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598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
代理人 蕭崇仁
訴訟代理人 陳幸欣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
律師
被 告 賴木賜
訴訟代理人 江彗鈴律師
複代理人 許國讚
被 告 李春美
受告知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
法定代理人 巫嘉昌
訴訟代理人 黃義仁
訴訟代理人 梁智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木賜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大甲事
業區第1林班),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第0000000000號收件、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鑑測、中華民國
106年12月18日鑑定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488.15平方公尺
土地上之果樹拆除、編號乙部分面積167.3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
除、編號丁部分面積49.23平方公尺之瓦房拆除、編號己部分面
積54.45平方公尺之瓦房拆除
暨編號戊部分面積7.09平方公尺之
水塔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李春美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大甲事
業區第1林班),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第0000000000號收件、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鑑測、中華民國1
06年12月18日鑑定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114.60平方公尺土地
上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賴木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71元,及自中華民國107年1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中華民
國107年1月13日起至返還
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50
元。
被告李春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7元,及自中華民國10年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中華民國1
07年1月2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9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32,180元,由被告賴木賜負擔新臺幣30,470元,
由被告李春美負擔新臺幣1,27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賴木賜如以新臺幣414,850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
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
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1.被告賴木賜應將坐
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大甲事業區第1林班
),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0.27公頃土地上果園拆除、三處
面積各為0.0188公頃、0.0064公頃、0.0091公頃之工寮拆
除暨面積0.0011公頃之水塔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李春美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大甲事業區第1林班),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0.0118
公頃工寮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3.被告賴木賜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77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
原告496元。4.被告李春美應給付原告1,15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
,按月給付原告19元。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請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嗣後於現場測量圖完成後,於中華民
國(下同)107年1月30日具狀更正聲明為「1.被告賴木賜
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大甲事業區
第1林班),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6年12月18日鑑定圖
所示編號甲面積2488.1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果園拆除、編
號乙面積167.3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編號丁面積49.2
3平方公尺之瓦房拆除、編號己面積54.45平方公尺之瓦房
拆除暨編號戊面積7.09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並將前開土
地返還原告。2.被告李春美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號(大甲事業區第1林班),如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106年12月18日鑑定圖所示編號丙面積114.60平方公
尺土地上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3.被告
賴木賜應給付原告26,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45
0元。4.被告李春美應給付原告1,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
給付原告19元。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請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核其性質為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
開規定,自屬
適法。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於
訴訟繫屬
中,將
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
人」;本件被告賴木賜主張如附鑑測圖所示編號己部分為
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下稱福壽山農
場)所承租,該農場對原告請求拆屋遇地有因被告敗訴而
受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因而請求對該農場為本件訴訟之告
知,核無不符,
爰依法告知,併加說明。
乙、實體事項
壹、
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
1.被告賴木賜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
大甲事業區第1林班),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6年12月
18日鑑定圖所示編號甲面積2488.1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果
園拆除、編號乙面積167.3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編號
丁面積49.23平方公尺之瓦房拆除、編號己面積54.45平方
公尺之瓦房拆除暨編號戊面積7.09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
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李春美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
大甲事業區第1林班),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6年12月
18日鑑定圖所示編號丙面積114.6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
屋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3.被告賴木賜應給付原告26,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
告450元。
4.被告李春美應給付原告1,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
告19元。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6.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陳述
略以:
㈠原告管理之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即大甲事業區第1林地),遭被告二人
無權占有使用
並設置果園、鐵皮屋、瓦房、水塔等
地上物,占用之位
置及面積詳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6年12月12日鑑定
圖所示編號甲、乙、丙、丁、戊、己(下稱
系爭林地)
。原告本於管理人地位,代為行使所有
人權利,依
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拆除上開編
號甲、乙、丙、丁、戊、己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前開
土地。
㈡又被告二人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即使用系爭林地,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並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被告二人所受利益應以
系爭林地之公告地價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並請求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金額,而系爭林地106年1月之公告地價均
為每平方公尺150元,105年1月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
公尺39元,則被告賴木賜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6,971
元{計算式:(2,488.15+167.38+49.23+54.45+7.
