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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05 年度豐簡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53號 原   告 詠鶴相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忠榮 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 複代理人  黃羽駿 複代理人  李麗枝 被   告 六歲影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華琪 訴訟代理人 林克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967元,及自中華民國104年11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7,9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96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原告於中華民國(下同)103年8月承接被告之相本製作工 作。依約原告先提供相本樣本予被告選定,俾利被告與 其客戶接洽使用,並由原告向被告收取5,670元樣本費 用(樣本費用業經被告於104年4月23日匯款至訴外人李 素惠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妻於彰化銀行之帳戶)。俟於 被告依據其客戶所需之數量向原告下單,並由被告先行 完成相冊內相片等內容後,原告再依被告之訂單依序完 成相冊製作,再寄送至被告之客戶或由被告自行前往原 告營業處取件。由於原告係依照被告之訂單及提供之相 片內容,製作麻布噴圖相本或芬妮水鑽相本,再寄送至 被告之客戶或交付被告,其中麻布噴圖相本或芬妮水鑽 相本等相本製作材料皆由原告提供,並由原告將被告提 供之相片等內容裝訂於相冊上,再移轉相冊所有權予被 告或被告之客戶,是兩造契約有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按 最高法院59年度臺上字第1590號、99年度臺上字第170 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兩造契約乃屬 製作物供給契約。復因原告完成相本製作與相簿之裝訂 ,且需移轉相冊所有權,並無偏重財產權之移轉或工作 之完成,是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可定性為承攬與買賣之混 合契約。原告既已完成工作及交付相冊,自得依民法第 367條及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包含帳款與 營業稅之報酬,共計417,807元(計算式9,840+388,540 +19,427=417,807)。詎料,被告於104年8月11日交付 現金1萬元予原告配偶,及於同年9月3日、22日各匯款 10萬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後,即拒不清償剩餘款項20 7,807元(計算式:417,807-10,000-100,000-100,00 0=207,807)。原告僅請求197,967元。 ㈡綜上,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及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訴 請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㈢提出: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影本、六歲影像相冊明細 影本、訴外人李素惠彰化銀行存摺明細影本、出貨收據 影本、雲端帳戶資料內容電腦擷圖影本等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一向採貨到付款方式經營,因體恤被告創業,而改 採先給付貨物予被告,事後再收款之方式。詎料,被告 給付幾次款項後,即以杜撰之帳款為由拒絕付款。原告 與被告間之交易雖未明定契約,惟原告皆已基於信賴關 係交付貨物。其次,被告稱兩造尚有二項合作協議,原 告須依約承擔部份金額云云,惟原告否認之,且被告所 引資料皆無法證明上開約定,而被告提出之證物二請款 單為被告片面製作,原告亦否認其真正。 ㈡被告係於103年8月間向原告表示希望原告能承接被告之 幼稚園畢業相本製作業務,經兩造就交易方式及內容協 商後,原告即於103年9月12日建立電腦雲端帳戶(FTP帳 戶),供兩造得於電腦端存取兩造檔案(兩造於該帳戶之 資料內容如民事準備書狀二附件1),原告亦提供一組帳 號密碼予被告,並於同日上傳報價單(如民事準備書狀 二附件2、2-1、2-2)至雲端供被告存取檢視。被告則於 103年9月27日、10月3日、20日、11 月12日、12月30日 、104年2月2日、2月9日、3月9日至原告工廠查驗相本 樣本並詢問單價。(該等樣本帳單如民事準備書狀二附 件5-1請款單,被告係於104年4月23日尚未確定訂購相 本數量前,即就原告提供之相本樣本匯款付清,有原證 三帳戶往來明細可證。) 