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40號
原 告 葉姵伶
法定
代理人 葉于利
被 告 黃敏彰
被 告 海洲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石連
被 告 元盟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智
前列二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柏仙妮
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黃敏彰妨害性自主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104年度附民字第429號),經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審理,本院於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敏彰、元盟交通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
元,及自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元盟交通有限公司如以新
臺幣30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黃敏彰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
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黃敏彰、海洲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及元盟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陳述
略以:
㈠被告黃敏彰係遊覽車司機,亦為負責搭載臺中市東勢區
之○○高中「文山+海線」學生上下學之校車司機。於
中華民國(下同)103年12月30日16時前某時許,被告
黃敏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從○○高中出發
載送該線之學生回家。於同日16時許,途經國道4號高
速公路時,見原告乘坐於司機助手位置,認有機可乘,
竟基於強制猥褻之故意,於遊覽車行駛過程中,強行先
將原告的手拉至車輛排檔桿的位置,再接續以右手撫摸
原告腰部,
期間不顧原告大喊「救命」、「不要這樣」
或「不要用我」等語以示抗拒,仍強行以右手撫摸原告
之大腿及胸部,被告黃敏彰即以此違反原告意願之方式
,對原告為強制猥褻之行為1次得逞。
適同車學生即該
車隊長林○育聽到異狀,即從車輛中間樓梯下樓前往駕
駛座處查看,被告黃敏彰經後視鏡察覺有人注意後,方
才抽手。
㈡被告黃敏彰之
上開侵害行為,經證人林○育證述:「聽
到怪聲音,我就小樓梯下去看,我看到司機在摸被害人
的腿和胸部」、「我一開始先聽到被害人大叫,我以為
被害人跟司機在玩,結果我看到司機居然在摸被害人,
後來司機發現我們看到了,就把手伸回去」等語,可見
係屬真實。而原告為身心障礙人士,個性單純善良,經
此事件,其身心所遭受之痛苦及創傷,須接受長期身、
心理方面的專業治療始能恢復,療傷路程勢必漫長艱辛
,故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86
年
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
,以資慰撫。
㈢被告黃敏彰已年過50歲,具社會閱歷,且其曾向原告母
親表示原告係身心障礙人士告不贏他,可見被告黃敏彰
明知原告為身心障礙人士,仍利用原告缺乏表達能力而
難以抗拒之情形(亞斯伯格症),對原告為猥褻行為。
被告黃敏彰受僱於被告海洲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
海洲小客車公司),○○高中係向被告元盟交通有限公
司(下稱元盟公司)租賃遊覽車當作校車,而被告海洲
小客車公司與被告元盟公司為關係企業,被告黃敏彰係
受被告元盟公司調派,方擔任○○高中之校車司機,故
被告黃敏彰與被告海洲小客車公司有
僱傭關係,亦與被
告元盟公司有事實上之僱傭關係,又被告黃敏彰之上開
侵害行為係於為被告元盟公司執行業務過程中所為,按
民法第188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
、94年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黃
敏彰、海洲小客車公司及元盟公司連帶賠償。
㈣綜上,
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
、94年台上字第1855號、86年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
訴請被告等連帶賠償50萬元等語。
㈤提出:被告海洲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網頁資料及公司資
料影本;被告元盟交通有限公司網頁資料及公司資料影
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第6393號檢察
官起訴書影本;被告黃敏彰之刑事
上訴理由狀影本;照
片4張等附卷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蔡慶順、吳宣霆。
三、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㈠依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客觀上被他
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
受僱人,次按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839號、81年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
意旨,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
示或安排之一般監督。
是以,被告黃敏彰與於被告海洲
小客車公司及被告元盟公司均有僱傭關係,說明如下:
1、被告海洲小客車公司及被告元盟公司均將○○高中之
校車列為被告二公司之業務範圍,足見被告二公司均
有
承攬○○高中之校車業務。被告二公司雖為分別獨
立之法人格,
惟被告二公司之負責人為父子關係,設
立地址相同,益見被告二公司為關係企業,共同承包
並僱傭司機。
2、依被告二公司提出之○○高級中學103學年度學生專
車服務合約書第2條第2項第3款及第5條之約定可知,
被告元盟公司必須將司機之駕駛執照影本交付○○高
中,則被告元盟公司欲交付哪位司機駕駛執照,擔任
○○高中校車司機,
難謂無選任司機之權限。
3、依被告二公司提出之業務承攬商業契約第3條可知,
被告元盟公司將○○高中校車業務發包予被告海洲小
客車公司,再由被告海洲小客車公司僱傭司機並提供
予被告元盟公司,復由被告元盟公司提供予○○高中
,則被告海洲小客車公司及被告元盟公司均有選任司
機之權限。
4、被告二公司與被告黃敏彰有無僱傭關係,不應以有無
投保勞健保為認定依據。
㈡原告請求金額並未過高,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黃敏彰所
犯為加重強制猥褻罪,加上被告黃敏彰於刑事審理中之
辯解,及被告二公司
迄今仍否認被告黃敏彰為其員工
等
情,形同對原告造成二次傷害,是以,原告請求金額並
未過高。
四、被告黃敏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
陳述略以: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五、被告黃敏彰陳述略以:我是受僱於被告元盟公司,否則怎
麼會開該公司的車等語
資為抗辯。
六、被告海洲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被告元盟交通有限公司聲
明:1.
