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06 年度豐簡字第 2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220號 原   告 許燕飛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 被   告 速立達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粉枝 訴訟代理人 陳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057號裁定,命原告與 第三人許雅婷、唐祥華應共同給付被告新臺幣435萬7仟元,及自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其中對原告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44,164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又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 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又原告有無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時之狀態 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一節,經被告否認,是兩造就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 權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且該票據債權之存否,攸關原 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 第1057號裁定,命原告與第三人許雅婷、唐祥華應共同給 付被告新臺幣(下同)435萬7仟元,及自中華民國(下同 )10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其中關於原告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2.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原告不認識被告,兩造間亦無生意往來,更無債權債務 關係,原告亦未與第三人許雅婷、唐祥華共同簽發系爭 本票。其次,系爭本票上所載之原告地址及身分證字號 末三碼均有誤,亦即「東燕里」誤載「東燕村」、末三 碼「138」誤載「110」。又訴外人許雅婷稱系爭本票上 有關原告之部分,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粉枝之夫古 豐國,於105年12月29日至訴外人許雅婷、唐祥華共同 經營之公司,要求訴外人許雅婷增列原告為共同發票人 ,經訴外人許雅婷詢問妹妹有關原告之資料後,由古豐 國書寫。足證原告確實未簽屬系爭本票。 ㈡綜上,爰原告依法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㈢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057號裁定 影本;本票影本;身分證影本等附卷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事實為法律 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 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司法院30年12月30日院字第2269號 解釋參照)。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 ,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 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之被 告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發票之前述系爭本 票,原告否認有共同發票,且指出發票人原告部分之地址 及身分證字號末三碼均有誤,亦即「東燕里」誤載「東燕 村」、末三碼「138」誤載「110」,而認非原告所簽發,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就該系爭本票確係由原告簽 發部分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之,而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經原 告提出身分證影本附卷為證,經核與本票原告為發票人之 地址及身分證不符,是原告主張該系爭本票上原告姓名並 非其本人簽名之情,應屬可採。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被告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從而,原告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主文所示之系爭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 │附表 │ ├─┬───────┬───────────┬────┬──────┬────┬───┬───────┬──────────────┤ │編│發 票 日│發 票 人│票據號碼│票 面 金 額 │利率 │到期日│提 示 日 │付 款 地│ │號│(中華民國) │ │ │ (新臺幣) │ │ │(中華民國) │ │ ├─┼───────┼───────────┼────┼──────┼────┼───┼───────┼──────────────┤ │1 │105年12月29日 │許雅婷、唐祥華、許燕飛│000012 │4,357,000元 │年息20% │未載 │105年12月29日 │臺中市○○區○○路○○○巷○○號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