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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06 年度豐救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豐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黃氏泰 訴訟代理人 莊婷聿律師 相 對 人 原泰立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泊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106年度豐 勞簡字第1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 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 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即本院106年 度豐勞簡字第10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顯無勝 訴之望,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審查表一件附卷可稽,本院復查 聲請人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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