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3號
原 告 張國伶
訴訟
代理人 江政峰
律師
被 告 徐任盤
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
複代理人 廖怡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慰撫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
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陳述
略以:
㈠原告於中華民國(下同)79年10月11日起至訴外人順捷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捷公司)任職,並自101年10月間調
任製造本部工作。被告為順捷公司製造本部之協理,為
原告之直屬主管,對原告有指揮監督之職權。
詎料,原
告於104年8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應被告要求代其巡
視廠區後,返回辦公室途中,於樓梯間洽遇被告與順捷
公司張姓特助,當時被告不顧男女間授受不親,用力抓
住原告雙手並撫摸手背,同時說:「國伶,你幫我去檢
查環境了沒有?」等語,原告因感噁心、厭惡,當下
旋
即將被告雙手甩開,
惟被告又續以右手抓住原告左肩膀
,原告只得回以:「有阿,我剛看完才下來!」等語後
,趁隙離開現場。
㈡原告因前開事件感到不舒服,認為遭被告職場性
騷擾,
故寄發電子郵件向順捷公司人事課訴外人紀鳳蘭課長反
映,訴外人紀鳳蘭向被告查證後,被告雖坦承有撫摸原
告手背、抓肩膀等行為,惟辯稱並無性騷擾意圖,有順
捷公司內部性騷擾
申訴書
可稽。
嗣後,訴外人紀鳳蘭向
原告表示,順捷公司周姓副總願意讓原告調至其他單位
,只希望原告於前開申訴單上簽名,讓整起事件圓滿落
幕。
斯時原告因不願違逆公司高層意思,且僅盼得遠離
被告掌控,故同意順捷公司之處置。孰料,順捷公司前
開將原告調職之承諾並未兌現,以致原告被迫須與被告
處於同一工作環境中,時刻擔心被告又有性騷擾舉動。
甚者,順捷公司更於105年6月29日以公司虧損及業務緊
縮為由將原告
資遣,使原告被迫離開服務長達26年以上
之順捷公司。為此原告合理懷疑,係被告促使順捷公司
資遣原告。
㈢被告始終未因前開性騷擾行為負任何責任,縱經原告向
臺中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於105年8月30
日調解時,其態度依然輕蔑,以致調解不成立。被告身
為順捷公司製造本部之協理,對於原告未能謹守男女分
際,不但有對原告於職場環境中為摸手、抓肩膀等使原
告深感遭受侵犯之行為,尚直接或間接促使原告被順捷
公司資遣,對原告之傷害不輕。依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
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意旨,
衡酌兩造之身
分、經濟地位,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
精神慰撫金50萬元
。
㈣綜上,
爰原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9條之規
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簡字第471號判決意旨訴請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
㈤提出:順捷股份有限公司性騷擾申訴書影本;臺中市沙
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嶺東科技大學
畢業證明書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
等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當時係只是接受調離被告的部門,並沒有接受被告
道歉。縱使原告當時表示接受,
侵權行為之成立也不會
因為事後宥恕或接受而不存在,性騷擾之客觀事實依然
存在。且原證一順捷公司申訴書,已
可證明被告確實有
性騷擾之客觀事實,被告也有承認。若被告不承認有性
騷擾行為,原告也不接受以5萬元和解。
㈡原告提起本訴訟,係因原告沒有被調離被告所屬單位,
反而被資遣,所以認為係被告從中干涉,以致原告被資
遣。
四、被告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陳述略以:
㈠被告並無對原告性騷擾之意圖,當日係因剛好遇到原告
,有事交代,因原告要離開,始拉住原告之手告知交辦
事項。原告稱尚有順捷公司張特助目擊,惟依順捷公司
申訴書可知,張特助已否認此事。
是以,按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
旨,原告應舉證證明。
㈡原告提起本訴之目的係希望順捷公司能重新雇用,蓋原
告認其遭資遣係被告要求開除原告所致,惟原告於多次
調解中,從未就性騷擾一事多所陳述,而係對於遭資遣
一事表達不滿,並要求被告向順捷公司要求重新雇用原
告,足見原告了解被告並無性騷擾意圖。另從順捷公司
申訴書所示,人事組長轉達被告並無性騷擾之意圖及對
於造成原告不愉快表達歉意,並有原告簽名表示接受處
理結果,更
足證原告了解被告並無性騷擾意圖,原告提
起本訴之目的係希望順捷公司能重新雇用。至於原告
所
稱調職一事並未記載於申訴書中,且原告被資遣一事並
非被告所能決定,原告要求回任順捷公司亦須經順捷公
司人事
主管機關同意,亦非被告所得為之。
㈢被告願意以5萬元和解,但否認有性騷擾之事實。若
鈞
院認定被告之行為構成性騷擾,原告請求50萬元慰撫金
,顯屬過高,請鈞院酌減等語,
資為抗辯。
貳、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
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順捷公司製造本部之協理,為原告
之直屬主管,對原告有指揮監督之職權。詎料,原告於10
4年8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應被告要求代其巡視廠區後
,返回辦公室途中,於樓梯間洽遇被告與順捷公司張姓特
助,當時被告不顧男女間授受不親,用力抓住原告雙手並
撫摸手背,同時說:「國伶,你幫我去檢查環境了沒有?
」等語,原告因感噁心、厭惡,當下旋即將被告雙手甩開
,惟被告又續以右手抓住原告左肩膀,原告只得回以:「
有阿,我剛看完才下來!」等語後,趁隙離開現場;並因
前開事件感到不舒服,認為遭被告職場性騷擾,且提出順
捷股份有限公司性騷擾申訴書影本附卷為證;被告則以並
無對原告性騷擾之意圖,當日係因剛好遇到原告,有事交
代,因原告要離開,始拉住原告之手告知交辦事項
等情置
辯。
三、
經查:本件被告僅為原告之直屬長官,並無其他特殊關係
存在,二人間非親非故,被告如有任何事情要交待原告,
方法甚多,可用書面、電話或其他人轉知,即或當面交待
雖非不可,但仍須保持長官與部屬之應有風度,不得任意
觸摸下屬之肢體,而造成下屬之難
堪,且長官命下屬時,
下屬絕不可能任意抗拒或不聽指示任意離去,否則長官即
可對下屬為一定之處分,是被告所稱拉住原告雙手是為告
知交辦事項等語,
顯非可採,原告主張被被告性騷擾之事
實,應足採信。
四、按性騷擾之非財產損害之損害賠償其金額之計算方式雖無
明文規定,但查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
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準此,
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
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
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
係專科畢業,目前無工作,名下有土地及建物,
應有部分
二分之一,及汽車一輛;被告工專畢業,目前為被告公司
協理,每月薪資10萬元,名下有一共有之公寓等情,此經
兩造陳明在卷。本院
依職權調取兩造名下財產等資料:原
告103年及104年年申報之所得約為40餘萬元元,名下有
不
動產及一部汽車、股票等約值60餘萬元,無其他財產;被
告103年申報之所得約190餘萬元,名下有不動產約值30餘
萬元;104年申報之所得約220餘萬元,名下不動產價值同
前等情,此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稽。本
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被告騷擾原告
之方法及因此致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0萬元
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
105年10月18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
可憑,被告
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05年10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性騷擾防治法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非財產之損害,於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
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
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
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
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
附此敘明。
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