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
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被告海洲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被告元盟交通有限公司陳
述略以:
㈠被告黃敏彰並
非受僱於被告元盟公司及被告海洲小客車
公司。蓋被告元盟公司向○○高中承攬專車乘載運輸服
務(履約期間為103年9月1日至104年8月31日)後,訴
外人海洲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海洲通運公司)向被告元
盟公司承包部分路線,而其承包路線之車輛及司機係由
訴外人海洲通運公司提供,亦即被告元盟公司著重完成
該路線專車承攬服務,僅需車輛及司機之條件符合○○
高中之規定,至於訴外人海洲通運公司提供之車輛及司
機為何並不干涉,況且被告黃敏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號遊覽車並非被告元盟公司或被告海洲小客車公司
所有,故被告元盟公司及被告海洲小客車公司對被告黃
敏彰並無選任權及監督權,被告三者間並無任何事實上
或
法律上之僱傭關係。
㈡被告元盟公司與被告海洲小客車公司雖為關係企業,然
被告二公司之負責人不同,其制度、職員及營運各自獨
立,互不相干,原告因被告二公司為關係企業而認為被
告黃敏彰係受被告元盟公司調派,
顯有誤解。原告之請
求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㈢訴外人海洲通運公司稱被告黃敏彰於應徵時,出示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並提供交通部公路總
局公路人員訓練所訓練合格文件,證明其無犯罪紀錄並
具有駕駛遊覽車之資格,且被告黃敏彰於其他公司擔任
駕駛員時並無性
騷擾乘客之前例,可見訴外人海洲通運
公司已盡選任之責。另訴外人海洲通運公司已設置GPS
定位器、行車紀錄器、提供駕駛訓練等方式盡監督駕駛
員之責。惟關於被告黃敏彰對乘客為性騷擾行為,係駕
駛員於駕駛途中之個人犯罪行為,無法為任何監督,
縱
有事前之控管機制或規定,亦無法預測或防範,故依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10號判決意旨,
訴外人海洲通運公司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原告稱須接受長期精神治療及負擔龐大醫療費用,然未
提出相關就醫紀錄、醫療費用收據、醫師診斷證明,又
審酌被告黃敏張之經濟狀況、知識水準,應認為原告請
求50萬元顯然過鉅等語,資為抗辯。
㈤提出:業務承攬商業契約影本;○○高級中學103學年
度學生專車服務合約書影本;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
書影本等附卷為證。
八、本院
依職權向臺中市私立玉山高級中學調閱該校相關之學
生專車服務合約。
貳、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上之受僱人,除僱傭契約上
所稱之受僱人外,必以
存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或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
受其監督為前提(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參
考);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
無實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
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
,均屬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
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
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18
號判決參考);再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
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
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
務而受並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又將營業名稱借與他人使
用,其內部縱僅對於未具有信用或營業資格者,借與信用
或資格,或係為達逃避僱用人責任之目的所為之脫法行為
,但就外觀而言,其是否借與營業名義,仍具有選任之關
係,且借與名義後,並可中止其借用關係,無形中對該借
用名義者之營業使用其名義,仍有監督關係,是兩者之間
仍存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與僱傭無殊。因之對於
該借用名義者,對
第三人所致之損害,借與名義者仍應負
僱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2號、84年度台
上字第1151號判決參考);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
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
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本院57年
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
參照)。此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
