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06 年度豐小字第 5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小字第562號 原   告 聯翔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永祥 訴訟代理人 陳智凱 被   告 吳俊謙       謝琬媃       張巧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俊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 六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謝琬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 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張巧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 六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兩造簽訂旅遊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參加 原告主辦之106年6月6日菲律賓宿霧旅遊行程,但被告突於106年 5月31日通知原告取消行程,致原告受有為舉辦前述行程而支出 費用之損害,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卷9頁),被告至少須賠 償原定費用30%之損害,惟原告如能證明所受損害已超過原定費 用時,得按實際損害求償。原告已為被告每人各支出新臺幣(下 同)10,848元(含機票、飯店、簽證等費用),已超出原定費用 30%,扣除被告每人已繳納之訂金5,000元後,被告尚應各給付 原告5,848元,原告曾發函催告,惟不獲被告置理,為此,原告 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 所載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系爭契約、機票費用證明、飯店費用證明、簽證費用證明等文件 原本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惟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 ,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又本件係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