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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06 年度豐簡字第 5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林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598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蕭崇仁 訴訟代理人 陳幸欣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被   告 賴木賜 訴訟代理人 江彗鈴律師 複代理人  許國讚 被   告 李春美 受告知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 法定代理人 巫嘉昌 訴訟代理人 黃義仁 訴訟代理人 梁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木賜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大甲事 業區第1林班),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第0000000000號收件、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鑑測、中華民國 106年12月18日鑑定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488.15平方公尺 土地上之果樹拆除、編號乙部分面積167.3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 除、編號丁部分面積49.23平方公尺之瓦房拆除、編號己部分面 積54.45平方公尺之瓦房拆除暨編號戊部分面積7.09平方公尺之 水塔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李春美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大甲事 業區第1林班),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第0000000000號收件、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鑑測、中華民國1 06年12月18日鑑定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114.60平方公尺土地 上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賴木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71元,及自中華民國107年1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中華民 國107年1月1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50 元。 被告李春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7元,及自中華民國10年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中華民國1 07年1月2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9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32,180元,由被告賴木賜負擔新臺幣30,470元, 由被告李春美負擔新臺幣1,27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賴木賜如以新臺幣414,85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1.被告賴木賜應將坐 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大甲事業區第1林班 ),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0.27公頃土地上果園拆除、三處 面積各為0.0188公頃、0.0064公頃、0.0091公頃之工寮拆 除暨面積0.0011公頃之水塔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李春美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大甲事業區第1林班),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0.0118 公頃工寮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3.被告賴木賜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 原告496元。4.被告李春美應給付原告1,15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 ,按月給付原告19元。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請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嗣後於現場測量圖完成後,於中華民 國(下同)107年1月30日具狀更正聲明為「1.被告賴木賜 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大甲事業區 第1林班),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6年12月18日鑑定圖 所示編號甲面積2488.1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果園拆除、編 號乙面積167.3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編號丁面積49.2 3平方公尺之瓦房拆除、編號己面積54.45平方公尺之瓦房 拆除暨編號戊面積7.09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並將前開土 地返還原告。2.被告李春美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號(大甲事業區第1林班),如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106年12月18日鑑定圖所示編號丙面積114.60平方公 尺土地上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3.被告 賴木賜應給付原告26,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45 0元。4.被告李春美應給付原告1,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 給付原告19元。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請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核其性質為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 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 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 人」;本件被告賴木賜主張如附鑑測圖所示編號己部分為 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下稱福壽山農 場)所承租,該農場對原告請求拆屋遇地有因被告敗訴而 受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因而請求對該農場為本件訴訟之告 知,核無不符,爰依法告知,併加說明。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 1.被告賴木賜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 大甲事業區第1林班),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6年12月 18日鑑定圖所示編號甲面積2488.1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果 園拆除、編號乙面積167.3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編號 丁面積49.23平方公尺之瓦房拆除、編號己面積54.45平方 公尺之瓦房拆除暨編號戊面積7.09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 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李春美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 大甲事業區第1林班),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6年12月 18日鑑定圖所示編號丙面積114.6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 屋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3.