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豐勞簡字第11號
原 告 彭淑苑
被 告 揚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申彬
被 告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傑
被 告 李沛穎
被 告 合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聲隆
被 告 蒙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義泰
被 告 智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升
被 告 竑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惠慈
被 告 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介
被 告 翁毓潔
被 告 古振暉
被 告 葉晨暘
被 告 薛巧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此在簡易程
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
適用之。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117條之規
定「書狀內宜記載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之性別
、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當事人或代理人應
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
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下同)106年8
月1日以書面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前述資料,該裁定因送
達原告起訴
住所未經收受而依法為
公示送達送達原告,有相
關公示送達資料在卷
可稽。
三、原告雖於106年9月18日補正有經簽名之補正狀,然該補正狀
上並無原告「彭淑苑(本名:黃健治)」之簽名,而是不知何
種記號,並無從依法認定原告確有簽名,且不能分辨簽名者
是否即為「彭淑苑(本名:黃健治)」,與前引民事
起訴狀應
記載之事項規定不符,經通知補正後原告並未依法補正前裁
定應補正之事項,而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
難認為合法,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
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