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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05 年度豐簡字第 5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532號 原   告 施明順 被   告 李富貴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年 度交附民字第124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中華 民國105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52元,及自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李富貴於中華民國(下同)104年7月6日下午,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44分許,行經潭富路2段與雅 豐街口,適有施明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上開路口行駛在其右前方停等紅燈,李富貴原應注意車輛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前進,致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 右前輪碾壓施明順因支撐機車而置放地面之左腳掌,施明順 因而受有左側足背壓砸傷之傷害,因被告上開過失行徑,造 成原告有下列之損害: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052元。 2、減少工作收入:15,000元。 原告從事臨時工日薪1,000元,因傷15天不能工作損害為 15,000元。 3、精神賠償金:10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23,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 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提出 起訴書、收據及薪資證明等影本附卷為證,並引用刑事案件 相關之證據資料。 ㈡被告則以:「我認為原告在國術館的費用不能請求,清泉醫 院中醫診治九個月後的門診費用請求也超過範圍,本件是發 在7月分,原告卻於9月分才去做醫療診治,治療時間不合理 ,按刑事庭的函查紀錄清泉醫院函復是原告的自述,原告提 供的在職證明上老闆註明不提供法院,且未報稅,工作損失 我有疑義,原告的傷勢不需休息15天,精神賠償部分也不合 理,原告沒有外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㈢本院依職權調借相關105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全部卷證。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事實相符之起訴書 、收據及薪資證明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對因車禍肇事使原 告受傷之事實亦不爭執,自勘認原告主張受傷之事實為真實 ;原告因被告車禍受傷自可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因此而受之損 害,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茲依原告請求部分及被告之答辯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052元部分: 原告提出清泉醫院診?證明書及收據等影本附卷為證;並 稱「我急診以後醫生告訴我要敷冰,三天後沒有消腫, 後來我才去找國術館,後來才又回到清泉醫院針灸,至 今還沒有完全復原」等語;被告則謂「我認為原告在國 術館的費用不能請求,清泉醫院中醫診治九個月後的門 診費用請求也超過範圍,本件是發在7月分,原告卻於9 月分才去做醫療診治,治療時間不合理,按刑事庭的函 查紀錄清泉醫院函復是原告的自述」等語;而依刑事卷 證中清泉醫院函覆本院刑事庭之資料所示「患者(指原告 )自訴騎機車停車時被汽車壓到左足,感左足第3、4、5 趾疼痛」、「依據病歷記載當時無明顯外傷或瘀青,X光 無骨折」、「病患主訴104年7月6日車禍遭輪胎壓傷,病 位點為足背2-3-4趾關節疼痛,經針灸連續療程治療,足 背、足底皆已改善」等情形以觀,原告確因受被告所駕 汽車壓過而受有傷害,而該傷害在清泉醫院支出之醫療 費用自可請求被告賠付,經核總金額為2,452元;另原告 請求之所謂「吊膏」5,600元,為國術館所簽立,是何用 途及何作用不明,與原告所受傷害有否關聯不明,原告 亦無從舉證證明確與其車禍受傷之醫療有關及必要,此 部分之請求被告賠付即不可採;至被告所辯原告醫療時 間之長短,並不能推認為不利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之依據 ,綜上原告醫療費用請求在2,452元範圍內為可採,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2、減少工作收入:15,000元部分: 原告雖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但據出具證明書之崇悅人 力有限公司僅註明「臨時工日領1,000」,另備註欄加註 「只提供參考不提供法院」,而原告稱「在職證明部分 ,我因為沒有每天去工作,所以老闆沒有報勞保也沒有 報稅,我有工作時才有日領1000元,沒工作時沒有」等 語;被告則以「原告提供的在職證明上老闆註明不提供 法院,且未報稅,工作損失我有疑義」等情為辯;而經 本院依職權向勞動部函查原告投保相關資料所示原告確 未在該「崇悅人力有限公司」工作而投保,有勞動部相 關函在卷可稽;而依原告及在職證明書上所述,原告僅 是在崇悅人力有限公司任臨時工,有工作時才上工,日 薪1,000元,無工作時則無薪可領,該人力公司及原告均 不能證明原告在受傷後15天內不能從事臨時工,而該公 司有提供臨時工給原告而原告因傷不能上工之證明,原 告此部分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害即屬無從證明,所為請求 即不應准許。 3、精神賠償金:100,000元部分: 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被被告駕車壓傷足背而至醫院多 次醫療,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係不法侵害 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 有據。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 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 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 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經核:本件原告係「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已婚,有三個 小孩要扶養,小孩分別為15歲、14歲、10歲,三個小孩 都在讀書,住自己房子,但土地不是我的,是我前妻的 兒子買的,名下有機車,沒有汽車,每個月收入約20000 元」;被告「高職畢業,已婚,三個小孩都已成人,小 孩目前都有工作,我太太在經營洗衣店,我在店裡幫忙 ,每個月洗衣店收入淨3、4萬元,名下沒有不動產,汽 、機車是我太太名下,房貸、車貸都是我太太在繳的」 等情,此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名下財 產等資料:原告103年申報之所得約為32萬餘元、104年 約為16萬餘元,名下有土地及建物等不動產約值2百70餘 萬元;被告103年無申報之所得、104年則約4千元,名下 無任何財產等情,此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 表可稽。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之方法及因此致原告所受精神 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慰 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 求,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5年5月26日送達訴狀, 有被告於附帶民事起訴狀上簽收之紀錄可憑,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5月27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 52元,及自10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聲 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 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 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四、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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