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豐簡字第629號
原 告 林水龍
被 告 惍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譽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對被告提出
本件訴訟,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8日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
,該裁定已於106年9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可憑(卷
10頁)。但原告逾期
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
可
稽(卷11-12頁),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