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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06 年度豐小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豐小字第4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代 理 人 賴韋廷 被   告 林少辰即林政孝 被   告 飛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沐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依 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 亦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下同) 105年12月26日以105年度豐補字第639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項裁定已於105年12月27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收費查詢表查詢等件在卷可證,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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