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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06 年度豐小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豐小字第5號 原   告 采依國際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誌詰 被   告 粘懿梅 法定代理人 童雅貞       粘明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 之9亦有明文。此第436條之9之立法意旨,在於小額事件當 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居於經濟上之強勢地位, 如因契約涉訟而以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勞力、時間 、費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 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 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 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一旦因該 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 之法院應訴,不僅應訴不便,且多所勞費等諸多程序上不利 益,不祗顯失公平,亦有礙被告訴訟權之實施,於是特別明 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及其利息,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原告雖提出門市人員雇用約聘書,主張該約聘書第12條有約 定兩造有關該契約之爭執及糾紛,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因該約定書條款,係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且簽約一方即原告係法人(本院卷第11頁之經濟部商業 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列印本),而被告則並非 商人(法人),揆諸首揭法條,上開契約合意管轄之約定自 不生效力。從而,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 原則定管轄法院。 三、經查,被告之住所地在彰化縣,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1張可憑。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有違誤,且據被告陳報原告於彰化縣員林市設有營業所,被 告亦曾任職於原告設於員林之營業所,原告縱於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應訴,亦不甚礙其攻擊防禦,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 轄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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