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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05 年度豐簡字第 5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526號 原   告 嘉侑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淑華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李佳珣律師 被   告 姜紹禹       姜友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屬員工姜碧珠(即被告之胞姐)於民國10 4年8月1日驟逝,被告為籌辦姜碧珠之喪禮,共同向原告商 借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用以支付喪葬 事宜相關費用,雙方約定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姜紹禹所有之 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待亡者姜碧珠 喪禮辦畢後,被告即應返還系爭款項,然被告未歸還系爭 款項,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 元,及自10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姜友梅抗辯:關於原告公司撥付系爭款項之過程,均由 第三人陳耀嚴(即被告二姐姜碧霞之配偶)與原告商談,被 告均未授權、同意陳耀嚴與原告商談借款,系爭款項是陳耀 嚴與原告間之問題,與被告無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姜紹禹抗辯:從未與原告公司人員接觸,亦無商談系爭 款項事宜,否認系爭款項為其借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被告為系爭款項之借款人,原告且已將 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姜紹禹所屬之銀行帳號云云,原告固然提 出借據、匯款回條為證(司促卷6頁),然上開借據並被 告親自簽署,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明被告有何授權他人 簽署之事實,則上開借據自不得認定為兩造間發生借貸關係 之憑據。 五、承上,又原告提出系爭款項已匯入被告姜紹禹所屬之銀行帳 號一事,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何以將系爭款項匯入被 告姜紹禹所屬之銀行帳號,被告已否認係基於向原告之借款 ,而證人陳耀嚴、姜碧霞亦就原告何以交付系爭款項之情節 ,分別到院為證,其中證人陳耀嚴證稱:「我太太跟姜友梅 在旁邊整理他大姐的遺物,我跟原告公司負責人講這些喪葬 的事情。我開口跟原告公司的總經理說,大姐過世,因為大 姐所有的戶頭,我們沒有密碼,沒有錢能幫他辦喪事,能否 請原告公司先挪款幫助我們辦理喪事。當天我開口跟原告公 司老闆協商時,他點頭說他有附帶說這個喪葬如果辦得隆重 的話,喪葬費用我們來出沒有關係,我當場感激的說老闆謝 謝你,當時只有我、我太太、姜友梅在場。隔天我人不舒服 我說我跟老闆談好了,我人沒有出現,所以我只有當天我開 口跟原告公司負責人(老闆、總經理)權借了喪葬費用,隔天 回來之後我太太說他們有匯款過去了,匯到姜紹禹的戶頭, 我一毛錢都沒有去碰,全權由他們處理。一開始是我開口要 借用,他們總經理給我的回答,如果喪葬辦的隆重,費用由 我們公司出沒有問題。至於錢為什麼匯到姜紹禹的戶頭,是 因為隔天我人不舒服,我請他們三個姊弟去處理。那天晚上 我太太回來後跟我說公司有撥款出來,而撥款的帳戶是他們 要匯到姜紹禹的戶頭,他們後來給我的訊息是他們打電話給 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就把款項匯出來。後來公司經理吳木杉 是說這個喪葬費用,基本上是你們權借的看你能不能來償還 。我說若要償還應該由繼承人三分之一,我的意思是說要償 還的話依比例來分擔,我有跟吳先生說過。」等語(卷107 -108頁);而證人姜碧霞則證稱:「那時候我們就決定匯到 姜紹禹的帳戶去,因為在這方面由他處理他很清楚,由弟弟 領錢出來去支付這個喪葬費用。姐姐的喪葬費用由我們支付 是應該的,我私下認為如果他們沒有要出的話,基本上是我 們要出的。」(卷110頁背面)等語。根據上開證人陳耀嚴 、姜碧霞證述內容,足見系爭款項是證人陳耀嚴與原告公司 主管進行商議,被告並無參與,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何授權 證人陳耀嚴以等名義向原告借款,而匯入帳號一事,亦是 原告公司與證人陳耀嚴商議完成後,由原告公司聯繫證人姜 碧霞,由證人姜碧霞向原告公司指定匯入被告姜紹禹所屬帳 戶,被告抗辯與原告從無系爭款項借貸之協商及合意一情, 尚非虛妄。被告二人與原告既無系爭款項借貸之合意,則原 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一事,礙難信實。 六、綜上,原告主張與被告間發生系爭款項之借貸法律關係,而 請求被告償還系爭款項,並請求如聲明所載之事項,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另請求調查證人陳耀嚴代替全家族承諾歸還系爭款項一 事,則是原告與證人陳耀嚴或亡者姜碧珠之全體繼承人間之 法律關係,要與原告上開主張與被告間發生系爭款項之借貸 法律關係而請求償還之原因事實不同,自不影響本件訴訟上 開論述之結果,自無調查之必要。又原告於詢問證人陳耀嚴 、姜碧霞之際,曾提及被告姜友梅已領取亡者姜碧珠之勞工 保險相關給付金額一事,有否涉及亡者姜碧珠之全體繼承人 表示歸還系爭款項之承諾,或者發生其他迥異於借貸法律關 係之其他償還系爭款項責任,則非本件訴訟審理之範圍,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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