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525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廖柏宇
許志綸
被 告 正旭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正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9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0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對於
第三人劉相平有本金新臺幣652,977元之
債權(
債權數額詳如本院92年度執字第2011號
債權憑證所載),而
債務
人劉相平任職於被告公司,原告
聲請對債務人劉相平之薪資為
強
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32979號執行事件於民國
100年5月3日核發
扣押命令並經被告公司收受,
嗣於100年6月1日
核發債權移轉命令並經被告公司收受,然被告
迄未遵循
上開扣押
命令、債權移轉命令,將債務人劉相平之任職
期間之薪資所得之
3分之1交付原告,按照債務人劉相平之100年度所得19萬元、101
年度所得204,673元、102年度所得203,139元、103年度所得203,
461元、104年度之所得271,004元,經比例計算後(其中100年度
之扣押移轉範圍是100年5月3日至100年12月31日),上開債權移
轉命令之範圍為335,974元,被告本應遵循扣押命令、債權移轉
命令而交付原告,然被告皆置之不理,為此訴請被告償還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受讓劉相平債權之證明、
本院債權憑證、上開扣押命令、債權移轉命令、債務人劉相平之
100年度至104年度之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
合
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上
開主張為
自認,故
堪信關於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據
債權讓與及扣押命令、債權移轉命令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
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