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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06 年度豐勞簡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豐勞簡字第11號 原   告 彭淑苑 被   告 揚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申彬 被   告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傑 被   告 李沛穎 被   告 合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聲隆 被   告 蒙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義泰 被   告 智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升 被   告 竑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惠慈 被   告 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介 被   告 翁毓潔 被   告 古振暉 被   告 葉晨暘 被   告 薛巧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此在簡易程 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117條之規 定「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 、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當事人或代理人應 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 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下同)106年8 月1日以書面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前述資料,該裁定因送 達原告起訴住所未經收受而依法為公示送達送達原告,有相 關公示送達資料在卷可稽。 三、原告雖於106年9月18日補正有經簽名之補正狀,然該補正狀 上並無原告「彭淑苑(本名:黃健治)」之簽名,而是不知何 種記號,並無從依法認定原告確有簽名,且不能分辨簽名者 是否即為「彭淑苑(本名:黃健治)」,與前引民事起訴狀應 記載之事項規定不符,經通知補正後原告並未依法補正前裁 定應補正之事項,而逾期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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