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豐補字第466號
原 告 吳文和
被 告 馨雅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幸桂
被 告 潘奇秀
被 告 葉俊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原告起訴請求:㈠先位聲明:⒈被告馨雅建設有限公司
、潘奇秀、葉俊麟應就坐落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170,000元
與原告訂立
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所有。㈡
備位聲明:被告馨雅建設有限公司、潘奇秀、葉
俊麟應
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提起
本
件訴訟
核屬以一訴主張數訴訟標的而應為選擇,
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依先、備位聲明所得訴訟利益中之高者計算。茲就
原告先備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比較後,自應以較高之備位訴訟
標的價額即1,000,000元,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是
本件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如不繳納,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