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422號
原 告 麗鯨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郁惠
訴訟代理人 賴瓊華
賴瓊雯
被 告 欣諾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正宗
訴訟代理人 郭佩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4年8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購買BN
皮帶平面輸送機7.8M×300mm、BN皮帶平面輸送機7.5M×300
mm、夾料翻轉機構、不鏽鋼#430H×1.2T封板×7片、圍籬
加長、鋁擠型圍籬W1095×D1159×H580mm與輸送機修改等(
下稱
系爭契約),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15,065元(下
稱系爭貨款),原告已交付貨物及相關修改服務,有被告員
工之簽收單及原告交付被告知統一發票
可證,
惟被告遲未清
償系爭貨款,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
爰依契約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訴之聲明所示。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15,065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
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購買
上開貨物,原告業已依約交付貨物,被告就系爭貨款尚未清
償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銷貨憑單及統一發票各5份為證。
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
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
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既已
依約將系爭貨物全部交付被告受領完畢,而被告
迄未給付價
金,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6月9日起,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㈢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15,065元,及自105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