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310號
原 告 春宇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智洋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
複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
被 告 劉昌塹
訴訟代理人 劉冠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捌
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23日向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運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1輛
(下稱
系爭汽車),並訂立有車輛
租賃契約1份(下稱系爭
租約)。
嗣於105年8月15日16時30分,由訴外人黃俊嘉駕駛
系爭汽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2段與萬年路口處時,
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
區○○路2段由豐原往東勢方向行駛至該有行車管制號誌之
交岔路口時,不當自前車右側超車而不慎擦撞系爭汽車,造
成系爭汽車受損,系爭汽車修理
期間105年8月15日起至同年
10月13日間,原告仍應依系爭租約給付2個月之租金,卻無
法使用系爭汽車之損害,以系爭契約每月租金新臺幣41,630
元計算,該2個月修繕期間之租金合計83,260元(計算式:4
1,630元×2=83,260元),被告應予賠償)。另系爭汽車維
修期間,原告另需承租其他車輛代步,租金為52,800元,
是
以原告受有136,060元之損害(計算式:83,260元+52,800
元=136,060元)。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之2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6,0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
本件車禍事故係
可歸責於被告,
非可歸責於原告或和運公司
,且系爭汽車並無一部滅失之情形,原告並無從請求和運公
司減少租金,且系爭租約並無約定代步車條款,是出租人和
運公司亦無提供代步車予原告使用之義務,被告辯稱原告得
對和運公司請求減少租金或提供代步車,而無損害等語,為
無理由。
㈢又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下稱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肇事原因為被告
,至原告雖有「路口十公尺內停車」違反規定之情形,但就
本件車禍事故無肇事因素,是被告辯稱原告同意使用之駕駛
人黃俊嘉就本件車禍事故
與有過失,應減輕或
免除被告百分
之三十之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㈣並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以:
㈠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並無爭執,然系爭汽車受損,
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就系爭租約依民法第225條
第1項或第441條之反面解釋,本得免其給付租金予和運公司
義務,且系爭汽車毀損之維修與其他費用損失,被告業與承
保系爭汽車之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
)以350,000元達成和解,是原告除可拒絕租金給付外,如
已為租金之給付,亦可向和運公司請求返還。
㈡又依一般租賃契約均會約定於維修期間,由出租人提供同等
級車輛代步之代步車條款,是原告並無另行支付租金取得其
他車輛使用、收益之必要,原告實際上並無損失。縱系爭租
約並無代步車約定,原告另行承租其他車輛之租金52,800元
亦高於原租賃期間之租金,並不合理,又系爭汽車之駕駛人
就本件車禍事故,有路口十公尺內停車違反規定之與有過失
,是原告應就系爭汽車駕駛人之過失負擔百分之三十責任,
而應減少被告百分之三十之賠償責任。
㈢並答辯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租賃系爭汽車發生車禍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
所述事實相符之租賃合約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105年11月21中市車鑑字第1050010212號函及附件之鑑定
意見書、修繕明細表各1份、統一發票6張、電子發票證明聯
1張等為證,被告就車禍事故發生,並不爭執,且經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不當由右
側超車衍生連環事故之肇事原因,亦有上開鑑定委員會之鑑
定意見書在卷
可憑。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按行
經交岔路口,不得超車;並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
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
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路面無障
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
確有過失至明。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
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汽車
因本件車禍受損無法使用,
惟仍應給付系爭汽車修繕期間之
租金,及需另行租車,共計支出136, 060元,業據原告提出
統一發票為證,是原告所主張系爭汽車受損修復期間,仍給
付租金83,260元予出租人和運公司,及另行租車52,800元之
事實,固屬可採。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
⑴請求給付2個月租金合計83,260元部分:
按
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
持
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
法益
,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
,特別是學說上
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
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
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
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
該條項前段所定過失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及權利
受侵害為成立要件。而債權為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因
