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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06 年度豐簡字第 2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289號 原   告 徐逸秦 被   告 吳秉穇 訴訟代理人 吳正夫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5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1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 ,行經臺中市○區○○路4段與山西路2段交岔路口欲右轉,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即貿然右轉,原告騎乘訴外人徐郁舒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直行,見狀閃避不及,致 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傷害。 ㈡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受有頸部挫傷、左外踝撕裂性骨折、左膝、 左踝挫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910 元。 ⑵治療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害:原告於車禍發生時,於訴外人澤 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澤豐公司)任職,並於 威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裕公司)兼職,薪資分別為月薪 22,208元及時薪120元,而原告因上開傷勢致無法工作,經 醫生診療後建議使用踝關節護具保護2個月,原告因此離職 休養,合計原告受傷治療2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合計為 65,536元(計算式:澤豐公司部分:月薪22,208元×2個月 =44,416元;威裕公司部分:時薪120元×每日4小時×每月 工作22日×2個月=21,120元;44,416元+21,120元=65,53 6元) ⑶車損修理費用: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修理費用為7,58 0元,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徐郁舒業已將此部分損害賠償債 權讓與原告。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身體受有前述傷 害,身心均痛苦異常。而原告為大學畢業,原從事餐飲業, 月薪約25,000元至28,00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65,974元財 產損害之精神慰撫金。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50,000元( 計算式:10,910元+65,536元+7,580元+65,974元=150,0 00元)。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以: ㈠兩造固有於104年12月17日在臺中市○區○○路4段與山西路 2段交岔路口發生碰撞,並原告受有傷害,但被告就本件車 禍發生並無過失。 ㈡刑事第一審判決雖認被告當時於交岔路口要右轉,為轉彎車 ,然未打方向燈,亦未讓原告之直行車先行,而就本件車禍 發生有過失,並判決被告拘役50日,被告業已提起上訴。 又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本件車禍發生後,員警到場處理時, 雖有測試被告機車之方向燈亮燈後又熄滅之情形,然此係因 被告之機車遭原告騎乘之機車自後方撞擊之強烈震動,致被 告所有之機車方向燈開關鬆動而接觸不良故障,被告確實有 打方向燈,原告主張被告有未打方向燈之過失,並無足採。 ㈢又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事故鑑定委員會) 之鑑定意見記載,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在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 車前方,兩車間約有兩台小客車之距離(約9-10公尺),如 此原告方能看見被告騎乘機車要待轉,是被告於路口號誌由 紅燈變為綠燈後,以每小時10公里之車速慢速待轉,被告有 注意前面左右狀況,本件車禍係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 保持兩車並行間隔而肇事,又事故發生時兩車間約有兩台小 客車之距離,原告本可應變而煞停,除非原告於路口紅燈變 換為綠燈後為趕時間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又不熟悉系爭機車 性能操作而加油過大暴衝肇事,本件車禍事故與被告騎乘機 車無任何因果之過失關係,且被告僅係想要右轉而未轉彎, 刑事判決所為認定與事實有違。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並 無過失。 ㈣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 車倒地,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左外踝撕裂性骨折、左膝及 左踝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錄影監 視翻拍照片、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 等,並舉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為證,且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85號刑事卷核閱上開事 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診斷證明書2份、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2份及現場照片17張無誤(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455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30頁),且有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前揭過失 傷害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易字第285號刑事 判決被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並據調閱上開案卷核屬,且 有上開本院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 ㈡被告雖辯稱當時被告尚未右轉,係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保持並行間距而肇事,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並無過失等語 。惟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 、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現場員 警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稱:「我車漢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至山西路,正在找路,我有偏右行駛,對方在我後方直行, 我車右側與對方前車頭碰撞」等語,有上開談話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455號偵 查卷第19頁);復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稱:「當時我的行 進方向是綠燈,我有打方向燈後右轉,我不知道告訴人(即 原告)為何會撞到我。」、「我當時行進方向本來要右轉, 但是後來車禍發生後,我才改成直行。」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1241號刑事卷第25頁、第26頁),且觀諸案 發當時監視錄影之翻拍照片所示,被告當時車頭確已有向右 偏轉之情形(見本院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59號卷第21頁上) ,是被告所辯其僅係準備右轉,實際上並未偏移或轉彎等語 ,並無足採。又被告既於上開交岔路口要右轉,而為轉彎車 ,告訴人為直行車,揭諸前開法律規定,被告自應讓原告先 行,然其卻未讓原告之直行車先行,且從原告車輛左側向右 轉彎,致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原告亦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被 告既然於上開交岔路口欲右轉,即應注意右方有無來車,並 讓右方直行車先行,而非貿然向右偏行轉彎;又被告前已供 稱其係在找路,故可能因此未能注意右後方來車,而參諸事 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附於刑事卷可憑,被告應無不能注意情形,然被告仍 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優先通行,仍向 右偏行轉彎,適原告騎乘機車行駛於被右後方,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致煞車不及與被告發生碰撞,是以被告就本件車 禍確有過失。況本件車禍事故另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送請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於交岔路口,往右偏行未讓右後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 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此亦有上開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1月 23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0708號函檢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 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85號刑事卷第8頁至第10頁)。