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319號
原 告 鎮顥有限公司
訴訟
代理人 謝瑞垚
被 告 張良福
訴訟代理人 杜岡郁
被 告 陳何宗
訴訟代理人 鍾豐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
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
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
前,
嗣於民國105年10月1日上午6時58分許,遭被告張良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被告陳何宗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輛之車禍事故而碰撞,導致系爭車輛毀損報廢
,且原告所有並置放於該處之不鏽鋼汽油桶及朔鋁板包柱亦
遭損毀,原告因被告共同侵害行為而受有下列財產之價值損
失:汽油桶新臺幣(下同)6,000元,朔鋁板包柱19,500元
,系爭車輛80,000,合計105,500元,依據
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依法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05,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6年6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
抗辯:對系爭車輛損害價值請法院依法判決,雖對原告
其他損失金額沒有意見,
惟請原告提出損失物品為其所有之
證明等語。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卷50頁
)、汽油桶改裝估價單(卷16頁)、朔鋁板包柱估價單(卷
1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照片附卷
可
稽(卷24-39頁),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抗辯原告應
提出損失財產為原告所有之證明,顯係臨訟
卸責,不足信之
。又關於系爭車輛之價值,業經本院囑託臺中市直轄市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鑑價,有臺中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中
直轄市汽車會字第79號函為憑(卷64頁),
兩造對於該公會
之鑑價結果並無爭執,本院認為鑑定結果具有公開市場之檢
驗基準,並無胡亂灌水訪價之嫌,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之際
之市場交易價值為8萬元為合理,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損
失價值8萬元,尚且有據,再加計汽油桶6,000元,朔鋁板包
柱19,500元,合計原告受損害金額為105,500元。
四、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10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6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
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