不具公示性,原則上並非該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即不得作為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客體,惟
第三人若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
俗之方法,使
債權人無法自
債務人處獲得清償,該第三人即
應就債權人不能受清償之利益,依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49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
判決意旨
參照)。
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
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
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查,原告向和運公司支付之
租金,實係使用系爭汽車之
對價,其既已使用系爭汽車,即
無任何損害;縱使
嗣後發生本件碰撞事故後,亦因被告之事
由致無法使用系爭小客車,其所繼續支付之租金,亦非損害
。且原告對系爭汽車的權利並非
所有權,僅為租賃使用系爭
小客車權利之債權,而債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
定之保護客體,是本件雖因被告
前揭駕車過失行為,導致原
告向和運公司所承租之系爭汽車受到毀損,無法繼續使用系
爭汽車,而原告仍依系爭租約約定繼續給付修繕期間之租金
而受有損害,亦應僅係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純粹經濟上損
失),除被告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定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外,不能認被告之行為構成同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此部分修繕期間之租金合計
83,260元等語,自尚屬無據。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固亦有明文。惟
考諸
上開法文立法理由,
乃係由於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
肇事致損害他人之身體或財產之情形,日漸增多,為保障被
害人之安全,並減輕其
舉證責任,乃令動力車輛駕駛人負擔
此
侵權行為責任。詳言之,車輛駕駛人在利用動力車輛擴大
其生活範圍,享受動力車輛所提供之利益同時,對週遭之他
人而言,亦帶來一定比率的危險性,然在某種程度上,僅車
輛駕駛人得以控制此危險。為此,乃基於分配正義的理念,
將肇因於動力車輛使用中所造成之他人損害,以過失
推定方
式合理分配損害之負擔。由此可見,得依本條規定請求賠償
損害之被害人,應係限於車輛駕駛人在利用動力車輛擴大其
生活範圍,享受動力車輛所提供之利益同時,因動力車輛肇
事致損害其身體或財產之人而言,尚不包括其他為履行與被
害人間之契約義務,致受有損害之人在內。是以原告履行系
爭租約之租金給付義務之損害,並非民法第191條之2所規範
之保護他人法律之範圍,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
求此部分租金支出之損害,仍屬無據。
⑵請求給付另行租車之損害52,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承租之系爭汽車因被告駕車過失受損,維修期
間需另行租車使用,業據原告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1份為證
,且經本院向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系爭汽車確
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於105年8月15日送中部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南臺中服務廠維修,因受損情形及相關零件需自日本進
貨,而於105年10月13日修復完畢,有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106年7月13日中汽字第106053號函及附件之零件進銷
記錄
表、車損照片在卷
可稽,是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系
爭汽車受損,修繕期間自105年8月15日至同年10月13日
等情
,
堪予採信。
參諸原告為公司行號,其向和運公司租賃系爭
汽車使用,因系爭汽車受損而於日常營運交通受上開交通事
故影響,須以其他車輛代步,亦為合理需求之範疇,原告且
已提出另行租車費用之憑證(見本院卷第51頁),而觀之原
告與和運公司原訂立之系爭租約內容以觀,原告租賃系爭汽
車之租金約定為每月41,000元,如以修繕期間1個月又29日
計算相同車種之租金費用應為80,633元(計算式:41,000+
41,000×29/30=80,63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實際另
行租車費用為52,800元,本院認為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增
加交通費用支出
堪信屬實,亦無過高之情形,是原告請求
52,800元之代步交通費用,應予准許。
⑶被告雖辯稱原告得向和運公司,請求提供修繕期間之代步車
使用等語,然
觀諸系爭租約內容,並無任何和運公司於系爭
汽車受損修繕期間,應免費提供代步車予原告繼續使用之約
定,是被告上開所辯,尚屬無據。
㈢另被告雖辯稱原告同意之使用人就本件車禍亦有與有過失等
語。然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系爭汽車之實際駕駛人雖
有於路口十公尺內停車而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情形,然車禍
事故之發生,仍係因被告駕駛汽車於不得超車之交岔路口,
不當由右側超車肇事,系爭汽車之駕駛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
並無肇事責任,此亦有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
,是被告所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等語,仍無足
採。
㈣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汽
車修繕期間另行租車之代步費用52,800元,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於法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
聲請發支付命令,而於106年3月
9日送達支付命令,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經被告
異議而
視為起訴,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3月1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㈥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8
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3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