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小字第562號
原 告 聯翔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永祥
訴訟代理人 陳智凱
被 告 吳俊謙
謝琬媃
張巧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俊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
六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謝琬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
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張巧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
六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
兩造簽訂旅遊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參加
原告主辦之106年6月6日菲律賓宿霧旅遊行程,但被告突於106年
5月31日通知原告取消行程,致原告受有為舉辦前述行程而支出
費用之損害,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卷9頁),被告至少須賠
償原定費用30%之損害,
惟原告如能證明所受損害已超過原定費
用時,得按實際損害
求償。原告已為被告每人各支出新臺幣(下
同)10,848元(含機票、飯店、簽證等費用),已超出原定費用
30%,扣除被告每人已繳納之訂金5,000元後,被告尚應各給付
原告5,848元,原告曾發函催告,惟不獲被告置理,為此,原告
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
所載之金額及法定
遲延利息。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系爭契約、機票費用證明、飯店費用證明、簽證費用證明等文件
原本為證;被告則經
合法通知,惟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8第1項規定
適用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
,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又本件係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