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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06 年度豐簡字第 3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319號 原   告 鎮顥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謝瑞垚 被   告 張良福 訴訟代理人 杜岡郁 被   告 陳何宗 訴訟代理人 鍾豐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 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 前,嗣於民國105年10月1日上午6時58分許,遭被告張良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被告陳何宗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輛之車禍事故而碰撞,導致系爭車輛毀損報廢 ,且原告所有並置放於該處之不鏽鋼汽油桶及朔鋁板包柱亦 遭損毀,原告因被告共同侵害行為而受有下列財產之價值損 失:汽油桶新臺幣(下同)6,000元,朔鋁板包柱19,500元 ,系爭車輛80,000,合計105,500元,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依法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0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6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對系爭車輛損害價值請法院依法判決,雖對原告 其他損失金額沒有意見,惟請原告提出損失物品為其所有之 證明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卷50頁 )、汽油桶改裝估價單(卷16頁)、朔鋁板包柱估價單(卷 1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照片附卷可 稽(卷24-39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抗辯原告應 提出損失財產為原告所有之證明,顯係臨訟卸責,不足信之 。又關於系爭車輛之價值,業經本院囑託臺中市直轄市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鑑價,有臺中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中 直轄市汽車會字第79號函為憑(卷64頁),兩造對於該公會 之鑑價結果並無爭執,本院認為鑑定結果具有公開市場之檢 驗基準,並無胡亂灌水訪價之嫌,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之際 之市場交易價值為8萬元為合理,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損 失價值8萬元,尚且有據,再加計汽油桶6,000元,朔鋁板包 柱19,500元,合計原告受損害金額為105,500元。 四、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10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6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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