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明賢
訴訟
代理人 翁瑋
律師
被 告 台灣暹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國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林少羿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9年6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而擔任
助理管理師一職,
嗣於105年6月17日遭被告以原告不能勝任
工作為由,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
定,自105年6月18日起終止勞動契約。然原告並無不能勝任
工作情事,而是被告延長勞工工時超過
法令規定,未依規定
加給延長工時工資,未依規定申報勞工保險等違反法令事由
,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而終止
兩造勞
動契約。被告固然於106年7月5日、8年30日匯款新臺幣(下
同)152,080元、6,123元,共計158,203元予原告,以為
資
遣費及預告工資之給付,及被告另已給付特休未休折抵工資
金額9,474元,但被告
上開支付金額仍不足,原告尚有如下
所載項目及金額得為請求:
㈠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差額35,837元部分:原告服務年資6年
,資遣費基數應為3,而原告於105年6月17日終止勞動契
約之日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48,510元(詳附表),則原告
可請求之資遣費應為145,530元;又被告應給付30日之預
告工資,依平均工資48,510元為計算,被告尚應給付48,
510元之預告工資。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共
計194,040元,但被告僅給付158,203元,故原告尚可請求
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差額35,837元。
㈡特休未休折抵工資差額5,079元部分:兩造勞動契約終止
之際,原告尚有72小時之特休未休,折換日數應為9日,
以平均工資48,510元之計算,平均日薪應為1,617元,則
特休未休之折抵工資應為14,553元,但被告僅給付9,474
元,故原告尚可請求特休未休折抵工資之差額為5,079元
。
㈢延長工時工資(加班費)147,676元部分:因原告座位緊
鄰主管,每日原告打卡離開被告公司時,主管均尚未下班
,故原告打卡上班後至打卡下班前,均受到主管之實際指
揮監督,均屬提供勞務之時間,故被告公司就超過法定工
時或約定工時部分,即有給付加班費之義務。原告依被告
所提出之打卡紀錄之加班時數為準,以各月實際領取之月
薪計算時薪、分薪,再區分「加班2小時內」與「加班逾2
小時」之分鐘數,依法乘上相對應之倍數計算所得請求之
加班費為164,492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6,816元,尚可
請求147,676元。
㈣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44,001元部分:兩造勞動契約
期間,
被告應依法於每月提撥不得低於原告每月工資百分之6之
金額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經計算後,被告未依法提繳
之勞工退休金差額共計44,001元,已造成原告之財產受有
損害,原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將未足額提繳之44,001元繳納至退休金專戶。
㈤被告應依據勞基法第19條規定,出具
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
:原告係以向台中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日即105年7
月13日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終止契約之法令依據為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
而非被告
所稱之勞基
法第11條第5款規定。
根據上開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88,
592元,且應提繳44,001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並應出具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88,59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44,001元至原告
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㈣願供
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自99年6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而擔任助理管
理師一職。嗣被告於105年6月17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
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於終止勞動契約後,已分別
匯款資遣費及預告工資135,967元,特休未休折抵工資9,474
元,端午節慶獎金保留款6,639元,合計152,080元予原告;
嗣又匯款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差額5,012元,103年11月29日選
