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豐簡字第354號
原 告 源良製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森源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
被 告 呂林桂月(即呂榮泉之
繼承人)
呂文峯(即呂榮泉之
繼承人)
呂文征(即呂榮泉之繼承人)
呂慧娟(即呂榮泉之繼承人)
呂文真(即呂榮泉之繼承人)
被 告 呂淑娟(即呂楊美春之繼承人)
呂旭原(即呂楊美春之繼承人)
呂佳勇(即呂楊美春之繼承人)
呂宏葦(即呂楊美春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呂林桂月、呂文峯、呂文征、呂慧娟、呂文真為被告呂
榮泉之
承受訴訟人,並
續行訴訟。
本件准由呂淑娟、呂旭原、呂佳勇、呂宏葦為被告呂楊美春之承
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又第 168
條至第 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
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
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
聲明,既應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式於裁判送
達前,甚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
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
釋(最高法院88年臺抗字第552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呂榮泉、呂楊美春等人提起請求分割共
有物事件,係於民國106年6月13日繫屬本院,本院於107年2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於107年3月 1日
宣判;而被告呂榮泉
係於106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被告呂楊美春則於
107年3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裁判送達前死亡,此有原告
提出之
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為憑。又被告呂榮泉之繼
承人有呂林桂月、呂文峯、呂文征、呂慧娟、呂文真;被告
呂楊美春之繼承人有呂淑娟、呂旭原、呂佳勇、呂宏葦;亦
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在卷為憑,其等復均未
拋棄繼承,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之規定,具狀聲
明分別由呂林桂月、呂文峯、呂文征、呂慧娟、呂文真為被
告呂榮泉之承受訴訟人,及由呂淑娟、呂旭原、呂佳勇、呂
宏葦為被告呂楊美春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爰由本院依
原告
聲請以裁定命其等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