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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06 年度豐簡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130號 原   告 葉元鑫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 被   告 艾比吉自動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吉田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簽發如附表所載編號1至編號3之本票3張( 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持有,然其中系爭本票1是原告與 被告法定代理人在合作成立宇田機械有限公司前(下稱宇田 公司),被告為避免合作計畫生變,故主動代墊原告擔任負 責人之苙揚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苙揚公司)之債務,故 系爭本票1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存在於被告公司與苙揚公司, 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系爭本票1之債權債務關係。而系爭本票2 部分,原告則以宇田公司設於玉山銀行豐原分行帳戶轉帳至 被告公司帳戶,轉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故原 告已清償其中200萬元。至於系爭本票3部分,原告亦已向被 告清償完畢,清償方式即為兩造約定被告得為使用宇田公司 所有之機械原圖製造機械之權利,以抵銷系爭本票3之債務 ,如今被告已取得此項權利,故原告已清償系爭本票3之債 務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載之本票 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原告為苙揚公司之負責人,因苙揚公司經營不善 而積欠許多債務,因原告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吉田提議 共同成立宇田公司,由黃吉田出資199萬元,而原告則出資 201萬元(借其前配偶葉秀茹名義為商業登記)。由於苙揚 公司前已積欠被告貨款債務524,431元(即系爭本票1之票面 金額),原告為苙揚公司之負責人,故向被告承諾承擔苙揚 公司之上開貨款債務,原告因而簽發系爭本票1,且原告 未還款。又系爭本票2則是原告為籌措投資設立宇田公司之 資金,而向被告借貸201萬元,被告且已將該借款交付原告 ,原告將上開借得之投資款匯入宇田公司之籌備帳戶,原 告為擔保上開201萬元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2予被告。至於 系爭本票3部分,則是原告因積欠高利貸而遭催款之際,乃 向被告借款90萬元(即系爭本票3之票面金額),被告且已 交付支票予原告,原告取得90萬元借款後,且有書立借據, 並簽發系爭本票3以為擔保還款。原告本人親自簽發系爭本 票後,迄未還款,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仍然存在,原告請 求顯屬無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關於原告主張就系爭本票1之債務人為苙揚公司,原告本人云云,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1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被告就原告承擔並承諾清償系爭本票1債務之事 實,亦據被告提出承諾書為證(卷84頁),該承諾書明確載 明:苙揚公司積欠被告524,431元,以及原告本人簽發系爭 本票1以抵押予被告公司擔保,待原告本人以現金償還被告 公司後再歸還系爭本票1等語,原告固然否認上開承諾書之 原告簽名真正,然本院核對該承諾書之原告本人簽名字跡與 卷附之送達證書(卷24頁)、民事委任狀(卷28頁)等原告 本人簽名字跡,固然就「鑫」二字之字體表現方式不同,但 就「葉」、「元」之筆觸、運筆筆序、字型表現方式均相同 ,具有明顯個人化之書寫特徵,其中「葉」字第5筆劃之書 寫、「元」字之連續不斷落比劃書寫,顯示出書寫人慣行之 運筆方式及筆跡,應是出自同一人書寫而成,本院認為運筆 筆觸為書寫人慣行之運筆力道,非得刻意模仿可及,而承諾 書之運筆筆觸及字型表現方式,具與上開原告親自書寫簽署 之送達證書、民事委任狀、系爭本票1相符,原告否認承諾 書簽名之真正,礙難信實。從而,根據原告簽發系爭本票1 並簽立承諾書明確表示以現金償還上開苙揚公司524,431元 之債務之事實,參以原告為苙揚公司之負責人,其對於苙揚 公司之債權債務具有一定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被告上開抗 辯原告承擔並承諾清償上開524,431元債務一情,與真實相 符,信屬實。原告承擔上開524,431元債務後,迄未提出 任何證明,則被告抗辯其對於原告尚有系爭本票1之債權, 即屬有據。 