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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05 年度豐簡字第 6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617號 原   告 永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準勝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代理人  李杏如 被   告 蔡奉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000元,及自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訴外人方蘭實業有限公司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 20日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 臺幣270,000元,票號:KN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 號之支票一紙,由被告背書,詎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向 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為證。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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