被告賴木賜應給付原告26,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 告450元。 4.被告李春美應給付原告1,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 告19元。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6.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原告管理之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即大甲事業區第1林地),遭被告二人無權占有使用 並設置果園、鐵皮屋、瓦房、水塔等地上物,占用之位 置及面積詳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6年12月12日鑑定 圖所示編號甲、乙、丙、丁、戊、己(下稱系爭林地) 。原告本於管理人地位,代為行使所有人權利,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拆除上開編 號甲、乙、丙、丁、戊、己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前開 土地。 ㈡又被告二人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即使用系爭林地,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被告二人所受利益應以 系爭林地之公告地價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並請求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金額,而系爭林地106年1月之公告地價均 為每平方公尺150元,105年1月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 公尺39元,則被告賴木賜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6,971 元{計算式:(2,488.15+167.38+49.23+54.45+7. 09)395%5≒26,971},再因被告賴木賜無權占 有系爭林地之狀態持續中,故被告賴木賜於返還系爭林 地之前,應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金額450元{計算式 :(2,488.15+167.38+49.23+54.45+7.09)39 5%12≒450}。同理,被告李春美5年之不當得利金 額為1,117元(計算式:114.60395%5≒1,117) ,再因被告李春美無權占有系爭林地之狀態持續中,故 被告李春美於返還系爭林地之前,應按月給付原告不當 得利金額19元{計算式:114.60395%12≒19} 。 ㈢綜上,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 ㈣提出:被告占用位置圖影本;現場照片15幀影本;臺中 市○○區○○段○○○○○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戶 籍謄本影本;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影本;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7年2月6日 勢政字第1073210164號函影本;國防部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福壽山農場107年3月8日福農產字第1070000509 號函影本等附卷為證,並請求至現場勘測。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對於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年3月22日測籍字第10 70001082號函示內容,並無意見。 ㈡關於被告107年1月30日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之主 張,原告以107年2月6日勢政字第1073210164號函向受 告知人福壽山農場函查,受告知人福壽山農場以107年3 月8日福農產字第1070000509號函回覆喬全璽及賀靈法 兩位榮民非福壽山農場所安置,亦無配耕土地。 四、被告賴木賜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賴木賜陳述略以: ㈠系爭林地及房屋(鑑定圖所示己、丁部分),係被告於 70年間向訴外人喬全璽所買受。訴外人喬全璽係因其自 有土地及房屋遭國防部拆除蓋營房(現為汙水處理廠位 置),國防部遂以鑑定圖所示己、丁部分及系爭土地交 給訴外人喬全璽使用。被告買受系爭林地及房屋後,另 於搭建房屋乙,並自70年間耕作至今,期間不曾聽聞屬 原告所有,原告亦不曾要求被告遷讓。 ㈡受告知人福壽山農場,於106年5月31日尚與被告就系爭 房屋己部分續約,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期為106年5月 1日至107年4月30日,租金為4萬800元。 ㈢原告係遲於98年間始取得系爭林地管理權,有原告起訴 書附件二土地登記謄本登載為第一次登記足證,距離被 告於70年間取得使用系爭土地已逾28年。 ㈣依東英測量工程有限公司之測量成果圖所示被告實際占 用之位置及乙、丙、丁、戊、己座落位置,與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之測量結果有差異,且被告與國防部 簽訂之租賃契約載明房屋己係坐落於福壽山段53-9地號 土地上,並非系爭林地,又原告於98年間始取得系爭林 地管理權,故原告提供之被告占用土地使用狀態及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恐與實際狀態顯有誤差,不能 採為判斷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㈤提出:被告賴木賜與訴外人喬全璽之契約書影本;國有 公用土地暫准租用有償契約書─國防部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福壽山農場經營不動產有償提供租賃契約書影本 ;東英測量工程有限公司之測量成果圖影本等附卷為證 。 六、被告李春美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七、被告李春美陳述略以: ㈠提出:被告李春美與訴外人蘇聰明之承諾書影本等附卷 為證。 ㈡我是跟老榮民買的是買中間,後來屋頂吹壞了,我再加 蓋屋頂,當時全部房子都已經蓋好,三間老榮民都不同 ,我買中間的那間,旁邊二間何時賣,賣給誰我也不知 道,我只有修理我自己的房子,我右的房子當時是被告 賴木賜使用,屋頂他修理,我左邊的房子還是有老榮民 再使用,老榮民自己修理好屋頂。老榮民何時賣給被告 賴木賜我也不知道。 八、受告知人訴訟代理人梁智翔、黃義仁到庭陳述略以: ㈠原告於107年2月6日以勢政字第1073210164號函提供國 土測繪中心於106年11月24日案地鑑界結果,建物在臺 中市○○區○○段○○○○號上,受告知人已於107年3月8 日以福農產字第1070000509號回覆原告,且尊重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於專業及職權上之測量結果。 ㈡因被告賴木賜與受告知人簽訂不動產有償租賃契約,租 賃標的為福壽山段53-9地號上約56.2平方公尺一棟磚造 房屋,期間為106年5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止,該建物 經國土測繪中心鑑界結果在佳陽段602地號土地上,既 非位於受告知人經管國有地上,受告知人於契約到期後 即不再續約。 ㈢受告知人尊重法院判決結果。 ㈣依據被告賴木賜所說是向喬全璽先生買的,我們查過喬 先生的資料現在已經往生,也不是福壽山農場安置的墾 員或場員,因為測量結果己的部分是在林務局範圍內, 所以我們對房子的所有權部分不爭執。 ㈤提出:國防部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107年3 月8日福農產字第1070000509號函影本、現場空拍相片 等附卷為證。