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58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孫郁榛
被 告 墨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鑫
第 三 人 王云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零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玖佰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即
債務人王云呈
持有本院95年度票
字第26459號民事
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之
執行名義,並曾取
得
債權金額為【403,098元,及自民國98年4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及
執行費3881元】,
已取得本院99年6月9日99司執四字第42515號
債權憑證(下
稱
系爭執行名義),
嗣經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強制執行
(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9670號併入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復經系爭執行事件先後對被告核
發
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被告於原告執行名義
所載債權數額
範圍內,自應依前開扣押、移轉命令負給付義務,
詎被告竟
置之不理,致原告無法收取。查依被告為債務人王云呈之勞
保投保資料可知其投保薪資為每月20,008元、21,009元(同
基本工資),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於王云呈自105年6月
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底止任職於被告處得支領之每月薪資
債權3分之1,並依各次移轉命令所載之債權比例如計算表計
算而得之金額,即45,972元。爰依
鈞院核發之移轉命令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
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5,972元。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99年6月9日99司執四
字第42515號債權憑證、105年度司執字第29712號
執行命令
等件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強制執行卷宗(含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9670號)
及訴外人王云呈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明無誤。又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未提出書狀爭執,
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
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
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持系爭執行名義對訴
外人王云呈聲請強制執行,而系爭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移
轉命令已經合法送達被告,被告並未
異議,有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在卷
可稽。再佐以王云呈自105年1月9日由被告加入勞
保後,
迄106年6月30日退保,亦有王云呈之勞保局電子閘門
網路資料
可佐,足認王云呈自105年1月9日至106年6月30日
止確實對被告具有薪資債權存在。則被告自
上開移轉命令合
法送達後,即負有依上開移轉命令,按月將王云呈在被告薪
資債權3分之1依各移轉命令所載之原告所可獲之債權比例交
付原告之
法律上義務。詎被告並未依上開移轉命令履行其義
務,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給付扣押款。故而,原告依其計算結
果(詳見本院卷第43頁),除因本件第一份移轉命令並
非於
105年4月底前即送達被告,原告亦無從證明被告尚未將105
年5月之薪資交付王云呈,且該月份尚有其他債權人,該月
份之請求6,669元應予扣除外,原告其餘請求被告給付扣押
款39,303元(計算式:45,972-6,669=39,303),
即屬有
據。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本院核發之上開移轉命令請求被告
給付扣押款39,3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105年5月之6,669元部分),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規定適
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