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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05 年度豐簡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豐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楊正雄即中錸機械商行 相 對 人 興隆成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潘田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元,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77 23號履行行為及不行為義務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04年度豐 簡字第1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 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 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 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 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 院92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 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7723號強制執行程序。經查該強制 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 105年度豐簡字第1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核屬,因認 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揭最 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上 開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審酌相對人 所持執行名義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26號確定判決所載本件 標的物之價值為798,000元,則以該價值計算,本件如停止 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二審終 結,其期間推定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第2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 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 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33,000元為當{計算式為:798, 000×5%×(3+4/12) =133,000)。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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