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64號
原 告 泰毅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永祥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慧玲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裕璋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農業局
法定代理人 王俊雄
訴訟代理人 邱淑敏
李季穎
柯坊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貳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
事
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79,996元,
嗣於民國106
年3月6日言詞辯論
期日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02,869元,核係
同一基礎事實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
上開規定,係
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發包「臺中市有機集團栽培區環境改善工程計畫」(下
稱
系爭工程)予訴外人台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
司)
承攬施作,並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與原告簽訂「臺中
市政府農業局委託技術服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工程之監造技術服務,被告則以建造
費用百分比法之各級距費率上限計算應給付之工程款金額予
原告;系爭工程於104年5月29日竣工,被告於105年4月1日
簽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台糖公司,並於105年8月4日以
中市農作字第1050026768號函通知原告補蓋驗收紀錄並備齊
相關文件以進行請款,原告已完成前開程序,
詎被告不僅無
端拒絕給付工程款479,996元,亦不發還
履約保證金60,723
元,共積欠540,719元未付,
惟被告在原告起訴後,於106年
1月16日給付237,850元,尚欠302,869元未付,
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2,869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被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款約定扣減10,000元,惟按
工程慣例,驗收應由施工單位技師到場,原告僅為監造單位
,此部分扣款並無理由。
㈢被告係以工作物之砌卵石數量不符,且原告未提出變更設計
申請為由,逕
自認定原告有監造不實;
惟查,系爭工程於10
4年1月13日開工時,其施作現場因整地之故,其現況已與設
計圖說擬定之時不同,為此,被告於104年1月21日召開系爭
工程第2次施工會議,原告已於該次會議建請依現況調整施
工,有會議
記錄可稽,是砌卵石數量不符一事被告早有所悉
,又砌卵石數量雖不符,但事實上是有增量,且增量部分被
告於本院10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也承認並未額外支付價
金,從而砌卵石數量不符一事不應苛責原告;又依公共工程
委員會所頒佈之「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第
21項規定可知,關於「工程變更設計作業」應由設計單位辦
理,原告並無進行設計變更作業之義務,準此,被告逕以上
開理由認原告有監造不實當不足採。
㈢被告雖稱因工程進度延宕使被告額外支出土地租金,受有損
害,實則被告已對施工單位台糖公司扣罰876,090元作為填
補,再要求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㈣系爭契約第5條第4款第1目約定係關於價金給附條件,應與
履約保證金
無涉,被告據此扣款實無理由,且被告係以與第
三方及台糖公司有爭議為由暫不核還履約保證金,據原告所
知,被告已核退履約保證金予台糖公司,其與台糖公司已無
爭議之情事,仍不核還履約保證金顯屬推託,
退步言之,被
告縱與第三方有爭議,與是否核退履約保證金予原告當屬二
事,被告遲不發還履約保證金顯無理由。
㈤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2,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
抗辯:
㈠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款約定,系爭工程驗收時原告應派技師
到場,違約時應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而系爭工程第3次、第4
次驗收時技師皆未到場,每次應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5,000元
,2次共計10,000元。
㈡再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款約定,如因原告監造不實致被告
