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勞小字第5號
原 告 馮文宣
被 告 昌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正資
訴訟代理人 廖怡婷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爭執事項:
I、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76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
略以:
㈠原告自中華民國(下同)104年3月15日起於被告公司擔
任資材部副理職務,月薪37,000元。原告曾因眼疾問題
,於105年7月30日向被告公司請辭,
惟未為被告公司接
受,便改以105年8月1日至同月19日請假方式辦理,並
經被告公司核准。
嗣因醫囑改為須雷射手術後休養2至3
個月,
乃再向被告公司請假至同年10月31日,並經准許
,有原證4被告公司書信通知
可憑。然於同年10月28日
,被告公司主管電話告知11月1日無須回公司上班,並
要求原告回公司辦理離職手續。因被告公司並無該當勞
動基準法第12條所定之終止權限,其解僱自屬違法。
㈡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1、
資遣費:30,166元。
⑴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之工作服務
期間為104年3月15日
迄105年10月31日,依照勞工退休新制,年資為1年7
個月16天,從而,按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字第00000
00000號令等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30,166
元(參原證5資遣費試算表)。
2、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4,933元。
⑴原告到職滿一年,特休應有七日,原告已休三日,尚
有四日未休,有原證6請假單
可證,且被告公司遽予
違法解雇,未給予休假機會,屬可歸責被告之情況,
故按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8條、勞動基準法第39條、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
9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79年12月27日(79)台
勞動二字第21776號函意旨,被告應發給未休日數之
工資4,933元(計算式:37,000÷30×4=4,933)。
3、預告工資:24,666元。
⑴被告確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為預告,依前開
規定,自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24,666元(計算式
:37,000÷30×20=24,666)。
4、生日禮金:1,000元。
5、以上共計60,765元(計算式:30,116+4,933+24,66
6+1,000=60,765)。
㈢綜上,
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
、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預告工資等語。
㈣提出:105年8、10月薪資條影本;臺中市政府勞工局
105年12月5日中市勞資字第1050074373號函影本;社團
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被告公司郵寄給原
告之信封及文件影本;資遣費試算表影本;昌隆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請假單影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戶
籍謄本;被告公司主管潘瑞涵之簡訊影本;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液體氣體交換手術說明書影本;被告公司主
管潘瑞涵8月1日准假之電子郵件影本;與被告公司之通
話紀錄影本;被告公司主管潘瑞涵8月22日之電子郵件
影本;105年9月薪資條影本;原告存摺明細影本;被告
公司11月1日之電子郵件影本;原告7月30日、31日、8
月20日之電子郵件影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鐳射光
凝固治療手術說明書影本;
兩造簡訊影本等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請假、離職過程,說明如下:
1、105年7月30日至31日:
原告因醫師告知右眼視網膜脫落須立即手術治療以免
失明、術後不需正趴三週不可走動並休養三個月
等情
,便以電話向被告公司主管潘瑞涵請假,惟其不同意
,故於105年7月30日下午5時24分以電子郵件表示辭
職,然當晚被告公司主管潘瑞涵來電表示不同意原告
辭職,原告便於翌日(31日)以電子郵件請假三週,
並經被告公司主管潘瑞涵於105年8月1日以電子郵件
准假。
2、105年8月20日至21日:
原告因醫師告知眼疾恢復情況不好,需再手術治療等
情,便於105年8月20日、21日以電子郵件及電話告知
被告公司主管潘瑞涵病情並請假,被告公司主管潘瑞
涵表示原告安心休養,及有關8月份加工廠盤點事宜
將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指示原告工作項目。原告於
翌日(22日)收到被告公司主管潘瑞涵之電子郵件後