嗣後被告於取得各幼稚園之訂 單後,即將各幼稚園訂購數量上傳至雲端向原告下單。 而被告係於103年3月12日第一次上傳雲端訂單(如民事 準備書狀二附件3) ,於104年4月12日上傳更正之訂單( 如民事準備書狀二附件4)。民事準備書狀二附件4-1訂 單(下稱系爭訂單),為被告自行製作之訂購明細表,其 內容詳列相本樣式、規格尺寸、學校名稱、住址、電話 等資料,與被告於105年3月7日答辯狀所提出者相同, 勘認系爭訂單為真正。兩造之交易即係依據系爭訂單確 認訂購樣式及數量,是兩造業就訂購數量及單價意思表 示一致,契約成立。被告辯稱兩造並未就單價達成合意 ,然就被告對原告曾分別於104年4月4日及104年7月5日 製作之對帳明細表,均無意見並如數給付之舉,可知被 告就原告請款之各式相本單價早已表示同意,蓋原告於 104年7月5日製作之對帳明細表,其中包含出貨予文山 幼稚園之19本芬妮水鑽相本7980元(每本420元),與104 年4月4日之對帳明細表所載之芬妮水鑽相本單價相同, 被告就此並無意見即給付現金清償,足證兩造就相本單 價早已達成合意。簡而言之,被告係於103年9月至104 年2月間取得原告之樣式相本及確認各樣本單價,再整 合各幼稚園之訂單後,方於104年4月12日向原告下單, 是系爭訂單雖無單價記載,惟綜觀上開情節,足認兩造 確實係於104年4月12日成立系爭交易,更何況被告不爭 執原告依約完成工作及交付相冊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據 系爭訂單完成工作並交貨,再依實際生產數量乘以原本 確認之各式相本單價後,以證一之應收帳對帳明細單向 被告請款(其明細資料如民事準備書狀二附件5),合於 兩造約定而屬有據。被告辯稱兩造於交易前未約定價格 ,且於原告交貨後始口頭議定價格之詞,不僅違反一般 買賣及承攬契約於契約成立時即就總價約明之交易常情 ,更與原告上開提出之交易資料不符,準此,被告之詞 殊不可採。 四、被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 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陳述略以: ㈠兩造於103年9月間約定原告承接被告之相本製作,並委 由被告統籌執行MIT影像會館有福卷專案和謝謝您沒有 忘記我專案,且由被告先行支付執行專案時兩造須承擔 之行銷及人事管銷等費用。按上開約定,原告應負擔謝 謝您沒有忘記我專案之二分之一成本及款項(以相本訂 單總數682本,每本平均單價1,300元計算,原告必須負 擔34本相本款項44,200元),並需支付被告關於MIT影像 會館有福卷專案,被告之客戶種子幼兒園全家福拍攝獲 利金額五成佣金105,000元,且需負擔被告執行專案時 兩造各須負擔之行銷和人事等費用之五成即157,500元 。詎料,被告支付原告四次相本製作之貨款合計21萬元 後,要求結算雙方往來帳務時,原告非但拒不提出詳細 的相本製作報價單,且逃避核對上開二專案之帳務,更 常以電話或手機通訊軟體出言恐嚇或騷擾被告或被告客 戶及配合廠商,嚴重影響被告商譽,造成被告營業損失 並飽受精神折磨,被告請求鈞院令原告以20號字體及四 張名片長寬「道歉聲明」刊登於蘋果日報。 ㈡原告既自承兩造間之交易並未明定契約,可見兩造於本 件交易總金額並未約定為417,807元。其次,兩造間並 無確認各式相本單價之合意,自無從依單價計算應收帳 款。且被告於104年4月23日給付原告5,670元,僅為當 時單一樣本之價格,並非正式交易之一部分,亦無從以 該樣本價格作為兩造間正式交易之單價,是該筆樣本費 用之支付不足以證明兩造確有交易單價之合意。況原告 民事準備書狀(二)所提之相關明細表,僅附件2-2內有 單一品項之報價,其餘品項及其他附件均無任何價格。 而原告所提之原證一對帳明細表、民事準備書狀(二)附 件5,係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且未經被告確認,是被 告否認其內容為真正。就本件交易總金額,係原告於交 付貨物後,以口頭與被告依實際數量核定為21萬元,而 被告業已給付現金1萬元,及於104年9月3日、22日分別 匯款10萬元,合計給付21萬元予原告,是被告業已清償 原告本件交易貨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7,807元洵無 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㈢提出:MIT影像會館有福卷專案和謝謝您沒有忘記我專 案之DM印刷品影本、請款單影本、客戶交易一覽表影本 、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明細影本、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影本、六歲影像相冊明細影本、六歲影像事務所幼兒園 全家福拍攝相片檔案光碟1片、全家福拍攝委外清單影 本、合作流程表影本、棄兒不捨DM印刷品、兒童福利聯 盟募款合作備忘錄影本等附卷為證。