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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06 年度豐簡字第 3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豐簡字第354號 原   告 源良製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森源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被   告 呂林桂月(即呂榮泉之繼承人)       呂文峯(即呂榮泉之繼承人)       呂文征(即呂榮泉之繼承人)       呂慧娟(即呂榮泉之繼承人)       呂文真(即呂榮泉之繼承人) 被   告 呂淑娟(即呂楊美春之繼承人)       呂旭原(即呂楊美春之繼承人)       呂佳勇(即呂楊美春之繼承人)       呂宏葦(即呂楊美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呂林桂月、呂文峯、呂文征、呂慧娟、呂文真為被告呂 榮泉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本件准由呂淑娟、呂旭原、呂佳勇、呂宏葦為被告呂楊美春之承 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 168 條至第 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 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 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式於裁判送 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 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 釋(最高法院88年臺抗字第55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呂榮泉、呂楊美春等人提起請求分割共 有物事件,係於民國106年6月13日繫屬本院,本院於107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7年3月 1日宣判;而被告呂榮泉 係於106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被告呂楊美春則於 107年3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裁判送達前死亡,此有原告 提出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為憑。又被告呂榮泉之繼 承人有呂林桂月、呂文峯、呂文征、呂慧娟、呂文真;被告 呂楊美春之繼承人有呂淑娟、呂旭原、呂佳勇、呂宏葦;亦 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為憑,其等復均未 拋棄繼承,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之規定,具狀聲 明分別由呂林桂月、呂文峯、呂文征、呂慧娟、呂文真為被 告呂榮泉之承受訴訟人,及由呂淑娟、呂旭原、呂佳勇、呂 宏葦為被告呂楊美春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爰由本院依 原告聲請以裁定命其等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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