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豐小字第5號
原 告 采依國際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誌詰
被 告 粘懿梅
法定代理人 童雅貞
粘明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
之9亦有明文。此第436條之9之立法意旨,在於小額事件當
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居於經濟上之強勢地位,
如因契約涉訟而以被告之住、
居所地應訴,無論勞力、時間
、費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
非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
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
合意管轄條款,與非
法人或商人之
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
締約
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一旦因該
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
定型化契約所預定
之法院應訴,不僅應訴不便,且多所勞費等諸多程序上不利
益,不祗顯失公平,亦有礙被告訴訟權之實施,於是特別明
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及其利息,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本件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
原告雖提出門市人員雇用約聘書,主張該約聘書第12條有約
定
兩造有關該契約之爭執及糾紛,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
惟因該約定書條款,係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且簽約一方即原告係法人(本院卷第11頁之經濟部商業
司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列印本),而被告則並非
商人(法人),
揆諸首揭法條,
上開契約合意管轄之約定自
不生效力。從而,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
原則定管轄法院。
三、
經查,被告之
住所地在彰化縣,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1張
可憑。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應為被告
住所地之
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
有違誤,且據被告陳報原告於彰化縣員林市設有營業所,被
告亦曾任職於原告設於員林之營業所,原告縱於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應訴,亦不甚礙其攻擊防禦,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
轄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