09)395%5≒26,971},再因被告賴木賜無權占
有系爭林地之狀態持續中,故被告賴木賜於返還系爭林
地之前,應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金額450元{計算式
:(2,488.15+167.38+49.23+54.45+7.09)39
5%12≒450}。同理,被告李春美5年之不當得利金
額為1,117元(計算式:114.60395%5≒1,117)
,再因被告李春美無權占有系爭林地之狀態持續中,故
被告李春美於返還系爭林地之前,應按月給付原告不當
得利金額19元{計算式:114.60395%12≒19}
。
㈢綜上,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
㈣提出:被告占用位置圖影本;現場照片15幀影本;臺中
市○○區○○段○○○○○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
戶
籍謄本影本;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影本;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7年2月6日
勢政字第1073210164號函影本;國防部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福壽山農場107年3月8日福農產字第1070000509
號函影本等附卷為證,並請求至現場勘測。
三、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對於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年3月22日測籍字第10
70001082號函示內容,並無意見。
㈡關於被告107年1月30日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
聲請狀之主
張,原告以107年2月6日勢政字第1073210164號函向受
告知人福壽山農場函查,受告知人福壽山農場以107年3
月8日福農產字第1070000509號函回覆喬全璽及賀靈法
兩位榮民非福壽山農場所安置,亦無配耕土地。
四、被告賴木賜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賴木賜陳述略以:
㈠系爭林地及房屋(鑑定圖所示己、丁部分),係被告於
70年間向訴外人喬全璽所買受。訴外人喬全璽係因其自
有土地及房屋遭國防部拆除蓋營房(現為汙水處理廠位
置),國防部遂以鑑定圖所示己、丁部分及系爭土地交
給訴外人喬全璽使用。被告買受系爭林地及房屋後,另
於搭建房屋乙,並自70年間耕作至今,
期間不曾聽聞屬
原告所有,原告亦不曾要求被告遷讓。
㈡受告知人福壽山農場,於106年5月31日尚與被告就系爭
房屋己部分續約,簽訂
租賃契約,約定租期為106年5月
1日至107年4月30日,租金為4萬800元。
㈢原告係遲於98年間始取得系爭林地管理權,有原告起訴
書附件二土地登記謄本登載為第一次登記
足證,距離被
告於70年間取得使用系爭土地已逾28年。
㈣依東英測量工程有限公司之測量成果圖所示被告實際占
用之位置及乙、丙、丁、戊、己座落位置,與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之測量結果有差異,且被告與國防部
簽訂之租賃契約載明房屋己係坐落於福壽山段53-9地號
土地上,並非系爭林地,又原告於98年間始取得系爭林
地管理權,故原告提供之被告占用土地使用狀態及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恐與實際狀態
顯有誤差,不能
採為判斷依據等語,
資為抗辯。
㈤提出:被告賴木賜與訴外人喬全璽之契約書影本;國有
公用土地暫准租用
有償契約書─國防部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福壽山農場經營
不動產有償提供租賃契約書影本
;東英測量工程有限公司之測量成果圖影本等附卷為證
。
六、被告李春美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七、被告李春美陳述略以:
㈠提出:被告李春美與訴外人蘇聰明之承諾書影本等附卷
為證。
㈡我是跟老榮民買的是買中間,後來屋頂吹壞了,我再加
蓋屋頂,當時全部房子都已經蓋好,三間老榮民都不同
,我買中間的那間,旁邊二間何時賣,賣給誰我也不知
道,我只有修理我自己的房子,我右的房子當時是被告
賴木賜使用,屋頂他修理,我左邊的房子還是有老榮民
再使用,老榮民自己修理好屋頂。老榮民何時賣給被告
賴木賜我也不知道。
八、受告知人訴訟代理人梁智翔、黃義仁到庭陳述略以:
㈠原告於107年2月6日以勢政字第1073210164號函提供國
土測繪中心於106年11月24日案地鑑界結果,建物在臺
中市○○區○○段○○○○號上,受告知人已於107年3月8
日以福農產字第1070000509號回覆原告,且尊重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於專業及職權上之測量結果。
㈡因被告賴木賜與受告知人簽訂不動產有償租賃契約,租
賃標的為福壽山段53-9地號上約56.2平方公尺一棟磚造
房屋,期間為106年5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止,該建物
經國土測繪中心鑑界結果在佳陽段602地號土地上,既
非位於受告知人經管國有地上,受告知人於契約到期後
即不再續約。
㈢受告知人尊重法院判決結果。
㈣依據被告賴木賜所說是向喬全璽先生買的,我們查過喬
先生的資料現在已經往生,也不是福壽山農場安置的墾
員或場員,因為測量結果己的部分是在林務局範圍內,
所以我們對房子的
所有權部分不爭執。
㈤提出:國防部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107年3
月8日福農產字第1070000509號函影本、現場空拍相片
等附卷為證。
貳、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
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0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97
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72年度
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考);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106年度台再字第20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
裁判參考);
二、本件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且為被告所無
權占有使用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占用位置圖影本;現
場照片15幀影本;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
價查詢資料影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
處107年2月6日勢政字第1073210164號函影本;國防部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107年3月8日福農產字第1
070000509號函影本等附卷為證,並請求至現場勘測,並
經本院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同往現場勘測結果
無
訛,有本院106年11月24日