,便以Skype通訊軟體聯絡馮婉慧指示處理方式並交
代向被告公司主管潘瑞涵報告結果。
3、105年10月28日:
被告公司主管潘瑞涵以原告身體狀況及被告公司有外
派到大陸工作之情,要求原告離職。
4、105年11月1日:
原告於離職申請書上載明請假至10月31日及被告公司
告知不須回公司上班等字,辦理離職。
㈡兩造之
僱傭關係於105年11月1日前仍存續:
1、由上述㈠可知,被告公司主管潘瑞涵於105年7月30日
以電話慰留原告,並於105年8月1日核准原告之請假
,
是以,原告於105年7月30日之辭呈業已消滅。況原
告收到
被告人事劉育婷寄發之郵件(原證1、4、12)
,其中8月、9月、10月薪資條載明「8/1~8/31事假」
、「9/1~9/30事假」、「10/1~10/31事假」、扣勞健
保費用等字樣,並有劉育婷所寫「請假至10/31(馮
副理)8、9、10月的勞健保將於11月薪資扣除」等字
樣之書信。於105年9月21日原告更收到被告公司匯款
之中秋節禮金1,000元。又原告於105年8月22日,依
被告公司主管指示處理其所交代之事務,可知原告請
假至10月31日業經被告公司主管潘瑞涵核可,兩造之
僱傭關係於105年11月1日前仍存續。
2、被告公司管理規章離職手續要點規定,員工離職須於
兩個月前口頭請辭並提出離職申請書,然其約定期間
長於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16條之規定,顯已違反勞
動基準法,應屬無效。故被告稱核准原告於105年7月
30日提出之辭呈,顯屬推託之詞。
3、原告請假過程符合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5條及第10
條之規定並經主管核准,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
規定之情形,又被告公司於105年8、9、10月為原告
代墊勞健保費,顯見105年11月1日前兩造之僱傭關係
仍存在。
㈢、生日禮金為應徵時
所載之要件,每年固定支付,當屬
勞動薪資。
㈣、關於被告公司於105年8月至10月為原告代墊之勞健保
費6,777元,若被告公司係核准原告105年8月至10月
休假,105年8月至10月兩造
勞僱關係仍存在,原告願
意支付此款項,若原告已
非被告公司員工,被告此請
求實有疑義。
II、被告部分:
一、被告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陳述略以:
㈠原告請假、離職過程,說明如下:
1、105年7月31日:
因原告多次請假,且均於週六請假並要求立即於週一
開始休假,已影響被告公司業務進行。次因被告公司
之年度盤點計畫於105年8月進行,然原告卻於105年7
月30日要求請假,被告公司主管潘瑞涵始傳送原證7
簡訊要求原告將工作安排妥善再請假。未料,原告以
電話告知被告公司主管潘瑞涵,當日必須進行手術,
並以電子郵件提出離職之辭呈。被告公司主管潘瑞涵
告知收到,並將依程序進行後續事宜。
2、105年8月1日至105年8月19日:
原告以電子郵件請假20日。
3、105年8月20日:
原告以電子郵件請假三個月(至10月31日),惟被告
公司未核准。。
4、105年10月28日:
被告公司主管潘瑞涵以電話告知原告,其於105年7月
30日之辭呈業經核准。原告表示同意,並將於105年
11月1日辦理離職手續,但要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以利領取失業補助金,被告公司主管潘瑞涵則回覆
原告屬自願離職,不可能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5、105年11月1日:
原告填寫離職申請書辦理離職手續,惟在未經被告公
司同意下,填寫其他文字。
㈡、原告係自願離職,說明如下:
1、原告於105年7月31日提出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時,該
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且為被告了解。按
鈞院96年
勞
訴字第2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勞上易字第
38號、雲林地方法院98年勞訴字第1號判決意旨,原
告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生效,兩造之勞動契約已
合法終止,僅勞動契約之末期尚未確定,自不得對已
生效之終止意思表示撤回,否則有礙
法律關係之安定
。況原告自始未有撤回離職之意思表示,更同意配合
被告公司程序,填寫離職申請書,準此,原告確實係
自願離職。
2、原告稱105年7月30日之辭呈已因被告公司核准請假而
消滅
云云,惟僱傭契約終止權為單方行使之形成權,
被告公司對於終止權無權為拒絕,況被告公司主管潘
瑞涵對於原告105年7月30日所為之離職意思表示,僅
告知確認收到並將依相關程序處理,並無表示准否原
告辭職,故原告
所稱無辭呈消滅之情事。
3、原告之辭呈於提出時即已生效,僅勞動契約末期尚未
確定,則於勞動契約末期確定前,被告仍有核准休假
與否及發放獎金與否之權利,亦有依法投保勞健保之
義務,故不能僅以被告公司准假與否、投保勞健保、
發放中秋節禮金等為由,
遽認兩造有消滅辭呈之意思
表示
合致。
㈢、生日禮金並非員工所得經常性給予之薪資,而屬雇主
給予員工之恩惠性獎金。況原告於105年1月至11月間
,請假將近五個月,已超過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法定日數,故被告自有是否核發生日禮
金之權限。
㈣、被告於原告在職期間,依法為其投保勞健保,惟原告
對其勞健保自付額有自付義務,然原告於105年8月至
10月間因病告假,而該期間之勞健保自付額6,777元
(每月勞保自付額1,533元、健保自付額726元,是三
個月之勞健保自付額為1,533×3+726×3=6,777)
,被告公司多次催討,均未獲原告置理,是以,被告