四、再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2之票據債務已清償完畢,並提出 匯款證明為證(卷16頁)部分,已為被告所否認該匯款係清 償債務之證明,本院認為原告提出匯款證明係自宇田公司帳 戶轉入被告帳戶,而本次轉帳亦是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獲得原 告同意而將宇田公司帳戶金額轉帳至被告帳戶,有原告書立 之同意書為憑(卷83頁),參以原告已陳明宇田公司為兩造 合資設立之公司,則原告上開同意自宇田公司轉帳金額(即 200萬元)應係基於合夥人或出資人對於宇田公司資產管理 作為權限之同意或授權,處理資產之標的屬於宇田公司之資 產,而非原告個人資產,故上開匯款僅足以釋明宇田公司與 被告間之資金往來關係,尚不足以認定為原告以其個人資產 清償系爭本票2之票款債務,原告主張該匯款200萬元為清償 系爭本票2之票據債務云云,礙難信實。又被告就原告承諾 清償系爭本票2債務之事實,亦據被告提出承諾書為證(卷 82頁),該承諾書明確載明:原告向被告商借201萬元,被 告以玉山銀行支票(票面金額201萬元)支付給葉秀茹小姐 ,支票由原告代收,並由原告開立系爭本票2,金額201萬元 ,給被告作為抵押,原告以現金償還被告後再歸還本票等語 ,原告固然否認上開承諾書之原告簽名真正,然本院核對該 承諾書之原告本人簽名字跡與卷附之送達證書(卷24頁)、 民事委任狀(卷28頁)等原告本人簽名字跡,固然就「鑫」 二字之字體表現方式不同,但就「葉」、「元」之筆觸、運 筆筆序、字型表現方式均相同,具有明顯個人化之書寫特徵 ,其中「葉」字第5筆劃之書寫、「元」字之連續不斷落比 劃書寫,顯示出書寫人慣行之運筆方式及筆跡,應是出自同 一人書寫而成,本院認為運筆筆觸為書寫人慣行之運筆力道 ,非得刻意模仿可及,而承諾書之運筆筆觸及字型表現方式 ,具與上開原告親自書寫簽署之送達證書、民事委任狀、系 爭本票2相符,原告否認承諾書簽名之真正,殊難採信。從 而,根據原告簽發系爭本票2並簽立承諾書明確表示以現金 償還上開201萬元之借款債務,而迄今原告並未提出以其個 人資金清償上開201萬元債務之事證,原告主張其已清償其 中200萬元債務一情,不足採信。被告上開抗辯原告迄未清 償201萬元債務一情,應與真實相符,堪信屬實,故被告表 明其對於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2之債權,尚且存在,亦屬有 據。 五、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3之票據債務已清償完畢,清償方 式是被告取得使用宇田公司所有之機械原圖製造機械之權利 ,以抵銷系爭本票3之債務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本院認 為原告並未提出兩造約定以被告使用宇田公司所有之機械原 圖製造機械之權利而抵銷上開系爭本票3之票據債務之事證 ,以供調查,原告此部分主張,即有疑慮,況且,原告嗣於 審理中再表示:被告向原告表示願承擔負責原告委託他人製 造圖說設計費用90萬元,故抵銷系爭本票3之票據債務(卷 74頁),迥異於其上開主張抵銷債務之原因關係,原告前後 主張不一,顯屬可疑;又被告就原告承諾清償系爭本票3債 務之事實,亦據被告提出承諾書為證(卷85頁),該承諾書 明確載明:原告向被告商借90萬元,被告以玉山銀行支票( 票面金額90萬元)支付給原告,並由原告開立系爭本票3, 金額90萬元,給被告作為抵押,原告以現金償還被告後再歸 還本票等語,原告固然否認上開承諾書之原告簽名真正,然 本院核對該承諾書之原告本人簽名字跡與卷附之送達證書( 卷24頁)、民事委任狀(卷28頁)等原告本人簽名字跡,固 然就「鑫」二字之字體表現方式不同,但就「葉」、「元」 之筆觸、運筆筆序、字型表現方式均相同,具有明顯個人化 之書寫特徵,其中「葉」字第5筆劃之書寫、「元」字之連 續不斷落比劃書寫,顯示出書寫人慣行之運筆方式及筆跡, 應是出自同一人書寫而成,本院認為運筆筆觸為書寫人慣行 之運筆力道,非得刻意模仿可及,而承諾書之運筆筆觸及字 型表現方式,具與上開原告親自書寫簽署之送達證書、民事 委任狀、系爭本票2相符,原告否認承諾書簽名之真正,殊 難採信。從而,根據原告簽發系爭本票3並簽立承諾書明確 表示以現金償還上開90萬元之借款債務,而迄今原告並未提 出清償上開90萬元債務之事證,原告主張其已清償系爭本票 3之票據債務一情,不足採信。被告上開抗辯原告迄未清償 90萬元債務一情,應與真實相符,堪信屬實,故被告表明其 對於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3之債權,尚且存在,自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民國) │ │ ├──┼───────┼──────┼───────┼─────┤ │001 │103年10月28日 │524,431元 │未載 │DD293258 │ ├──┼───────┼──────┼───────┼─────┤ │002 │103年11月12日 │2,010,000元 │103年11月12日 │DD293269 │ ├──┼───────┼──────┼───────┼─────┤ │003 │103年11月12日 │900,000元 │103年11月12日 │DD29327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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