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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06 年度豐簡字第 5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58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孫郁榛 被   告 墨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鑫 第 三 人 王云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零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玖佰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即債務人王云呈持有本院95年度票 字第26459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並曾取 得債權金額為【403,098元,及自民國98年4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3881元】, 已取得本院99年6月9日99司執四字第42515號債權憑證(下 稱系爭執行名義),嗣經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9670號併入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復經系爭執行事件先後對被告核 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被告於原告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數額 範圍內,自應依前開扣押、移轉命令負給付義務,詎被告竟 置之不理,致原告無法收取。查依被告為債務人王云呈之勞 保投保資料可知其投保薪資為每月20,008元、21,009元(同 基本工資),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於王云呈自105年6月 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底止任職於被告處得支領之每月薪資 債權3分之1,並依各次移轉命令所載之債權比例如計算表計 算而得之金額,即45,972元。爰依鈞院核發之移轉命令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5,972元。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99年6月9日99司執四 字第42515號債權憑證、105年度司執字第29712號執行命令 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強制執行卷宗(含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9670號) 及訴外人王云呈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明無誤。又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未提出書狀爭執, 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持系爭執行名義對訴 外人王云呈聲請強制執行,而系爭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移 轉命令已經合法送達被告,被告並未異議,有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在卷可稽。再佐以王云呈自105年1月9日由被告加入勞 保後,迄106年6月30日退保,亦有王云呈之勞保局電子閘門 網路資料可佐,足認王云呈自105年1月9日至106年6月30日 止確實對被告具有薪資債權存在。則被告自上開移轉命令合 法送達後,即負有依上開移轉命令,按月將王云呈在被告薪 資債權3分之1依各移轉命令所載之原告所可獲之債權比例交 付原告之法律上義務。詎被告並未依上開移轉命令履行其義 務,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給付扣押款。故而,原告依其計算結 果(詳見本院卷第43頁),除因本件第一份移轉命令並非於 105年4月底前即送達被告,原告亦無從證明被告尚未將105 年5月之薪資交付王云呈,且該月份尚有其他債權人,該月 份之請求6,669元應予扣除外,原告其餘請求被告給付扣押 款39,303元(計算式:45,972-6,669=39,303),即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本院核發之上開移轉命令請求被告 給付扣押款39,3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105年5月之6,669元部分),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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