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 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 台上字第891號判決參考);次按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一 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202號判例參酌);又按稱「製造物 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 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 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 ,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 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 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 賣之規定(參看本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兩 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 ,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10 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參考);再按稱承攬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 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準此, 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 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 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 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 承攬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參考)。 二、本件原告主張:承接被告之相本製作工作。依約原告先提 供相本樣本予被告選定,俾利被告與其客戶接洽使用,並 由原告向被告收取5,670元樣本費用(樣本費用業經被告於 104年4月23日匯款至訴外人李素惠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妻 於彰化銀行之帳戶)。俟於被告依據其客戶所需之數量向 原告下單,並由被告先行完成相冊內相片等內容後,原告 再依被告之訂單依序完成相冊製作,再寄送至被告之客戶 或由被告自行前往原告營業處取件。由於原告係依照被告 之訂單及提供之相片內容,製作麻布噴圖相本或芬妮水鑽 相本,再寄送至被告之客戶或交付被告,其中麻布噴圖相 本或芬妮水鑽相本等相本製作材料皆由原告提供,並由原 告將被告提供之相片等內容裝訂於相冊上,再移轉相冊所 有權予被告或被告之客戶,是兩造契約有移轉所有權之行 為,兩造契約乃屬製作物供給契約。復因原告完成相本製 作與相簿之裝訂,且需移轉相冊所有權,並無偏重財產權 之移轉或工作之完成,是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可定性為承攬 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原告既已完成工作及交付相冊,自得 依民法第367條及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包含 帳款與營業稅之報酬,而被告僅給付部分款項,餘款迄拒 給付,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提出客戶應收帳 對帳明細表影本、六歲影像相冊明細影本、訴外人李素惠 彰化銀行存摺明細影本、出貨收據影本、雲端帳戶資料內 容電腦擷圖影本等附卷為證;被告則以:兩造於103年9月 間約定原告承接被告之相本製作,並委由被告統籌執行MI T影像會館有福卷專案和謝謝您沒有忘記我專案,且由被 告先行支付執行專案時兩造須承擔之行銷及人事管銷等費 用。按上開約定,原告應負擔謝謝您沒有忘記我專案之二 分之一成本及款項(以相本訂單總數682本,每本平均單價 1,300元計算,原告必須負擔34本相本款項44,200元),並 需支付被告關於MIT影像會館有福卷專案,被告之客戶種 子幼兒園全家福拍攝獲利金額五成佣金105,000元,且需 負擔被告執行專案時兩造各須負擔之行銷和人事等費用之 五成即157,500元。詎料,被告支付原告四次相本製作之 貨款合計21萬元後,要求結算雙方往來帳務時,原告非但 拒不提出詳細的相本製作報價單,且逃避核對上開二專案 之帳務,又原告既自承兩造間之交易並未明定契約,可見 兩造於本件交易總金額並未約定為417,807元。其次,兩 造間並無確認各式相本單價之合意,自無從依單價計算應 收帳款。且被告於104年4月23日給付原告5,670元,僅為 當時單一樣本之價格,並非正式交易之一部分,亦無從以 該樣本價格作為兩造間正式交易之單價,是該筆樣本費用 之支付不足以證明兩造確有交易單價之合意。況原告民事 準備書狀(二)所提之相關明細表,僅附件2-2內有單一品 項之報價,其餘品項及其他附件均無任何價格。而原告所 提之原證一對帳明細表、民事準備書狀(二)附件5,係原 告自行製作之文書,且未經被告確認,是被告否認其內容 為真正。