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557號
原 告 九大全球生鮮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熊宏
訴訟代理人 陳玉錡
被 告 奕名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龍昇
被 告 童宥騰即童德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奕名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肆
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奕名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九分之一,餘由原
告負擔。
原告
上開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
第三人全球濾芯有限公司(下稱全球濾芯
公司)訂有廠房
租賃契約,全球濾芯公司向原告承租廠房置
放原物料,
嗣經全球濾芯公司將置放於原告廠房之原物料轉
讓與被告奕名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奕名庠公司)
,而原告則與被告奕名庠公司達成協議,自民國105年2月24
日起至105年3月4日之
期間,被告奕名庠公司應將堆置於原
告廠房內之原物料搬遷騰空,如未遵期搬遷完畢,被告奕名
庠公司應支付每日新臺幣(下同)2千元,然屆期後,被告
奕名庠公司遲未搬遷完畢,共遲延57日,被告奕名庠公司應
支付114,000元,又原告為處理留置於廠房內之原物料,耗
損清除費用147,000元,搬遷期間發生電費3,415元,又租賃
期間尚有12,000元租金未給付,以上原告受損276,145元,
被告奕名庠公司應賠償,而被告童宥騰為全球濾芯公司之技
術人員,為原告與全球濾芯公司租賃契約之
保證人,目前就
職於被告奕名庠公司,為廠務負責人,被告童宥騰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6,145元。
三、被告奕名庠公司辯稱:同意支付電費3,415元,同意支付遲
延搬遷原物料日數10日之費用2萬元,同意支付全球濾芯公
司未支付之租金12,000元。其餘原告請求部分,則
非被告奕
名庠公司應負擔之範圍,因為堆置於原告廠房之原物料是第
三人胡振中之物品,非被告奕名庠公司得處理之事務,與被
告奕名庠公司
無涉,且原告處理原物料之耗費,屬於全球濾
芯公司之原物料,應由全球濾芯公司負擔,亦與被告奕名庠
公司無關等語。
被告童宥騰即童德龍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經
查,被告奕名庠公司於105年12月13日、106年4月6日言詞辯
論期日之際,當庭表示認諾原告上開請求之電費3,415元,
支付遲延搬遷原物料日數10日之費用2萬元,支付全球濾芯
公司未支付之租金12,000元(卷62頁背面、90頁背面),依
據上開規定,應本於被告奕名庠公司上開認諾為被告奕名庠
公司敗訴之判決。
五、原告主張被告奕名庠公司應賠付原物料遲延搬遷費用、清潔
費用部分,則為被告奕名庠公司否認,經查,原告固然以其
與被告奕名庠公司達成協議為由,而認為應由被告奕名庠公
司承受上開原物料遲延搬遷費用、清潔費用,然原告所提出
釋明與被告奕名庠公司之協議文件,並非是
兩造間之協議文
件,而是原告與全球濾芯公司之協議書(即附件一,卷10頁
),就原物料遲延搬遷費用之協議事項,記載於上開協議書
第三項,義務人為全球濾芯公司,
而非被告奕名庠公司,原
告主張與被告奕名庠公司達成遲延搬遷費用協議一情,
即屬
無據。
六、承上,至於原告請求堆置物清除費用部分,經證人莊坤義到
庭
結證:「我跟胡振中有官司在進行,因為他(指胡振中)
置放兩噸貨櫃的東西胡振中說是他私人的,我有搬一些東西
走,胡振中現在反過來告我。所以粘龍昇當時他的想法是有
些東西不是用全球的錢買的,是胡振中他私人從外國進口進
來的,所以粘龍昇講說他不敢動那些東西。沒有糾紛他(指
被告奕名庠公司)搬走,有糾紛他(指被告奕名庠公司)留
在那裡,堆置的物品是回收料,那是胡振中的。」等語(卷
90-90頁背面),可見被告奕名庠公司
抗辯該等堆置於原告
廠房之原物料非屬於被告奕名庠公司所有,而是第三人胡振
中之物品,
尚非虛妄。從而,上開堆置於原告廠房之原物料
既非被告奕名庠公司所有,而被告奕名庠公司與原告亦無租
賃關係,被告奕名庠公司且未與原告達成處理上開堆置物品
之協議,則原告上開清除堆置物費用,自非被告奕名庠公司
承擔賠付之範圍。
七、再者,原告主張被告童宥騰即童德龍應與被告奕名庠公司負
連帶責任,係以被告童宥騰即童德龍為其與全球濾芯公司租
賃契約之保證人為由,
惟原告所提出之被告童宥騰即童德龍
擔任保證人之租賃契約為原告與胡振中之租賃契約(卷25
-26頁),已與其上開主張顯不相符,此外,原告並未提出
被告童宥騰即童德龍擔任其與被告奕名庠公司契約關係之保
證人之相關憑據,原告主張被告童宥騰即童德龍基於保證關
係而應負連帶責任,實屬無據。
八、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奕名庠公司給付35,145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
本件
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
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