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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06 年度豐簡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慰撫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3號 原   告 張國伶 訴訟代理人 江政峰律師 被   告 徐任盤 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 複代理人  廖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慰撫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原告於中華民國(下同)79年10月11日起至訴外人順捷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捷公司)任職,並自101年10月間調 任製造本部工作。被告為順捷公司製造本部之協理,為 原告之直屬主管,對原告有指揮監督之職權。詎料,原 告於104年8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應被告要求代其巡 視廠區後,返回辦公室途中,於樓梯間洽遇被告與順捷 公司張姓特助,當時被告不顧男女間授受不親,用力抓 住原告雙手並撫摸手背,同時說:「國伶,你幫我去檢 查環境了沒有?」等語,原告因感噁心、厭惡,當下旋 即將被告雙手甩開,惟被告又續以右手抓住原告左肩膀 ,原告只得回以:「有阿,我剛看完才下來!」等語後 ,趁隙離開現場。 ㈡原告因前開事件感到不舒服,認為遭被告職場性騷擾, 故寄發電子郵件向順捷公司人事課訴外人紀鳳蘭課長反 映,訴外人紀鳳蘭向被告查證後,被告雖坦承有撫摸原 告手背、抓肩膀等行為,惟辯稱並無性騷擾意圖,有順 捷公司內部性騷擾申訴書可稽。嗣後,訴外人紀鳳蘭向 原告表示,順捷公司周姓副總願意讓原告調至其他單位 ,只希望原告於前開申訴單上簽名,讓整起事件圓滿落 幕。斯時原告因不願違逆公司高層意思,且僅盼得遠離 被告掌控,故同意順捷公司之處置。孰料,順捷公司前 開將原告調職之承諾並未兌現,以致原告被迫須與被告 處於同一工作環境中,時刻擔心被告又有性騷擾舉動。 甚者,順捷公司更於105年6月29日以公司虧損及業務緊 縮為由將原告資遣,使原告被迫離開服務長達26年以上 之順捷公司。為此原告合理懷疑,係被告促使順捷公司 資遣原告。 ㈢被告始終未因前開性騷擾行為負任何責任,縱經原告向 臺中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於105年8月30 日調解時,其態度依然輕蔑,以致調解不成立。被告身 為順捷公司製造本部之協理,對於原告未能謹守男女分 際,不但有對原告於職場環境中為摸手、抓肩膀等使原 告深感遭受侵犯之行為,尚直接或間接促使原告被順捷 公司資遣,對原告之傷害不輕。依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意旨,衡酌兩造之身 分、經濟地位,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 ㈣綜上,爰原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9條之規 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簡字第471號判決意旨訴請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 ㈤提出:順捷股份有限公司性騷擾申訴書影本;臺中市沙 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嶺東科技大學 畢業證明書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 等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當時係只是接受調離被告的部門,並沒有接受被告 道歉。縱使原告當時表示接受,侵權行為之成立也不會 因為事後宥恕或接受而不存在,性騷擾之客觀事實依然 存在。且原證一順捷公司申訴書,已可證明被告確實有 性騷擾之客觀事實,被告也有承認。若被告不承認有性 騷擾行為,原告也不接受以5萬元和解。 ㈡原告提起本訴訟,係因原告沒有被調離被告所屬單位, 反而被資遣,所以認為係被告從中干涉,以致原告被資 遣。 四、被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陳述略以: ㈠被告並無對原告性騷擾之意圖,當日係因剛好遇到原告 ,有事交代,因原告要離開,始拉住原告之手告知交辦 事項。原告稱尚有順捷公司張特助目擊,惟依順捷公司 申訴書可知,張特助已否認此事。是以,按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 旨,原告應舉證證明。 ㈡原告提起本訴之目的係希望順捷公司能重新雇用,蓋原 告認其遭資遣係被告要求開除原告所致,惟原告於多次 調解中,從未就性騷擾一事多所陳述,而係對於遭資遣 一事表達不滿,並要求被告向順捷公司要求重新雇用原 告,足見原告了解被告並無性騷擾意圖。另從順捷公司 申訴書所示,人事組長轉達被告並無性騷擾之意圖及對 於造成原告不愉快表達歉意,並有原告簽名表示接受處 理結果,更足證原告了解被告並無性騷擾意圖,原告提 起本訴之目的係希望順捷公司能重新雇用。至於原告所 稱調職一事並未記載於申訴書中,且原告被資遣一事並 非被告所能決定,原告要求回任順捷公司亦須經順捷公 司人事主管機關同意,亦非被告所得為之。 ㈢被告願意以5萬元和解,但否認有性騷擾之事實。若鈞 院認定被告之行為構成性騷擾,原告請求50萬元慰撫金 ,顯屬過高,請鈞院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順捷公司製造本部之協理,為原告 之直屬主管,對原告有指揮監督之職權。詎料,原告於10 4年8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應被告要求代其巡視廠區後 ,返回辦公室途中,於樓梯間洽遇被告與順捷公司張姓特 助,當時被告不顧男女間授受不親,用力抓住原告雙手並 撫摸手背,同時說:「國伶,你幫我去檢查環境了沒有? 」等語,原告因感噁心、厭惡,當下旋即將被告雙手甩開 ,惟被告又續以右手抓住原告左肩膀,原告只得回以:「 有阿,我剛看完才下來!」等語後,趁隙離開現場;並因 前開事件感到不舒服,認為遭被告職場性騷擾,且提出順 捷股份有限公司性騷擾申訴書影本附卷為證;被告則以並 無對原告性騷擾之意圖,當日係因剛好遇到原告,有事交 代,因原告要離開,始拉住原告之手告知交辦事項等情置 辯。 三、經查:本件被告僅為原告之直屬長官,並無其他特殊關係 存在,二人間非親非故,被告如有任何事情要交待原告, 方法甚多,可用書面、電話或其他人轉知,即或當面交待 雖非不可,但仍須保持長官與部屬之應有風度,不得任意 觸摸下屬之肢體,而造成下屬之難堪,且長官命下屬時, 下屬絕不可能任意抗拒或不聽指示任意離去,否則長官即 可對下屬為一定之處分,是被告所稱拉住原告雙手是為告 知交辦事項等語,顯非可採,原告主張被被告性騷擾之事 實,應足採信。 四、按性騷擾之非財產損害之損害賠償其金額之計算方式雖無 明文規定,但查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 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 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 係專科畢業,目前無工作,名下有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 二分之一,及汽車一輛;被告工專畢業,目前為被告公司 協理,每月薪資10萬元,名下有一共有之公寓等情,此經 兩造陳明在卷。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名下財產等資料:原 告103年及104年年申報之所得約為40餘萬元元,名下有不 動產及一部汽車、股票等約值60餘萬元,無其他財產;被 告103年申報之所得約190餘萬元,名下有不動產約值30餘 萬元;104年申報之所得約220餘萬元,名下不動產價值同 前等情,此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稽。本 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騷擾原告 之方法及因此致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0萬元 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 105年10月18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05年10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性騷擾防治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非財產之損害,於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 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 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 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 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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