舉日工資1,111元予原告,被告已依據法令而辦理兩造間勞
動契約終止後之權利義務,原告上開各項請求,被告認為並
不成立:
㈠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差額35,837元部分:原告於終止勞動契
約之日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33,980元,原告將年終獎金、
廠慶獎金、久任獎金均計入工作薪資,並不合理,該年終
獎金、廠慶獎金、久任獎金並非經常性給予,而是屬於被
告營業獲利之際為鼓勵員工而額外給予之恩給性獎金,根
據平均工資33,980元為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10
1,940元,預告期間工資為33,980元,總計原告得請求資
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金額應為135,920元。被告已匯款140
,979元(135,967元、5,012元),業已超出原告所得請求
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金額135,920元,原告自不得再
向被告請求給付。
㈡特休未休折抵工資差額5,079元部分:原告獲取之日平均
工資為1,120元,而原告尚餘72小時之特休未休,以每日
工時8小時計算,原告有9日之特休未休,折抵工資應為
10,080元,但被告已給付原告特休未休折抵工資計9,474
元,原告僅得請求差額606元,
惟被告前已超額給付原告
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5,059元,係屬被告無
法律上原
因給付原告,致被告受有上開數額之經濟上損失,被告自
得主張原告有
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並請求原告返還,
則差額606元與原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5,059元抵銷後,原
告自無理由請求被告給付。
㈢延長工時工資(加班費)147,676元部分:被告就員工工
作時間採員工自主管理,由員工於上、下班時自行登入網
路差勤系統登打上、下班時間,未曾管制或查核登打的時
間與實際是否相符,倘員工有延長工作時間之情時,悉由
員工依自己工作情況,選擇以補休方式或申請加班費,惟
因被告規定之工作時間相當彈性且採員工自主管理,如員
工果有申請加班費需要時,被告係採
事後審查制度,由員
工檢附超時工作內容方式向主管申請並審核,以認定員工
是否確為職務之需而有延長工時之必要,而原告工作內容
僅係負責電腦硬體簡易維修,並負擔部分人事業務,工作
內容並不繁重,被告不認為認原告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
,亦未要求原告延長工作時間,況且,原告並未提出申請
加班費,而是就延長工時之時數已申請補休完成,則原告
自不得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㈣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44,001元部分:原告誤算其每月工資
金額,因而原告所主張之勞工退休金差額亦不正確。被告
已將原告每月實際薪資對應該年度
適用之提撥級距,計算
被告已依法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並無任何缺少提撥相應數
額之情事。
㈤被告應依據勞基法第19條規定,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
:被告認為原告不能勝任工作而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動
基準法第19條之規定,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離
職事由為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然原告拒絕收取,
嗣
後被告亦已交寄予原告,原告認為應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第6款而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事實顯不相
符。
原告上開各項請求均屬無據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99年6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一情,固然有終止
勞動契約通知書(卷㈠23頁)、職工離職單(卷㈠55頁)為
憑,然被告
抗辯原告受僱起始日實為99年6月18日,因被告
相關人員於填載上開文件之際,誤將到職日載為99年6月17
日之事實,
業據被告提出原告參加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為證
(卷㈠56頁),本院並對照原告於99年6月間之出勤紀錄(
卷㈠70頁),顯示原告於99年6月17日並無任何出勤紀錄,
而是自99年6月18日起,方有原告正式出勤執行職務之時間
紀錄,因此,被告上開抗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起始日為99年
6月18日,
尚非虛妄。原告援引上開文件而主張自99年6月17
日起受僱於被告一情,應係被告相關承辦人員於填載文件未
臻精確而誤載到職日期,要與真實不符,自應認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起始日為99年6月18日為是。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延長勞工工時超過法令規定,未依規定
加給延長工時工資,未依規定申報勞工保險等違反法令事由
,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而於105年