依
民法第334條主張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
㈤、提出:原告之105年7月30日自願離職電子郵件影本;
原告之105年7月31日請假電子郵件影本;原告之105
年8月20日請假電子郵件影本;離職申請書影本;原
告之105年5月21日請假電子郵件影本等附卷為證,並
請求傳喚證人潘瑞涵及函原告之歷來全部投保資料及
是否有資譴通報情事。
貳、理由要領:
一、查原告請求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之依據「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79年9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79年12月27日(79)台勞動二字第21776號函」
,已依據勞動部106年01月18日勞動條3字第1060130075號
令廢止,不再援用。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
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2345號判例、102年度
台上字第297號判決參考);次按終
止權又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
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135號、88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參考);又按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既係為形成權之行使,無待乎對方之同意
即生效力,無從撤回(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判
決參考)。
二、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105年8、10月薪資條影
本;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5年12月5日中市勞資字第105007
4373號函影本;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影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被
告公司郵寄給原告之信封及文件影本;資遣費試算表影本
;昌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假單影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戶籍謄本;被告公司主管潘瑞涵之簡訊影本;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液體氣體交換手術說明書影本;被告
公司主管潘瑞涵8月1日准假之電子郵件影本;與被告公司
之通話紀錄影本;被告公司主管潘瑞涵8月22日之電子郵
件影本;105年9月薪資條影本;原告存摺明細影本;被告
公司11月1日之電子郵件影本;原告7月30日、31日、8月
20日之電子郵件影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鐳射光凝固
治療手術說明書影本;兩造簡訊影本等附卷為證;但為被
告否認,被告認原告係屬自願離職
而非非自願離職,既為
自願離職,即不能請求資遣費等資為抗辯。而二造對原告
於105年7月30日申請離職,其後於105年8到10月先後請病
假後經被告告知於同年11月1日到被告處辦理離職等事實
均未爭執,原告認原離職申請已因其後被告之准假行為而
撤銷,被告則否認,僅認是延至同年11月1日辦理自願離
職而已;是本件爭執重點在於原告於105年7月30日之離職
申請書之效力為何?
三、
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所訂定之工作契約是屬雇主與勞
工間之勞動契約,乃屬一般之契約性質,依首引最高法院
判決說明可知,終止權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
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而終
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既係為形成權之行使,無待乎對方之同
意即生效力,無從撤回,則原告於105年7月30日向被告公
司提出之離職申請,即為表示終止二造間之勞動契約之意
思表示,為形成權,既經行使即生效力,無從撤回,但在
被告未為同意原告離職之
期日前,原告在被告處仍為其一
名員工,如續工作,被告即須支付薪資,原告在完成離職
手續前仍須完成工作,即或原告要回任被告處工作,仍須
從新訂定勞動契約,因原告原提之離職業已發生終止二造
間勞動契約之效力,不得因延後辦理離職手續,即能謂被
告可不同意原告之離職,因被告並無不同意之權限,被告
僅能要求原告依雙方勞動契約約定完成離職手續而已,則
原告於105年7月30日向被告提出自願離職,當時即生終止
二造勞動契約之效力,被告於105年10月28日通知原告於1
05年11月1日到被告公司辦理離職手續,雖經3個月始通知
原告完成離職手續,但並不能因此即可否認原告原先已完
成自願離職之通知效力,是本件應可認原告係自願離職,
並非原告所稱之非自願離職。
四、
綜上所述,原告既屬自願離職,則其自願離職後再向被告
請求支付資遣費等,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
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