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小字第655號
原 告 祥業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山形
被 告 廖賜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爭執事項:
I、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000
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
略以:
㈠被告於中華民國(下同)105年9月2日簽訂
切結書,租
用原告置於臺中市○○區○○○道○段○○號旁建築工地
之鷹架,並承諾支付租金、拆架工資及運費。截至工地
竣工日止,被告租用鷹架之租金、拆架工資及運費為
47,000元,租用
期間颱風防護費為1萬元,過期使用之
租金為2萬元,共計77,000元(計算式:47,000+10,00
0+20,000=77,000)。
詎料,105年11月3日原告向被
告請求相關費用,被告拒不給付,縱經催討,亦置之不
理。
㈡綜上,
爰原告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㈢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
212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健行路郵局000371號
存證信
函影本等附卷為證。
II、被告部分:
一、被告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述略以:
㈠被告否認簽立
切結書。原告於另案偵查中曾提出該切結
書,
惟其上印文並
非被告之印文,亦無被告之簽名,顯
非真正。再者,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之自用農舍新建工程,係於104年8月13日由訴
外人陳柏霖
承攬,其下包廠商均由訴外人陳柏霖覓得,
並由訴外人陳柏霖與之成立承攬關係,而該工程總款項
608萬元,被告已給付訴外人陳柏霖566萬6千元,其中
包含被告代墊之工程款126萬6千元。
是以,被告既未簽
立切結書,工程款亦已支付訴外人陳柏霖,則原告應向
訴外人陳柏霖請求才是等語,資為
抗辯。
㈡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104年11月5日展大砂石有限公
司之收據影本;105年1月28日終止委託書影本;105年2
月4日協議書影本;現金支出傳票影本;105年2月23日
工程預支單影本;105年3月2日佳好康實業有限公司之
收據影本;105年4月18日工程款支領憑證影本;105年4
月16日委託書影本;105年4月16日請款單影本等附卷為
證。
貳、理由要領:
一、
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
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
台上
字第377號判例、106年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
參酌);次按
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
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
反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參考)。
二、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經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12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健行路郵
局000371號存證信函影本等附卷為證,並引用該偵察卷內
之證據資料;被告則否認有與原告簽約租用鷹架,對原告
所提出之切結書否認為其所簽章,並謂:被告所有坐落臺
中市○○區○○段○○○○號土地之自用農舍新建工程,係
於104年8月13日由訴外人陳柏霖承攬,其下包廠商均由訴
外人陳柏霖覓得,並由訴外人陳柏霖與之成立承攬關係,
而該工程總款項608萬元,被告已給付訴外人陳柏霖566萬
6千元,其中包含被告代墊之工程款126萬6千元。是以,
被告既未簽立切結書,工程款亦已支付訴外人陳柏霖,則
原告應向訴外人陳柏霖請求才是等語,
資為抗辯。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
度偵字第2127號全卷,依卷內資料
所載原告確不能證明被
告有簽發
系爭之切結書給原告,亦未在其上簽名或加蓋印
章,被告之妻亦陳證未在該切結書中加蓋被告印章等,是
被告既否認該系爭切結書之真正,則原告對系爭切結書確
為被告簽給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另原告對被告確有向
其承租鷹架之事實亦應舉證,原告對此均不能舉證
以實其
說,則據此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即不可採,被告所辯應足
採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