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6年度豐小字第4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凃志佶
代 理 人 賴韋廷
被 告 林少辰即林政孝
被 告 飛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沐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依
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
亦
適用之。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下同)
105年12月26日以105年度豐補字第639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項裁定已於105年12月27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查詢表查詢等件在卷
可證,
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