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豐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鎰升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進桐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244,097元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
104 年度費字第22672號行政執行事件就附表編號1、2、3三台天
車所為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豐簡字第334號
第三人異議之
訴事件
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
9號、87年度臺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86年
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4年度費字第22672號行
政執行事件就附表編號1、2、3三台天車所為之執行程序。
經查:
㈠
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5年度豐簡字第334號事件審理中
等情
,業經本院以電話向執行分署詢問及本院105年豐簡字第334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
無訛,是聲請人以其已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應依該三台天車之鑑估
價為準,而依該臺中分署動產價值鑑定表所示三台天車總金
額應為1,126,600元,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應
適用一般民
事訴訟程序,且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為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其
期間可
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訴訟程序第一審審判
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三審
亦為1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
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244,097元{計算式如下:1,126,600
元×5%×(4年+4/12)=244,0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244,097
元為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