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參考);末按民法第
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就受僱
人之範圍,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凡
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
均係受僱人。另就執行職務行為之範圍,亦應包括職務上
、職務上
予以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
,而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參考)。
二、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敏彰係遊覽車司機,亦為負責搭載
臺中市東勢區之○○高中「文山+海線」學生上下學之校
車司機。於103年12月30日16時前某時許,被告黃敏彰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從○○高中出發載送該線之
學生回家。於同日16時許,途經國道4號高速公路時,見
原告乘坐於司機助手位置,認有機可乘,竟基於強制猥褻
之故意,於遊覽車行駛過程中,強行先將原告的手拉至車
輛排檔桿的位置,再接續以右手撫摸原告腰部,期間不顧
原告大喊「救命」、「不要這樣」或「不要用我」等語以
示抗拒,仍強行以右手撫摸原告之大腿及胸部,被告黃敏
彰即以此違反原告意願之方式,對原告為強制猥褻之行為
1次得逞。適同車學生即該車隊長林○育聽到異狀,即從
車輛中間樓梯下樓前往駕駛座處查看,被告黃敏彰經後視
鏡察覺有人注意後,方才抽手;被告黃敏彰受僱於被告海
洲小客車公司,○○高中係向被告元盟公司租賃遊覽車當
作校車,而被告海洲小客車公司與被告元盟公司為關係企
業,被告黃敏彰係受被告元盟公司調派,方擔任○○高中
之校車司機,故被告黃敏彰與被告海洲小客車公司有僱傭
關係,亦與被告元盟公司有事實上之僱傭關係,又被告黃
敏彰之上開侵害行為係於為被告元盟公司執行業務過程中
所為,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黃敏彰、海
洲小客車公司及元盟公司連帶賠償等語;被告黃敏彰則謂
我是受僱於被告元盟公司,否則怎麼會開該公司的車等語
為辯,並對因妨害性自主罪刑被判決有罪確定之證據部分
未予爭執;被告海洲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被告元盟交通
有限公司則稱:被告元盟公司向○○高中承攬專車乘載運
輸服務(履約期間為103年9月1日至104年8月31日)後,
訴外人海洲通運公司向被告元盟公司承包部分路線,而其
承包路線之車輛及司機係由訴外人海洲通運公司提供,亦
即被告元盟公司著重完成該路線專車承攬服務,僅需車輛
及司機之條件符合○○高中之規定,至於訴外人海洲通運
公司提供之車輛及司機為何並不干涉,況且被告黃敏彰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並非被告元盟公司或被告
海洲小客車公司所有,故被告元盟公司及被告海洲小客車
公司對被告黃敏彰並無選任權及監督權,被告三者間並無
任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僱傭關係。被告元盟公司與被告海
洲小客車公司雖為關係企業,然被告二公司之負責人不同
,其制度、職員及營運各自獨立,互不相干,原告因被告
二公司為關係企業而認為被告黃敏彰係受被告元盟公司調
派,顯有誤解。原告之請求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黃敏彰妨害性自主部分,業經原告提出相關
之刑事判決等附卷為證,並主張引用該刑事案件內之證據
資料,而被告黃敏彰因該罪行業經有罪判決確定,有相關
判決書及光碟片等資料在卷
可稽,並為被告黃敏彰所不爭
執,自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黃敏彰侵害原
告之
人格權,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請求被告黃敏彰賠償精
神損害自可採信。
四、被告海洲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被告元盟交通有限公司部
分:
㈠該二被告辯稱:被告元盟公司向○○高中承攬專車乘載
運輸服務(履約期間為103年9月1日至104年8月31日)
後,訴外人海洲通運公司向被告元盟公司承包部分路線
,而其承包路線之車輛及司機係由訴外人海洲通運公司
提供,亦即被告元盟公司著重完成該路線專車承攬服務
,僅需車輛及司機之條件符合○○高中之規定,至於訴
外人海洲通運公司提供之車輛及司機為何並不干涉,況
且被告黃敏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並非被
告元盟公司或被告海洲小客車公司所有,故被告元盟公
司及被告海洲小客車公司對被告黃敏彰並無選任權及監
督權,被告三者間並無任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僱傭關係
。被告元盟公司與被告海洲小客車公司雖為關係企業,
然被告二公司之負責人不同,其制度、職員及營運各自
獨立,互不相干,原告因被告二公司為關係企業而認為
被告黃敏彰係受被告元盟公司調派,顯有誤解等語。
㈡依明本庭職權向臺中市私立玉山高級中學函查該校學生
專車服務合約資料時,該校雖以函覆說⒈雖稱「未與黃
敏彰及車552-BB號遊覽車等有駕駛或車輛之
契約行為」
,並提供該校與被告元盟公司之學生專車服務合約書影
本供本院
參酌,依該合約二之㈡⒊約定「承包商應將各
車次路線表(包含車號、駕駛姓名、聯絡電話、各站時
間等資料)送本校核備」。㈣之⒈「承包商應聘請品德
素行端正(無暴力、吸毒、酗酒、性侵害及嚴重交通肇
事等足以影響行車安全之前科)、健康狀況良好,並領
有職業大客車駕照及遊覽車客運業登記證之駕駛員」。
