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小字第96號
原 告 立昱廣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貝展
訴訟代理人 李麗冠
被 告 冠賢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呂玫珊即呂宜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5年8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貨物,價金共
計新臺幣(下同)43,050元(下稱
系爭貨款),原告已全數交付
貨物,但被告遲未清償系爭貨款,原告多次催討,仍不獲置理,
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清償之貨款,
並聲明如
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原告主張
兩造訂立買賣契約購買貨物,原
告業已依約交付貨物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原本為證,而
被告受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買受人對於出賣
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
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原告既已依約將貨
物全部交付被告受領完畢,而被告
迄未全額給付價金,是原告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
翌日即106年3月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
核無不合。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
適用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
,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