7月13日終止終止勞動契約
云云。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被告
未依規定申報勞工保險一情,係指摘其於99年6月17日任職
,然被告延遲於99年6月18日方申報勞工保險,惟本院已認
定兩造勞動契約之起始日為99年6月18日(詳如上開第三項
論述),被告以99年6月18日為起始日而申報原告之勞工保
險加保日,並無不法,原告執此事由而認被告未依規定申報
勞工保險之違法事由,礙難成立。至於原告認為被告違反延
長勞工工時超過法令規定,未依規定加給延長工時工資等事
由,固然原告提出臺中市勞工局105年9月30日發布之網路公
告訊息(卷㈠150-151頁)及電子郵件(卷㈠253頁)為憑據
,然上開臺中市勞工局實施檢查延長工時、延長工時工資之
勞動條件,並未深究兩造勞動契約約定內容以及原告就延長
工時部分已有補休之事實,要與本院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基
礎迥異(向後開第五項第(三)點論述),上開臺中市勞工
局之處分,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原告上開主張被告違反
延長勞工工時超過法令規定,未依規定加給延長工時工資等
事由,並不成立。反觀,被告抗辯原告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
事,業據被告提出:①職務改善單為證(卷㈠254-255頁)
,就原告必須改善事由載明:「原職務MIS工作已無法勝任
(因無法搬重物=主機)且處理其他MIS庶務態度不積極,
又多次提出想調職於電控部門撰寫程式,請病假次數頻繁,
已無心於此工作岡位,之後因4-5月倉庫進貨正值高峰,便
調職至倉庫協助點收料及領料工作(重物皆不需搬),觀察
二個月後不積極的態度依舊沒有改善,拆卸8顆馬達及驅動
器需花費1.5天工作時間,物料皆用腳挪至儲位,倉庫人員
反應多次教導,此人回應醫師診斷書建議只適合於文書工作
,單位會議主管問話無回應」等語;以及②原告於上班時間
使用辦公設備從事私人事務,有留存之電子郵件往來訊息為
證(卷㈠94-102頁),內容包括原告與
第三人之私人電腦買
賣及軟體安裝、原告個人經營網路
拍賣、網路購物訊息;
暨
③原告任職期間之單位主管即證人張惠瑩
結證:「因為原告
工作態度散漫,他的工作被客訴也不是很積極在處理,我已
經跟他約談很多次,也開了職務改善單給原告,但原告都沒
有改善,所以最後才資遣」(卷㈠162頁),「因為原告在
壹年多前他發生車禍,說他不能搬重物,因為公司沒有電梯
,個人電腦需要一、二、三、四樓搬,我也沒辦法請人幫他
搬,所以我就請原告去倉庫去做點收料的工作,如果有廠商
送料來,他只要簽個名看看數量對不對就可以,可是原告的
態度很不佳,踢東西啊等等的行為都出來了」(卷㈠164頁
),「同事打電話來說公司的電腦系統有問題時,請他去處
理的時候,他就以很多理由說他沒辦法處理,那麼簡單的事
情都要主管去處理」等語(卷㈠166頁),根據上開被告提
出之職務改善單內容,原告於工作時間從事電腦買賣及軟體
安裝、網路拍賣、網路購物等私人事務之事證,以及單位主
管即證人張惠瑩結證內容,得知原告就其經辦之事務,確實
具有無法達成之障礙,被告抗辯原告就所經辦之職務,確有
不能勝任之情事,尚非虛構不實。因此,被告依據勞基法第
11條第5款規定而於105年6月18日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
洵屬有據。
五、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而終止,
則兩造間就勞動契約終止後所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於原告
上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一)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差額35,837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之日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48,510元
一情,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釋明原告每月工資應扣除
105年1月份核發之年終獎金,以及被告成立20週年之廠慶
獎金、久任獎金(即激勵獎金),薪資每月為33,980元之
事實,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附表薪資明細,其中105年1月
薪資高達10餘萬元,而其他月份(105年2月-6月)則為3
萬餘元,顯然上開1月份之薪資包含較高額之年終獎金,
參以被告已提出原告105年1月至6月薪資明細資料(卷㈠
68 -69頁),原告每月薪資為33,980元,此外,尚有領取
年終獎金69,692元、103年度久任獎金2,501元、104年度
久任獎金8,836元、廠慶獎金16,665元,其中廠慶獎金係
指被告針對「20週年廠慶特案提撥獎勵」而分12個月
予以
核發(此據原告提出獎金明細備註「20週年廠慶特案提撥
獎勵」全體員工,並分12個月發放等語即明,卷㈠29頁)
,而久任獎金則是被告為保留公司人才及鼓勵員工努力工
作而於公司獲利之際予以核發,其中原告於103年度久任
獎金為2,501元(分12個月發放),104年度之久任獎金為
8,836元(分11個月發放),亦據被告釋明在案,並有激
勵獎金核發之比例配置
可參酌(卷㈠29頁)。根據上開年
終獎金、廠慶獎金、久任獎金(即激勵獎金)發放之標準
,性質上屬於不具經常性且非勞務之
對價,而為被告任意
性、恩給性之給付,根據勞基法第2條第3款,同法施行細
則第10條規定,上開年終獎金、廠慶獎金、久任獎金(即
激勵獎金)非屬於工資之範疇,於計算平均工資時,應予
扣除。原告上開主張其平均工資為48,510元,顯然加計年
終獎金、廠慶獎金、久任獎金(即激勵獎金)等非屬於工
資之金額,已不足採。被告抗辯原告平均工資為33,980元
