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5年度豐補字第29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伯燿
代 理 人 何正偉
代 理 人 黃雅怡
上列原告與
被告潘杰昇、鼎能實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6,83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潘杰昇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鼎能實業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及
法定代
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