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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05 年度豐簡字第 5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525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廖柏宇       許志綸 被   告 正旭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正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0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對於第三人劉相平有本金新臺幣652,977元之債權( 債權數額詳如本院92年度執字第2011號債權憑證所載),而債務 人劉相平任職於被告公司,原告聲請對債務人劉相平之薪資為強 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32979號執行事件於民國 100年5月3日核發扣押命令並經被告公司收受,於100年6月1日 核發債權移轉命令並經被告公司收受,然被告未遵循上開扣押 命令、債權移轉命令,將債務人劉相平之任職期間之薪資所得之 3分之1交付原告,按照債務人劉相平之100年度所得19萬元、101 年度所得204,673元、102年度所得203,139元、103年度所得203, 461元、104年度之所得271,004元,經比例計算後(其中100年度 之扣押移轉範圍是100年5月3日至100年12月31日),上開債權移 轉命令之範圍為335,974元,被告本應遵循扣押命令、債權移轉 命令而交付原告,然被告皆置之不理,為此訴請被告償還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受讓劉相平債權之證明、 本院債權憑證、上開扣押命令、債權移轉命令、債務人劉相平之 100年度至104年度之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上 開主張為自認,故信關於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據債權讓與及扣押命令、債權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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