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豐簡字第354號
原 告 源良製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森源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
被 告 孫良寅
孫良辰
吳貳圃
陳鋒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日所
為之判決,其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孫良寅、孫良辰、吳貳圃等人身分
證統一編號之記載;及當事人欄、主文欄、附表等關於被告「陳
鋒
猶」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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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孫良寅身分證統一編號「L12001│
│ 1 │5996」號之記載(見判決書第 1頁),應更正為「│
│ │Z000000000」。 │
├──┼──────────────────────┤
│ │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孫良辰身分證統一編號「L12015│
│ 2 │7100」號之記載(見判決書第 1頁),應更正為「│
│ │Z000000000」。 │
├──┼──────────────────────┤
│ │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吳貳圃身分證統一編號「F12440│
│ 3 │1308」號之記載(見判決書第 4頁),應更正為「│
│ │Z000000000」。 │
├──┼──────────────────────┤
│ │當事人欄關於被告「陳鋒猶」之記載(見判決書第│
│ │5頁)、主文欄第4項關於「陳鋒猶」之記載(見判│
│ 4 │決書第 8頁)、附表一備註欄關於「陳鋒猶」之記│
│ │載(見判決書第12頁)、附表二共有人欄關於「陳│
│ │鋒猶」之記載(見判決書第13頁)之記載,均應更│
│ │正為「陳鋒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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