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06 年度豐簡字第 6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豐簡字第629號 原   告 林水龍 被   告 惍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譽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對被告提出本件訴訟,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8日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 ,該裁定已於106年9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卷 10頁)。但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可 稽(卷11-12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