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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05 年度豐簡字第 6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車牌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636號 原   告 建忠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雅惠 訴訟代理人 洪瑞駿 被   告 邱博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牌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 張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3日將其所有營業小客 車1輛靠行原告,並向原告租借領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1張及車牌0面,雙方簽 有租賃車優惠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為證,依約被告應自 行負擔相關之保險費用、交通違規罰鍰及其他費用,且應定 期檢驗系爭汽車,然被告均未依約繳納系爭汽車之保險費用 、交通違規罰鍰及相關費用,且不依限期定期檢驗系爭汽車 ,致遭臺中區監理所逕行舉發違規,經催告均置之不理,又 被告前雖曾交還車牌予原告,但因被告要驗車,所以又取回 車牌,被告取走車牌後亦未交還原告,爰依法終止系爭契約 後請求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張及 車牌0面等語。並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陳述略以 :系爭汽車之車牌業已交還原告,行車執照仍在被告家中等 語。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車優惠協議 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份為證,且被告 就其未依約履行自行繳納相關稅費、罰鍰及未交還行車執照 予原告等情亦不爭執,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請求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張及車牌0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㈡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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