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5年度豐補字第538號
原 告 建忠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雅惠
訴訟代理人 洪瑞駿
上列原告與
被告邱博鴻間請求返還車牌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等規定繳納
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
與被告邱博鴻間請求返還車牌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依
前揭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其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提出取得本件車牌等所支付之
對價,並以該對價計算繳納裁
判費。
二、提出被告邱博鴻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物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