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130號
原 告 葉元鑫
訴訟
代理人 李振祥
律師
被 告 艾比吉自動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吉田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簽發如附表
所載編號1至編號3之本票3張(
下稱
系爭本票)交付被告
持有,然其中系爭本票1是原告與
被告法定代理人在合作成立宇田機械有限公司前(下稱宇田
公司),被告為避免合作計畫生變,故主動代墊原告擔任負
責人之苙揚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苙揚公司)之債務,故
系爭本票1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存在於被告公司與苙揚公司,
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系爭本票1之債權債務關係。而系爭本票2
部分,原告則以宇田公司設於玉山銀行豐原分行帳戶轉帳至
被告公司帳戶,轉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故原
告已清償其中200萬元。至於系爭本票3部分,原告亦已向被
告清償完畢,清償方式即為
兩造約定被告得為使用宇田公司
所有之機械原圖製造機械之權利,以抵銷系爭本票3之債務
,如今被告已取得此項權利,故原告已清償系爭本票3之債
務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載之本票
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原告為苙揚公司之負責人,因苙揚公司經營不善
而積欠許多債務,
嗣因原告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吉田提議
共同成立宇田公司,由黃吉田出資199萬元,而原告則出資
201萬元(借其前配偶葉秀茹名義為商業登記)。由於苙揚
公司前已積欠被告貨款債務524,431元(即系爭本票1之票面
金額),原告為苙揚公司之負責人,故向被告承諾承擔苙揚
公司之
上開貨款債務,原告因而簽發系爭本票1,且原告
迄
未還款。又系爭本票2則是原告為籌措投資設立宇田公司之
資金,而向被告借貸201萬元,被告且已將該借款交付原告
,原告
乃將上開借得之投資款匯入宇田公司之籌備帳戶,原
告為
擔保上開201萬元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2予被告。至於
系爭本票3部分,則是原告因積欠高利貸而遭催款之際,乃
向被告借款90萬元(即系爭本票3之票面金額),被告且已
交付支票予原告,原告取得90萬元借款後,且有書立借據,
並簽發系爭本票3以為擔保還款。原告本人親自簽發系爭本
票後,迄未還款,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仍然存在,原告請
求顯屬無理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關於原告主張就系爭本票1之
債務人為苙揚公司,
而
非原告本人
云云,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1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被告就原告承擔並承諾清償系爭本票1債務之事
實,亦據被告提出承諾書為證(卷84頁),該承諾書明確載
明:苙揚公司積欠被告524,431元,以及原告本人簽發系爭
本票1以抵押予被告公司擔保,待原告本人以現金償還被告
公司後再歸還系爭本票1等語,原告固然否認上開承諾書之
原告簽名真正,然本院核對該承諾書之原告本人簽名字跡與
卷附之送達證書(卷24頁)、民事
委任狀(卷28頁)等原告
本人簽名字跡,固然就「鑫」二字之字體表現方式不同,但
就「葉」、「元」之筆觸、運筆筆序、字型表現方式均相同
,具有明顯個人化之書寫特徵,其中「葉」字第5筆劃之書
寫、「元」字之連續不斷落比劃書寫,顯示出書寫人慣行之
運筆方式及筆跡,應是出自同一人書寫而成,本院認為運筆
筆觸為書寫人慣行之運筆力道,非得刻意模仿可及,而承諾
書之運筆筆觸及字型表現方式,具與上開原告親自書寫簽署
之送達證書、民事委任狀、系爭本票1相符,原告否認承諾
書簽名之真正,礙難信實。從而,根據原告簽發系爭本票1
並簽立承諾書明確表示以現金償還上開苙揚公司524,431元
之債務之事實,參以原告為苙揚公司之負責人,其對於苙揚
公司之債權債務具有一定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被告上開
抗
辯原告承擔並承諾清償上開524,431元債務一情,與真實相
符,
堪信屬實。原告承擔上開524,431元債務後,迄未提出
任何證明,則被告抗辯其對於原告尚有系爭本票1之債權,
即屬有據。
四、再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2之票據債務已清償完畢,並提出
匯款證明為證(卷16頁)部分,已為被告所否認該匯款係清
償債務之證明,本院認為原告提出匯款證明係自宇田公司帳
戶轉入被告帳戶,而本次轉帳亦是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獲得原
告同意而將宇田公司帳戶金額轉帳至被告帳戶,有原告書立
之同意書為憑(卷83頁),參以原告已陳明宇田公司為兩造