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97 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72年度 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考);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106年度台再字第20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裁判參考); 二、本件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且為被告所無 權占有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占用位置圖影本;現 場照片15幀影本;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 價查詢資料影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 處107年2月6日勢政字第1073210164號函影本;國防部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107年3月8日福農產字第1 070000509號函影本等附卷為證,並請求至現場勘測,並 經本院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同往現場勘測結果無 訛,有本院106年11月24日勘驗筆錄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函附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 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為真實。 三、被告賴木賜及李春美對占有使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上之 建物之事實並不爭執,均辯謂是向老榮民所洽購並經修理 使用至今,然被告二人對其前手榮民有合法在原告管理之 系爭土地上建屋使用之權利並不能舉證,而原告亦否認前 手榮民有合法占有使用之權,其前手榮民既無權占有使用 原告管理之土地,被告等繼受占有使用該等建屋,自亦不 能取得合法使用之權源;被告賴木賜雖又稱:如附鑑定圖 所示己部分是向受訴訟告知人福壽山農場承租,且已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達28年之久等語;但據受告知訴訟人之訴訟 代理人到庭表示「因被告賴木賜與受告知人簽訂不動產有 償租賃契約,租賃標的為福壽山段53-9地號上約56.2平方 公尺一棟磚造房屋,期間為106年5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 止,該建物經國土測繪中心鑑界結果在佳陽段602地號土 地上,既非位於受告知人經管國有地上,受告知人於契約 到期後即不再續約」、「依據被告賴木賜所說是向喬全璽 先生買的,我們查過喬先生的資料現在已經往生,也不是 福壽山農場安置的墾員或場員,因為測量結果己的部分是 在林務局範圍內,所以我們對房子的所有權部分不爭執」 等語;是可見該被告僅是向受告知人承租土地稙樹,而該 編號己之建物原認為是在福壽山農場土地上始由被告賴木 賜一併承租,現經測量結果並非在福壽山農場之土地上, 因而該農場亦不主張對系爭建物有權利存在,而依被告賴 木賜所指述該系爭建物是向已死亡之榮民喬全璽所購,而 喬全璽並非福壽山農場安置之墾員或廠員,其占有使用系 爭原告管理土地即屬無權占用,被告賴木賜購買系爭建物 即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雖被告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原告管 理之土地,但不影響原告之請求返還之權,不因被告長久 無權占用即會變非法為合法,被告所辯應不足採為有利於 己之證明;經查:本件被告二人對占有使用原告管理之系 爭土地上之建物,雖均係向榮民買受,且係未經登記之未 保存建物,被告二人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依法即得對建 物有處分權,原告因而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即為可信。 四、另按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有四:⒈須一方受有利益;⒉須 他方當事人受有損害;⒊損益變動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 ⒋須損益變動無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以故意過失為其要件 ,且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利得者是否善意或惡意 無關,即利得者縱為善意,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仍成立不當得利,至於善意、惡意,僅於 返還利益之範圍有異而已(民法第182條第2項參照),查 本件被告等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 被告等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原告主張:依土地 法第110條、第148條,被告二人所受利益應以系爭林地之 公告地價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並請求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 金額,而系爭林地106年1月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5 0元,105年1月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9元,則被告 賴木賜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6,971元{計算式:(2,488 .15+167.38+49.23+54.45+7.09)395%5≒26, 971},再因被告賴木賜無權占有系爭林地之狀態持續中 ,故被告賴木賜於返還系爭林地之前,應按月給付原告不 當得利金額450元{計算式:(2,488.15+167.38+49.23 +54.45+7.09)395%12≒450}。同理,被告李 春美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117元(計算式:114.6039 5%5≒1,117),再因被告李春美無權占有系爭林地 之狀態持續中,故被告李春美於返還系爭林地之前,應按 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金額19元{計算式:114.60395 %12≒19}等語;被告二人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未爭 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1.被告賴木賜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 (大甲事業區第1林班),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6年12 月18日鑑定圖所示編號甲面積2488.1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 果園拆除、編號乙面積167.3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編 號丁面積49.23平方公尺之瓦房拆除、編號己面積54.45平 方公尺之瓦房拆除暨編號戊面積7.09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 ,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李春美應將坐落於臺中 市○○區○○段○○○○○號(大甲事業區第1林班),如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6年12月18日鑑定圖所示編號丙面積1 14.6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 原告。3.被告賴木賜應給付原告26,97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 月給付原告450元。4.被告李春美應給付原告1,11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 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賴木賜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之。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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