就本件交易總金額,係原告於交付貨物後,以口 頭與被告依實際數量核定為21萬元,而被告業已給付現金 1萬元,及於104年9月3日、22日分別匯款10萬元,合計給 付21萬元予原告,是被告業已清償原告本件交易貨款,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97,967元洵無可採資為抗辯,並提出MIT 影像會館有福卷專案和謝謝您沒有忘記我專案之DM印刷品 影本、請款單影本、客戶交易一覽表影本、匯款申請書影 本、存摺明細影本、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影本、六歲影像相 冊明細影本、六歲影像事務所幼兒園全家福拍攝相片檔案 光碟1片、全家福拍攝委外清單影本、合作流程表影本、 棄兒不捨DM印刷品、兒童福利聯盟募款合作備忘錄影本等 附卷為證。 三、按民法第367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規定「買受人對於出 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報酬應 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 之」;本件二造對原告已依約定完成工作並為交付,而被 告並已支付原告21萬元之事實均未爭執,二造爭執僅在被 告支付之21萬元是否全部工作完成之價金?或如原告所述 尚積欠197,967元? 四、本件二造間之契約並無任何書面簽立,僅是二造間之口頭 約定,二造間契約約定之確切內容為何,因二造進入司法 訴訟中,又互相推諉僅陳述有利於己之事實,本院無從依 其明定之契約內容判斷依據,僅能依二造所陳述及所附證 據以查證契約內容之大概;依二造不爭執之事項為原告先 依約完成樣本交付被告,被告取得樣本後並支付對價為5, 670元,然後被告取得訂單後即陸續向原告下訂製作,原 告並先通知被告每一式樣單本之訂價,被告並依該訂價下 單訂定不同式樣之不同數量,原告依約完成並交付,被告 當然應原告完成工作後支付帳款,被告對原告所稱單本訂 價等並未爭執,僅是認在該工作進行中有與原告另行約定 介紹其他工作給原告,而原告應支付部分金額等(詳如被 告前答辯所述),但為原告否認有答應應另行支付款項之 事實,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然被告 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認被告之主張為可採;被告 既係依原告所告知單本之價額後再下單訂製各項本數,自 是同意原告之訂價並下單,自應依所下本數於原告完成工 作後支付全部款項,除非被告能舉證證明確曾在下訂單前 有與原告協商總金額有否折扣,否則即是接受該金額自應 受其拘束,不得再於事後假藉任何理由認二造間未就工作 完成之總金額為會帳,被告即不必再支付任何款項,或自 行認定可為部分款項抵銷而拒支付餘款,舉例言之,一般 麵包店內架上販售之麵包,同種類之麵包均會置於同一框 內,並在其上標明每個麵包之售價,不論你要買十個或廿 個麵包,每個麵包之價格一定不變,總價亦不變,除非你 事先取得老板同意可打折扣,否則總價格一定是以每個單 價乘上所買個數,而顧客在買受麵包時,亦不能以介紹其 他客人買受麵包為由,未經老板同意,即自行以有仲介為 由在所買受之麵包總價中扣除自認之仲介費,僅支付餘款 ,這是一般大眾所知之常理,衡諸此常理,被告既接受原 告所通知之每本製作之價額,並未為任何反對或提出異議 ,並依該價額下訂單訂製各不同之數量,被告又不能證明 與原告間達成何種減少總價之約定,自應依約定支付總款 項,原告之主張應足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367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支付餘款197,967元(計算式:417,807-10,000-100,000 -100,000=207,807,原告僅請求197,967元),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先聲請支付命令並 於104年11月6日送達支付命令給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 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1月7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七、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之。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 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 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 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 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附此敘明。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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