另被 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傷害行為,刑事部分經本院105年 度交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並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被告所辯其就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並無過失,尚無足採。 ㈢再查,被告前開騎車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造成 原告受有頸部挫傷、左外踝撕裂性骨折、左膝及左踝挫傷等 傷害之事實,此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臺中榮總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59 號卷第15頁、第16頁),堪認原告所受之傷害結果,與被告 前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因 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參酌上開法條規定,被告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支出醫療 費用合計10,910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⑵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發生,導致醫囑 建議需休養2個月,因當時工作內容與行動有關,故原告選 擇離職在家休養,而事故發生當時原告於訴外人澤豐公司任 職,月薪22,208元,並同時於威裕公司兼職,時薪120元, 合計原告受傷治療2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合計為65,536 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薪資轉帳帳戶 存摺明細、默砌旅店-西苑館員工每日出勤狀況表、員工薪 資名冊、離職證明、服務證明等為證,被告對於上開診斷證 明書記載之內容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無法 工作受有薪資損失等情,堪予採信,又觀諸原告所提出薪資 帳戶明細所示,原告於澤豐公司任職期間之104年9月、10月 及11月之薪資分別為17,678元、21,207元、22,208元,又原 告係於104年9月8日至澤豐公司之任職,則其9月份之薪資應 係工作未滿1個月之薪資,並原告於104年12月25日自澤豐公 司離職,則應以10月及11月之平均薪資即21,708元計算原告 於澤豐公司2個月之薪資損失,另原告自104年11月15日起至 同年12月31日止於威裕公司兼職期間,領得薪資合計5,608 元,換算日薪為122元(計算式:總薪資5,608元÷總任職期 間46日=1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原告於威裕公司係 屬兼職性質,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任職於威裕公司之時薪 為120元,是就原告於威裕公司兼職部分之薪資應以日薪122 元計算,換算月薪應為3,660元,據此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 事故2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合計為50,736元(計算式: 豐澤公司部分月薪21,708元×2個月+威裕公司部分月薪 3,660元×2個月=50,736元),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 失50,736元部分,核屬可採,逾此範圍請求,尚屬無據。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傷害,有卷附上述診斷證 明書足憑,是其身體自受相當程度之疼痛,且往來醫院就診 及復健需費時治療,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 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 害即精神慰撫金,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 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原告 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復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受傷 前從事餐飲業、事故發生前月薪約25,000元至28,000元;被 告為大學畢業,現無業,無收入,業據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 陳明在卷,且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另參酌兩造財產狀況( 詳如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卷可參)而原告因被告之侵 權行為所致之傷害,原告受有頸部挫傷、左外踝撕裂性骨折 、左膝及左踝挫傷等傷害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於50,000元,尚屬適當,逾此請求部分,為屬過高。 ⑷機車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導致訴外人徐郁舒所有之系爭機車受 損,共支出修理費7,580元,徐郁舒事後並將該損害賠償請 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此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及債權 讓與同意書各1份為證,可信為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 件原告主張徐郁舒其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 車費用7,580元(其中零件費用5,780元、板金1,800元), 有估價單1份在卷可憑,又系爭機車,為100年4月出廠,有 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距本件於104年12月17日事 故發生時,已使用4年7月又17日,其零件已有折舊,本件零 件修理費既均屬更新零件,其折舊差額自應扣除。而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五三六,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 九,是原告賠償之機車已逾越機車耐用年數甚久,其零件折 舊後之金額顯逾其零件之總額十分之九甚多,依上開說明自 應以折舊十分之九為上限,是其零件維修扣除折舊後之金額 剩餘578元【即5,780×(1-9/10)=578】,加計前叉板金 費用1,800元,修復費用合計為2,378元,原告依據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金額應為2,378元(即578+1,800=2,3 78),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⑸綜上,原告得因本件被告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金額合計為11 4,023元(計算式:10,910+50,736+50,000+2,378=114, 023)。 ㈤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 交通事故,本院認為肇因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交岔 路口,往右偏行未讓右後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原告 騎乘系爭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致煞車避 讓不及而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對本次車禍發 生亦有疏失,併應負責。是原告駕駛機車之行為就損害之發 生亦有過失甚明,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雙方 肇事原因之主、次、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 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本院依上開情 節,減輕被告百分之三十之賠償金額。從而,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於79,816元(114,023元×70%=79,8 16元)之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79,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年9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原告起訴所請求被告給付142,420元部分(不含機車修繕費 用),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就於移送 本庭後追加部分(即機車修繕費用),則應繳納裁判費,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於主文知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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