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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05 年度豐補字第 4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豐補字第466號 原   告 吳文和 被   告 馨雅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幸桂 被   告 潘奇秀 被   告 葉俊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原告起訴請求:㈠先位聲明:⒈被告馨雅建設有限公司   、潘奇秀、葉俊麟應就坐落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170,000元   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所有。㈡備位聲明:被告馨雅建設有限公司、潘奇秀、葉   俊麟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核屬以一訴主張數訴訟標的而應為選擇,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依先、備位聲明所得訴訟利益中之高者計算。茲就   原告先備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比較後,自應以較高之備位訴訟   標的價額即1,000,000元,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是   本件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如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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