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05 年度豐補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豐補字第171號 原   告 施淑裕 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宸鋐石材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 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即補正系爭 建物最新之稅捐機關出具之房屋課稅現值資料,以該課稅現值繳 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原告並應提出被告宸鋐石材有限公司最新變更事項登記卡及法定 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