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小字第104號
原 告 七洋空油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振中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
複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
被 告 欣諾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正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向原告購買TC-210油
壓單元兩個,
復於105年5月20日購買TC-210油壓單元電磁閥
組2HP*4P兩個,原告已全數交付貨物;
兩造又於105年1月15
日成立幫浦維修之
承攬契約,原告已完成維修,
上開貨款及
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0,770元(下稱
系爭款項),
詎被告遲未清償系爭款項,經催討仍不獲置理,
爰依買賣及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清償之系爭款項70,770
元等語。
並聲明:如
訴之聲明第1項。
二、被告
抗辯:公司現金不足,希望能以貨物代替給付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訂立
買賣契約購買貨物,原告業已依約交付貨
物,被告就系爭貨款未完全清償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銷貨
憑單為證;原告又主張兩造訂立承攬契約,且原告已完成工
作,亦有銷貨憑單
可稽;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均不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
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定。原告既已分別依賣賣契約將貨物全部交付
被告受領完畢,並依承攬契約完成承攬工作,而被告
迄未全
額給付價金及
報酬,是原告依買賣、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6
年1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
無不合。
五、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
適用小額程序,依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
393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