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510號
原 告 蔡秀芸即柯蔡素鑾
訴訟
代理人 柯宏宇即柯文龍
被 告 櫻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醇裕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
複代理人 賴怡君
上開當事人間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九六平方公尺之未辦
理保存登記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96平方公尺之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配偶柯忠吉
生前所出資建造,並已申請用電,後柯忠吉將系爭建物西側
出租予被告作為外籍勞工宿舍,另將系爭建物東側出租予訴
外人紀洪月春作為碾米廠使用,柯忠吉於民國85年1月28日
過世後,柯忠吉之全體
繼承人
協議分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由原告單獨繼承,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後,將系爭建物西側繼續出租予被告,約定每半年一期,每
期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被告應於每年1月1日及7
月1日給付租金。然被告
嗣後以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並將系爭建物作為外籍勞工宿舍為由,向臺灣臺中農
田水利會(下稱臺中水利會)申請承租周遭範圍土地。然被
告明知其從未自原告處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向
訴外人臺中水利會表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據以
向臺中水利會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是被告所為,顯已致使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不明確,原告私法上地位因而有
受侵害之危險,
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
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就坐落系爭土
地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
㈡並
訴之聲明:確認原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96平方
公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二、被告
抗辯以:
㈠被告就系爭建物自86年1月起均有給付租金予原告,
兩造就
系爭建物確有租賃關係存在,但原告並未終止
租賃契約,又
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
無權占有臺中水利會土地,不應
予以
保護。
㈡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
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
非不得提起(
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
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建物原為原告之被
繼承人柯忠吉出資興建,原始取得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後柯忠吉過世後,柯忠吉全體繼承人
為
遺產分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繼承,被告
則向訴外人臺中水利會以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為由申請承租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是原告主張其為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被告對訴外人臺中水利會否認
原告之事實上處分權,因此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
提起
確認之訴,請求判決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存在部分,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
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原由柯忠吉出資興建並申請用電,後出租
予被告,嗣柯忠吉過世後,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原告
全部繼承,原告並將系爭建物繼續出租予被告等事實,
業據
原告提出電費收據、遺產分割證明書、空照圖、現場照片等
為證,被告固不爭執系爭建物為柯忠吉所出資興建後出租予
被告,並柯忠吉過世後,由原告繼承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並繼續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
等情,然以前詞置辯。
㈢按
不動產物權依
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民
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
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
所有權,與該房屋行政上起造人名義之
誰屬無關,亦與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須依民法第758條第1
項規定經登記始取得其所有權者不同(最高法院48年度第2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一)、85年度臺上字第100號、89
年度臺上字第1480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復按
遺產繼承人
,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再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且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6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為柯忠吉所出資興建且未辦
保存登記,柯忠吉過世後,包括原告之柯忠吉全體繼承人協
議分割柯忠吉之遺產由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之全部事實上處分
權,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足見柯忠吉因出資興建系爭建
物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於柯忠吉過世後由原告繼承取得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甚明,原告之主張,
尚非無據,應
堪採信。
㈣被告雖抗辯原告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且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不得主張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等語。查,系爭建物
雖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然系爭建物是否違反建築法規
,係
主管機關是否依行政法規為相關行政處分,另原告所有
系爭建物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是否依民法對原告行使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均與原告就系爭
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私權有無,
核屬二事。被告上開抗辯
,為無理由。
㈤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
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
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