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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05 年度豐簡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豐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鎰升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進桐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44,097元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 104 年度費字第22672號行政執行事件就附表編號1、2、3三台天 車所為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豐簡字第334號第三人異議之 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 9號、87年度臺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86年 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4年度費字第22672號行 政執行事件就附表編號1、2、3三台天車所為之執行程序。 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5年度豐簡字第334號事件審理中等情 ,業經本院以電話向執行分署詢問及本院105年豐簡字第334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是聲請人以其已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應依該三台天車之鑑估 價為準,而依該臺中分署動產價值鑑定表所示三台天車總金 額應為1,126,600元,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應適用一般民 事訴訟程序,且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為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其期間可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訴訟程序第一審審判 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三審 亦為1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 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244,097元{計算式如下:1,126,600 元×5%×(4年+4/12)=244,0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244,097 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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