,與原告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會主張之平均
工資33,980元相符(卷㈠24頁),且與法無違,
堪信可採
。
⒉從而,以平均工資33,980元為基準,按勞基法第17條、第
16條規定,原告服務年資6年,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
應為30日,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01,940元,預告期間
工資為33,980元,總計原告得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
金額應為135,920元。然被告已給付之金額為140,979元,
已逾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超額5,059元),原告認為尚有
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差額35,837元,
要屬無據。
(二)特休未休折抵工資差額5,079元部分:兩造均不爭執原告
尚餘72小時之特休未休(相當於9日之特休未休),以每
月平均工資換算為每日平均工資為1,120元,則原告就特
休未休折抵工資金額為10,080元,被告固然給付9,474元
,不足上開金額之差額為606元。然被告就上開資遣費及
預告工資部分已超額給付5,059元,係屬原告無法律上原
因之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請求原告返還,並抗辯以上開超額給付5,059
元抵銷差額606元,經抵銷後,被告已無再為給付之義務
。原告自無理由特休未休折抵工資差額之理,原告此部分
請求,
亦屬無據。
(三)延長工時工資(加班費)147,676元部分:
⒈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
受僱人數超過
一定比例者,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
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
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
,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
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
而定,有
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
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
規則違反法律
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
僱傭契約
內容之一部。雇主就工作規則為不利勞工之變更時,原則
上不能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但其變更具有合理性時,則
可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696
裁
判意旨
參照)。所謂工作規則,性質上應認為係雇主所提
出之勞動條件,因勞工明示或默示而成為勞動契約內容之
一部分,除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
之團體協約規定外,應即有拘束勞雇雙方之效力,依勞基
法第24條前段:「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
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規定意旨,勞工延長工
作時間必須是雇主認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而要求勞工
延長工作時間,且勞工確有延長工作時間時,勞工始可請
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如非雇主主動要求勞工延長工作
時間,而係勞工自行將下班時間延後,則勞工必須舉證證
明其延後下班時間係因工作上之需要,始可請求延長工作
時間之工資,倘由勞工片面延長工時,則非合於規定之加
班,勞工自不得以此依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向雇主請求加
給工資。況且民法上僱傭契約為雙務契約,由僱用人與受
僱人雙方約定,由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為為僱用人
服勞務,僱用人給付
報酬為要件,而所謂受僱人於一定或
不定期限內提供勞務,自應依僱傭契約之性質而定,除非
一些特殊性質之工作,一般情形而言,受僱人所提供之勞
務應於正常上班時間為之,是受僱人如有於正常上班時間
無法完成工作,須再延長工時,自須與僱用人另行約定,
由受僱人加班,僱用人再予支給加班費,否則,不問受僱
人於正常時間之工作效率或生產力,受僱人無須僱用人之
同意,自行加班,即得逕向僱用人請求支給加班費,不惟
與民法上僱傭契約之本旨相背,亦有違勞基法之上開規定
。因而雇主為管理需要,規定員工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
同意後始予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倘若雇主並無使勞工在
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勞工自行逾時停留於公司
內部,或未依雇主規定之程序申請加班,因雇主無法管控
勞工是否確為職務之需而有延長工時之情形,勞工自不得
向雇主請求給付加班費。
⒉被告就管理員工超時工作規則已釋明:「按月依據每月之
雙週84小時工時,核算應出勤之日數,乘以每日法定工作
時數八小時,得出當月份應出勤之總時數(原告工作時間
都是週一到週五,週六、日固定休假),員工只需每個月