合資設立之公司,則原告上開同意自宇田公司轉帳金額(即
200萬元)應係基於
合夥人或出資人對於宇田公司資產管理
作為權限之同意或授權,處理資產之標的屬於宇田公司之資
產,而非原告個人資產,故上開匯款僅足以釋明宇田公司與
被告間之資金往來關係,尚不足以認定為原告以其個人資產
清償系爭本票2之票款債務,原告主張該匯款200萬元為清償
系爭本票2之票據債務云云,礙難信實。又被告就原告承諾
清償系爭本票2債務之事實,亦據被告提出承諾書為證(卷
82頁),該承諾書明確載明:原告向被告商借201萬元,被
告以玉山銀行支票(票面金額201萬元)支付給葉秀茹小姐
,支票由原告代收,並由原告開立系爭本票2,金額201萬元
,給被告作為抵押,原告以現金償還被告後再歸還本票等語
,原告固然否認上開承諾書之原告簽名真正,然本院核對該
承諾書之原告本人簽名字跡與卷附之送達證書(卷24頁)、
民事委任狀(卷28頁)等原告本人簽名字跡,固然就「鑫」
二字之字體表現方式不同,但就「葉」、「元」之筆觸、運
筆筆序、字型表現方式均相同,具有明顯個人化之書寫特徵
,其中「葉」字第5筆劃之書寫、「元」字之連續不斷落比
劃書寫,顯示出書寫人慣行之運筆方式及筆跡,應是出自同
一人書寫而成,本院認為運筆筆觸為書寫人慣行之運筆力道
,非得刻意模仿可及,而承諾書之運筆筆觸及字型表現方式
,具與上開原告親自書寫簽署之送達證書、民事委任狀、系
爭本票2相符,原告否認承諾書簽名之真正,殊難採信。從
而,根據原告簽發系爭本票2並簽立承諾書明確表示以現金
償還上開201萬元之借款債務,而迄今原告並未提出以其個
人資金清償上開201萬元債務之事證,原告主張其已清償其
中200萬元債務一情,
不足採信。被告上開抗辯原告迄未清
償201萬元債務一情,應與真實相符,
堪信屬實,故被告表
明其對於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2之債權,尚且存在,亦屬有
據。
五、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3之票據債務已清償完畢,清償方
式是被告取得使用宇田公司所有之機械原圖製造機械之權利
,以抵銷系爭本票3之債務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本院認
為原告並未提出兩造約定以被告使用宇田公司所有之機械原
圖製造機械之權利而抵銷上開系爭本票3之票據債務之事證
,以供調查,原告此部分主張,即有疑慮,況且,原告嗣於
審理中再表示:被告向原告表示願承擔負責原告委託他人製
造圖說設計費用90萬元,故抵銷系爭本票3之票據債務(卷
74頁),迥異於其上開主張抵銷債務之原因關係,原告前後
主張不一,顯屬可疑;又被告就原告承諾清償系爭本票3債
務之事實,亦據被告提出承諾書為證(卷85頁),該承諾書
明確載明:原告向被告商借90萬元,被告以玉山銀行支票(
票面金額90萬元)支付給原告,並由原告開立系爭本票3,
金額90萬元,給被告作為抵押,原告以現金償還被告後再歸
還本票等語,原告固然否認上開承諾書之原告簽名真正,然
本院核對該承諾書之原告本人簽名字跡與卷附之送達證書(
卷24頁)、民事委任狀(卷28頁)等原告本人簽名字跡,固
然就「鑫」二字之字體表現方式不同,但就「葉」、「元」
之筆觸、運筆筆序、字型表現方式均相同,具有明顯個人化
之書寫特徵,其中「葉」字第5筆劃之書寫、「元」字之連
續不斷落比劃書寫,顯示出書寫人慣行之運筆方式及筆跡,
應是出自同一人書寫而成,本院認為運筆筆觸為書寫人慣行
之運筆力道,非得刻意模仿可及,而承諾書之運筆筆觸及字
型表現方式,具與上開原告親自書寫簽署之送達證書、民事
委任狀、系爭本票2相符,原告否認承諾書簽名之真正,殊
難採信。從而,根據原告簽發系爭本票3並簽立承諾書明確
表示以現金償還上開90萬元之借款債務,而迄今原告並未提
出清償上開90萬元債務之事證,原告主張其已清償系爭本票
3之票據債務一情,不足採信。被告上開抗辯原告迄未清償
90萬元債務一情,應與真實相符,堪信屬實,故被告表明其
對於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3之債權,尚且存在,自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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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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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3年10月28日 │524,431元 │未載 │DD2932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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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3年11月12日 │2,010,000元 │103年11月12日 │DD293269 │
├──┼───────┼──────┼───────┼─────┤
│003 │103年11月12日 │900,000元 │103年11月12日 │DD2932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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