,代為支出費用及服務費合計190,153元,被告已給付9,9
09元,另交付系爭支票
惟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尚欠金額合計
180,244元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客戶對帳單、收費通知單
及如附表所示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
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爭執,依
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按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
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受被告委任代為處理報關及運
送業務,並為被告代為支出報關及運送之必要費用,且被告
所簽發交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從
而原告本於委任及票據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
適用
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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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 │票 面 金 額 │付款提示日 │
│號│(民國) │ │ │ │ (新臺幣)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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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4月30日│WX0000000 │合作金庫│紳緯塑膠│71,701元 │105年5月3日 │
│ │ │ │銀行大雅│有限公司│ │ │
│ │ │ │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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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年月3日 │WX0000000 │合作金庫│紳緯塑膠│51,022 │105年5月31日│
│ │ │ │銀行大雅│有限公司│ │ │
│ │ │ │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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