勘驗筆錄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函附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
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為真實。
三、被告賴木賜及李春美對占有使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上之
建物之事實並不爭執,均辯謂是向老榮民所洽購並經修理
使用至今,然被告二人對其前手榮民有合法在原告管理之
系爭土地上建屋使用之權利並不能舉證,而原告亦否認前
手榮民有合法占有使用之權,其前手榮民既無權占有使用
原告管理之土地,被告等繼受占有使用該等建屋,自亦不
能取得合法使用之權源;被告賴木賜雖又稱:如附鑑定圖
所示己部分是向受訴訟告知人福壽山農場承租,且已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達28年之久等語;但據受告知訴訟人之訴訟
代理人到庭表示「因被告賴木賜與受告知人簽訂不動產有
償租賃契約,租賃標的為福壽山段53-9地號上約56.2平方
公尺一棟磚造房屋,期間為106年5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
止,該建物經國土測繪中心鑑界結果在佳陽段602地號土
地上,既非位於受告知人經管國有地上,受告知人於契約
到期後即不再續約」、「依據被告賴木賜所說是向喬全璽
先生買的,我們查過喬先生的資料現在已經往生,也不是
福壽山農場安置的墾員或場員,因為測量結果己的部分是
在林務局範圍內,所以我們對房子的所有權部分不爭執」
等語;是可見該被告僅是向受告知人承租土地稙樹,而該
編號己之建物原認為是在福壽山農場土地上始由被告賴木
賜一併承租,現經測量結果並非在福壽山農場之土地上,
因而該農場亦不主張對系爭建物有權利存在,而依被告賴
木賜所指述該系爭建物是向已死亡之榮民喬全璽所購,而
喬全璽並非福壽山農場安置之墾員或廠員,其占有使用系
爭原告管理土地即屬無權占用,被告賴木賜購買系爭建物
即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雖被告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原告管
理之土地,但不影響原告之請求返還之權,不因被告長久
無權占用即會變非法為合法,被告所辯應不足採為有利於
己之證明;
經查:本件被告二人對占有使用原告管理之系
爭土地上之建物,雖均係向榮民買受,且係未經登記之未
保存建物,被告二人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依法即得對建
物有處分權,原告因而請求被告
拆屋還地,即為可信。
四、另按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有四:⒈須一方受有利益;⒉須
他方當事人受有損害;⒊損益變動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
⒋須損益變動無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以故意過失為其要件
,且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利得者是否善意或惡意
無關,即利得者縱為善意,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仍成立不當得利,至於善意、惡意,僅於
返還利益之範圍有異而已(民法第182條第2項
參照),查
本件被告等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
被告等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原告主張:依土地
法第110條、第148條,被告二人所受利益應以系爭林地之
公告地價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並請求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
金額,而系爭林地106年1月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5
0元,105年1月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9元,則被告
賴木賜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6,971元{計算式:(2,488
.15+167.38+49.23+54.45+7.09)395%5≒26,
971},再因被告賴木賜無權占有系爭林地之狀態持續中
,故被告賴木賜於返還系爭林地之前,應按月給付原告不
當得利金額450元{計算式:(2,488.15+167.38+49.23
+54.45+7.09)395%12≒450}。同理,被告李
春美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117元(計算式:114.6039
5%5≒1,117),再因被告李春美無權占有系爭林地
之狀態持續中,故被告李春美於返還系爭林地之前,應按
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金額19元{計算式:114.60395
%12≒19}等語;被告二人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未爭
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1.被告賴木賜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
(大甲事業區第1林班),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6年12
月18日鑑定圖所示編號甲面積2488.1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
果園拆除、編號乙面積167.3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編
號丁面積49.23平方公尺之瓦房拆除、編號己面積54.45平
方公尺之瓦房拆除暨編號戊面積7.09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
,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李春美應將坐落於臺中
市○○區○○段○○○○○號(大甲事業區第1林班),如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6年12月18日鑑定圖所示編號丙面積1
14.6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
原告。3.被告賴木賜應給付原告26,97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
月給付原告450元。4.被告李春美應給付原告1,11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
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賴木賜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
額宣告之。
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肆、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