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豐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楊正雄即中錸機械商行
相 對 人 興隆成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潘田
上列
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元,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77
23號履行行為及不行為義務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04年度豐
簡字第16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
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
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
強制執
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
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
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
院92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
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7723號強制執行程序。
經查該強制
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執行卷宗及
105年度豐簡字第1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
查核屬實,因認
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而
揆諸前揭最
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上
開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爰審酌相對人
所持
執行名義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26號
確定判決所載本件
標的物之價值為798,000元,則以該價值計算,本件如停止
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
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參以
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
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二審終
結,其
期間推定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第2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
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
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33,000元為
適當{計算式為:798,
000×5%×(3+4/12) =133,000)。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