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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06 年度豐小字第 5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小字第512號 原   告 汎宇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明利 訴訟代理人 何明杰 被   告 黃詩雯 訴訟代理人 徐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4日11時35分許在中清路交 流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撞原告所有而 由第三人何明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被告係後車追撞前車 ,兩造當場達成和解,被告簽字答應負責系爭車輛進廠維修 之全部費用。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因此支出必要之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73,838元(零件費用:60,620元、工資費 用:13,218元),兩造已和解成立,被告應給付全數修護費 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83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抗辯:被告並未與原告和解,被告並未應允全數支付修 護費用,被告同意內容是回復原狀,並不是全數更新,如更 換新零件,應予折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兩造車輛發生事故,係因被告煞車不及而自後 撞擊系爭車輛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函覆之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調查筆 錄等件為佐(卷22-36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 而,被告上開過失侵害行為,導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主張兩造已成立和解一情,係以提出附件一之筆記資料 為佐證,然被告承認附件一內文載有「臺中市○○區○○○ 路○○○巷○○弄○號6F黃詩雯09**2**3**(本院部分隱藏 顯示)」等字樣,為其個人親自書寫;其餘載有「2/4負責 維修進原廠0469-S7 RAV4全額費用」等字樣,則否認為其簽 字簽署,並否認與原告達成和解。經查,本院檢視附件一內 文字樣,上開二部分之字跡、運筆書寫方式,確實明顯不同 ,顯然非屬於同一人所寫,被告上開抗辯其並未書寫負責全 額費用一情,應非虛妄,故被告是否確有表示負責全額費用 之意思,即有疑義;再者,被告於警詢之際,亦表示:「當 下我們有寫一紙簡易和解書,後來一名縣市指揮交通員警有 到場關切,但後來我們告知警察說我們要和解,他就離開了 。之後我們一直都有在協調賠償部分,但對方要求我賠償他 車子其他非事故撞擊造成之車損費用,我不同意,因此一直 無法和解」等語(卷28頁背面),被告表達仍在協商賠償金 額階段,並告知警員兩造均有意願要和解之現狀,可見被告 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際,就系爭車輛之損害確有和解賠償 之意願,惟就賠償細節,涉及是否零件更新,零件更換部位 、是否應予折舊計算,折舊成數及內容,均付之闕如,亦具 原告表明:並無談及折舊除外或不予除外之情節(卷54頁) 。可見兩造就賠償內容事項仍未有明確之表示,則兩造就賠 付金額既無達成一致之共識,則原告所稱兩造已達成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賠償之和解,與事實不符,礙難採信。 五、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成立和解契約,並根據和解契約請 求被告依約全數賠償系爭車輛修護費用73,838元,因原告提 出附件一內容,並無法證實兩造確有達成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賠償之和解之事實,故原告依據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其 聲明所載金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可否依據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則非本件訴訟審理範圍,附此敘 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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