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05 年度豐簡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豐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淞普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添益 相 對 人 陳雅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玖佰陸拾肆元後,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 第四五零二八號給付薪資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 零五年度豐簡字第一三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 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87年度台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5028號給付薪資等強制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經查: ㈠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5028號給付薪資等強制執行事件現尚 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 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5年豐簡 字第13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無訛,是聲請人以 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 ,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 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本件相對 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710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相對人 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 ㈢再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71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規定應小額訴訟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 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 審判案件期限6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 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 額為964元【計算式:7,710元×5%×(2年+6/12)=96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 額以964元為適當,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