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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05 年度豐補字第 5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車牌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豐補字第538號 原   告 建忠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雅惠 訴訟代理人 洪瑞駿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博鴻間請求返還車牌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等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與被告邱博鴻間請求返還車牌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依前揭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其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提出取得本件車牌等所支付之對價,並以該對價計算繳納裁   判費。 二、提出被告邱博鴻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物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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