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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06 年度豐救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豐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林科均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相 對 人 虹星科技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勁霖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虹均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前列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連冠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言(最高法院 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43年台抗字第152號參照);又所謂 釋明,參照同法第284條規定,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為真實。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 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 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 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聲請意旨僅謂原告並非顯 無勝訴之望,並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核准予以扶助等 語,並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 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為證。然查未能供聲請人有無資力之證 明,且除此之外,並未提出可供法院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前揭說明,其 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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