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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05 年度豐簡字第 5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510號 原   告 蔡秀芸即柯蔡素鑾 訴訟代理人 柯宏宇即柯文龍 被   告 櫻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醇裕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代理人  賴怡君 上開當事人間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九六平方公尺之未辦 理保存登記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96平方公尺之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配偶柯忠吉 生前所出資建造,並已申請用電,後柯忠吉將系爭建物西側 出租予被告作為外籍勞工宿舍,另將系爭建物東側出租予訴 外人紀洪月春作為碾米廠使用,柯忠吉於民國85年1月28日 過世後,柯忠吉之全體繼承協議分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由原告單獨繼承,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後,將系爭建物西側繼續出租予被告,約定每半年一期,每 期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被告應於每年1月1日及7 月1日給付租金。然被告後以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並將系爭建物作為外籍勞工宿舍為由,向臺灣臺中農 田水利會(下稱臺中水利會)申請承租周遭範圍土地。然被 告明知其從未自原告處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向 訴外人臺中水利會表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據以 向臺中水利會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是被告所為,顯已致使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不明確,原告私法上地位因而有 受侵害之危險,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依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就坐落系爭土 地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 ㈡並訴之聲明:確認原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96平方 公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二、被告抗辯以: ㈠被告就系爭建物自86年1月起均有給付租金予原告,兩造就 系爭建物確有租賃關係存在,但原告並未終止租賃契約,又 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無權占有臺中水利會土地,不應予以 保護。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 立之訴,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 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建物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柯忠吉出資興建,原始取得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後柯忠吉過世後,柯忠吉全體繼承人 為遺產分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繼承,被告 則向訴外人臺中水利會以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為由申請承租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是原告主張其為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被告對訴外人臺中水利會否認 原告之事實上處分權,因此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 提起確認之訴,請求判決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存在部分,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原由柯忠吉出資興建並申請用電,後出租 予被告,嗣柯忠吉過世後,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原告 全部繼承,原告並將系爭建物繼續出租予被告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電費收據、遺產分割證明書、空照圖、現場照片等 為證,被告固不爭執系爭建物為柯忠吉所出資興建後出租予 被告,並柯忠吉過世後,由原告繼承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並繼續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等情,然以前詞置辯。 ㈢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 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 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與該房屋行政上起造人名義之 誰屬無關,亦與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須依民法第758條第1 項規定經登記始取得其所有權者不同(最高法院48年度第2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一)、85年度臺上字第100號、89 年度臺上字第148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復按遺產繼承人 ,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再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且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6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為柯忠吉所出資興建且未辦 保存登記,柯忠吉過世後,包括原告之柯忠吉全體繼承人協 議分割柯忠吉之遺產由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之全部事實上處分 權,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足見柯忠吉因出資興建系爭建 物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於柯忠吉過世後由原告繼承取得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甚明,原告之主張,尚非無據,應 採信。 ㈣被告雖抗辯原告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且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不得主張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等語。查,系爭建物 雖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然系爭建物是否違反建築法規 ,係主管機關是否依行政法規為相關行政處分,另原告所有 系爭建物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是否依民法對原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均與原告就系爭 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私權有無,核屬二事。被告上開抗辯 ,為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 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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