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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06 年度豐小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小字第104號 原   告 七洋空油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振中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 被   告 欣諾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向原告購買TC-210油 壓單元兩個,復於105年5月20日購買TC-210油壓單元電磁閥 組2HP*4P兩個,原告已全數交付貨物;兩造又於105年1月15 日成立幫浦維修之承攬契約,原告已完成維修,上開貨款及 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0,770元(下稱系爭款項), 詎被告遲未清償系爭款項,經催討仍不獲置理,爰依買賣及 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清償之系爭款項70,770 元等語。並聲明:如訴之聲明第1項。 二、被告抗辯:公司現金不足,希望能以貨物代替給付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訂立買賣契約購買貨物,原告業已依約交付貨 物,被告就系爭貨款未完全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銷貨 憑單為證;原告又主張兩造訂立承攬契約,且原告已完成工 作,亦有銷貨憑單可稽;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均不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定。原告既已分別依賣賣契約將貨物全部交付 被告受領完畢,並依承攬契約完成承攬工作,而被告迄未全 額給付價金及報酬,是原告依買賣、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1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依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 393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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