五、「租用合約簽立時,承包商應將營業登記證、商業
許
可證、車輛出廠12年內及車況良好證明,各車輛乘客
平安保險單、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影印本各一份送交本
校存證(查),若有偽造或資料不實,概由承包商負全部
責任」。有該合約書影本
在卷可稽;本件依學校與元盟
公司之合約,元盟公司為承包商,依約即應有前引約定
之義務,該義務簡言之即是要負責所提供之車輛、駕駛
員均為合於約定並經報備給學校,否則依約「概由承包
商負全部責任」,是元盟公司雖有將駕駛員及車輛資料
送交學校備查,但卻私自將該載運學生之業務轉給其他
廠商承做,但未依約將相關車輛及駕駛員之資料送給學
校備查,該元盟公司仍是居於承包商之地位,即或轉讓
給其他公司之車輛及駕駛員駕駛,對校方而言,元盟公
司仍是該業務之承包商,不因元盟公司用其他未經報備
核查之公司車輛及駕駛員而有何不同,元盟公司用未經
備查之車輛及駕駛員僅為構成違約
與否之問題,不能因
此即能
免除其為承包商應負之責任,而轉包之公司所用
之駕駛員行為若造成元盟公司之損害,
乃元盟公司與其
轉包公司間之問題,要與元盟公司為本件承包商之地位
無任何影響,元盟公司既為本件校車服務之承包商,依
二造間之合約約定,元盟公司即「應聘請品德素行端正
(無暴力、吸毒、酗酒、性侵害及嚴重交通肇事等足以
影響行車安全之前科)」之駕駛員,而被告元盟公司所
用之駕駛員即被告黃敏彰因有妨害性自主情事,造成原
告精神上受有損害,元盟公司與所任用之駕駛員自依法
應負連帶賠償原告損害責任,元盟公司以該業務經轉包
給其他公司為御責藉口,顯不可採。
㈢被告海洲公司既非與該學校訂約之公司,依原告稱被告
黃敏彰係受僱海洲公司,但為被告黃敏彰及海洲公司否
認,原告對此不能舉證
以實其說,而被告黃敏彰
自承是
受僱於元盟公司,不能因為元盟公司與海洲公司是關係
企業,即能推認海洲公司亦應對元盟約公司應負之責任
亦應連帶負責,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不可採,被告海洲
公司之抗辯為可信。
㈣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黃敏彰與被告元盟公司應對原告所受
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本
件被告黃敏彰見原告乘坐於司機助手位置,認有機可乘,
竟基於強制猥褻之故意,於遊覽車行駛過程中,強行先將
原告的手拉至車輛排檔桿的位置,再接續以右手撫摸原告
腰部,期間不顧原告大喊「救命」、「不要這樣」或「不
要用我」等語以示抗拒,仍強行以右手撫摸原告之大腿及
胸部,被告黃敏彰即以此違反原告意願之方式,對原告為
強制猥褻之行為1次,而原告為身心障礙人士,個性單純
善良,經此事件,其身心所遭受之痛苦及創傷,須接受長
期身、心理方面的專業治療始能恢復,其精神上受有相當
之痛苦,被告元盟公司為承包商,對所任用之駕駛員行為
應負承包商之連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
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準此,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
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
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查被告黃敏彰為駕駛員,於本件多次言詞辯論庭僅第一
次到庭,其餘均未到庭,本院無從對其生活程度為調查,
原告係學生,且有亞斯伯格症,身心障礙人士。本院依職
權調取兩造名下財產等資料:原告103年及104年均無所得
及收入,名下無財產;被告103年度未有所得申報,104年
度申報所得為10,000元,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此有卷附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稽;被告元盟公司名下有甚
多車輛等情;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
,被告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方法及因此致原告所受精神之痛
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慰撫金,
尚嫌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難
認有據,無法准許。
六、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
104年11月16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
可憑,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1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非財產之損害,於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元
盟交通有限公司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或請
求傳喚證人等,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又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而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
訴訟費用,
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
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