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豐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林科均
訴訟
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
相 對 人 虹星科技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勁霖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虹均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前列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連冠璋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言(最高法院
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43年台抗字第152號
參照);又所謂
釋明,參照同法第284條規定,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為真實。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
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
依職權調查
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
年度台抗字第161號
裁判意旨參照)。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聲請意旨僅謂原告並
非顯
無勝訴之望,並經
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核准
予以扶助等
語,並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
暨
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為證。然查未能供聲請人有無資力之證
明,且除此之外,並未提出可供法院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
前揭說明,其
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