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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06 年度豐救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豐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鄧順鴻 代 理 人 王通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玉山 相 對 人 華成欣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秀娟 相 對 人 欣宇工程行負責人陳宇       周子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 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 條亦有規定。再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 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32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職災補償等事件(即本院106年 度豐勞簡字第12號)。又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顯無 勝訴之望,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審查表附於前開民事卷宗可參 ,本院查聲請人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故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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