上班時數符合總時數之要求,員工均可自由挪移工作時數
,例如:當月一日為正常上班日,員工選擇休假,則在當
月份補足應上班而未上班之時數即可,毋庸額外請假;另
外如員工有於某日超過八小時工作,則就超時部份(延長
工時),員工可自由選擇在當月應上班之日休息(當月補休
),亦可選擇於次月十日前提出超時申請單,並檢附超時
工作內容方式向有權限之主管申請,並經審核及最高權責
主管簽核後送財務單位核算加班費(如員工果有申請加班
費需要時,被告係採事後審查制度,由員工檢附超時工作
內容方式向主管申請並審核,以認定員工是否確為職務之
需而有延長工時之必要)。制度之目的本係為了讓員工彈
性工作,免因工作時間無法安排自己私事而需請假,如無
特休假或特休假已用完,就必須請假扣薪,如員工不願以
補休方式處理,亦得選擇支領加班費;惟不論彈性調整工
時或請領加班費,均必須要在當月或次月申請,否則時日
一久,難以明確界定應否加班及計算或審核加班費有無實
際必要」等語(卷㈠49-50頁),原告對於被告上開釋明
之員工超時工作規則並無爭執,可見被告就員工延長工時
工作之管理規則包含補休及申請工時工資之選擇性方案,
並不違反強制規定,上開管理規則對於兩造自有拘束之效
力。
⒊被告抗辯原告工作內容並無延長工時之必要性,且原告亦
無提出申請延長工時工資以供被告審核之事實,已據證人
張惠瑩結證:「原告工作內容不需要加班,因為沒有急迫
性需要立即完成它,我沒有要求原告要加班」(卷㈠162
頁-163頁),「原告沒有要求過加班」(卷㈠163頁),
「有一個全體員工超時獎勵核定基準,基本上是要申請加
班」(卷172頁)等語,被告上開抗辯,
尚非無據;又根
據被告提出之原告任職期間之出勤紀錄(卷70-93頁),
顯示原告確實有補休之事實,足可驗證原告選擇以補休方
式而為延長工時之對價,原告提出延長工資請求(原告計
算方式及明細,詳卷㈠187-252頁),顯然忽視其已將延
長工時之時數擇以補休方式而獲得相當對價,又據原告提
出之請求明細資料,其中原告就105年5月27日延長工時之
分數達1026分鐘(相當於17小時數,卷㈠251頁),顯與
常情相違,不足信之。
⒋原告並未證明其延後下班時間係因工作上之需要,且被告
亦無要求原告延長工時之情事,甚者,原告已就延長工時
之時數擇以補休方式而獲得相當之對價,原告請求上開延
長工時工資(加班費)147,676元,礙難准許。
(四)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44,001元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
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
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但性質上屬於不具
經常性且非勞務之對價,屬於被告任意性、恩給性之給付
,則非屬於工資範疇,應予扣除,勞基法第2條第3款,同
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規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尚有差額之基礎在於原告將
其所領取之上開年終獎金、廠慶獎金、久任獎金(即激勵
獎金)等金額,均計入工資範疇,而以領取薪資總額為計
算,導致產生差額(詳原告提出計算明細,卷㈠30-31頁
)。然上開年終獎金、廠慶獎金、久任獎金(即激勵獎金
)等具非屬於工資之金額,自應予扣除,經扣除後,方為
勞工退休金條例所規範之每月工資之範疇,被告就上開應
予扣除之年終獎金(或三節獎金)、廠慶獎金、久任獎金
(即激勵獎金)等具非屬於工資金額後,已詳列按百分之
6之比例及提繳級距應提繳金額(即附件),並無不足額
之處,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有誤,不足採之。
(五)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本院業已認定兩造終止勞動契
約之依據係被告按勞基法第第11條第5款規定而辦理(詳
如上開第四項論述),原告主張兩造係因被告違反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而終止勞動契約,則為本
院所不採,而被告併已提出依據勞基法第19條、第11條第
5款規定,將非自願離職證明文件交寄原告之證明(包含
離職證明書影本、掛號回執文件、簽收紀錄等資料,卷㈠
64-66頁),原告仍執詞主張被告應出具勾選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事由云云,顯不
足採。
六、綜上,原告上開各項請求,均不成立。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
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表:
┌────┬─────┬──────┐
│ 月 份 │已給付工資│未給付加班費│
│ │(新臺幣)│ (新臺幣) │
├────┼─────┼──────┤
│105年1月│ 103,269元│ 691元│
├────┼─────┼──────┤
│105年2月│ 36,377元│ 299元│
├────┼─────┼──────┤
│105年3月│ 34,991元│ 513元│
├────┼─────┼──────┤
│105年4月│ 34,991元│ 438元│
├────┼─────┼──────┤
│105年5月│ 34,991元│ 3,828元│
├────┼─────┼──────┤
│105年6月│ 22,526元│ 357元│
│(僅計算│ │ │
│至6月17 │ │ │
│日止) │ │ │
├────┼─────┼──────┤
│ 合 計 │ 267,145元│ 6,126元│
├────┴─────┴──────┤
│薪水總和:273,271元 │
│計算日數:31+29+31+30+31+17=169日│
│計算式: │
│273,271元÷169日30=48,510元(無│
│條件進位至整數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