受有損害時,原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系爭工程經現
場比對,契約設計圖說與實際竣工圖說相差甚鉅,現場砌卵
石工作物之高度、長度及數量均與原設計圖說不符,且原告
並未針對不符情況提出變更設計申請,顯見系爭工程係因原
告監造不實致驗收不合格,並使工程進度延宕,逾期達162
天,因而使被告額外支出土地租金232,146元,該筆土地租
金原告自應依約負責,應予扣減原告請求之監造費用。
㈢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款第1目約定,因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致履約進度落後達百分之十以上者,被告得暫停給付契約
價金,系爭工程確因原告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即原告監造不
實致驗收不合格,致工程進度延宕,且落後程度重大,被告
自得依約暫停給付履約保證金60,723元至被告與訴外人台糖
公司因系爭工程所生爭議事項解決為止,再行核還。
㈣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3年12月28日訂立臺中市政府農業局委託技術採購
契約書,由原告擔任被告之臺中市有機集團栽培區環境改善
工程計畫之監造工程。
㈡系爭工程由施工單位台糖公司施作完後,就卵石施作數量與
契約約定之數量差異如附件(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42頁到第
248頁)
所載。
㈢就卵石數量部分,被告事後並未另行給付增加施作之工程款
予台糖公司。
㈣被告就系爭工程對台糖公司扣款876,090元之遲延違約金(
其中工期延誤八天扣款9,613元,其餘部分為驗收遲延之違
約金及交付工程報表遲延之違約罰金)。
㈤系爭工程台糖公司有遲延完工8天。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工程之監
造工程,系爭工程業已於104年5月29日完工,於同年12月1
日驗收完畢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及工程結算驗收
證明書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先信為真正,被
告則辯稱原告有監工不實之情形,造成台糖公司就系爭工程
關於卵石實際施作數量與契約約定之原始設計圖說數量不符
,致驗收逾期等語。經查:
⑴被告雖辯稱原告監工不實,造成實際施作數量與設計圖說不
符,致驗收不合格使工程逾期162天,並提出驗收記錄4份為
證。然查,系爭工程係於102年規劃設計,於104年現場放樣
檢測後,發現現場與設計圖說(契約圖說及圖說尺寸部分標
載錯誤)不符,兩造與設計單位集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集璟公司)、施工單位台糖公司並於104年1月21日現場會
勘並召開第二次施工會議,確認工區現場地形與設計
期間地
形差異頗大,現地高程與設計高程有不符情形,由台糖公司
依現地高程調整相關圖面及預算送審核後,再函送被告申請
辦理變更設計,此有會議記錄1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卷一
第156頁),嗣原告於104年4月16日函送現況調整現地高程
設施書圖予被告後,被告亦已於104年4月28日
准予備查(見
同前卷第157頁),並
參諸該函附件之工區位置圖、施工一
般說明、整地計畫圖說就施工一般說明第18點記載:「圖說
所示高程及位置等供作參考,承商在施作前應時地測量放樣
,施作後調整收方,相關項目及數量須報請核准後,以實作
數量結算,…」等語,
是以原告主張係原始設計圖說設計之
高程有誤,致實際施作數量與設計圖說不符,
應堪採信,且
被告亦已准予原告及施工單位依現況調整後之現地高程施作
,並以實際施作數量結算,顯見被告已同意系爭工程係以實
際施作情形進行驗收結算,惟被告於驗收時仍以原設計圖說
之設計數量進行驗收,顯屬有誤,則此部分因原始設計圖說
數量與實際施作數量不符而延期驗收,並
非可屬歸責於原告
之事由。是以被告辯稱原告有監造不實致實際施作數量與設
計圖說之數量不符,及未提出變更設計申請,致系爭工程驗
收逾期162天,造成被告額外支出租金232,146元,應予扣減
監造費用等語,尚屬無據。
⑵另被告抗辯原告之技師曾永祥未依技師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應於第三、四次驗收時到場,是依系爭契約扣款10,000元違
約金等語。然查,技師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技師僅
得就其本人或在本人監督下完成之工作為簽證;涉及現場作
業者,技師應親自赴現場實地查核。」該條文係規範技師於
簽證時應由技師本人或其監督下完成之工作始得為簽證,如
涉及現場作業,則應由技師本人現場查核後方得進行簽證,
並非規範技師應協助廠商現場驗收;再查,系爭契約第9條
第6款第3目係約定:「工程查驗,初驗,驗收及複驗時,經
甲方(即被告)通知應到場說明、協驗者。未到場之處置:
每人次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5000元(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
未載明者以新臺幣伍仟元計。」(見本院卷第一宗第98頁背
面)顯見兩造並無約定原告於驗收時即應派遣技師到場協助
驗收,而參諸兩造所不爭執之104年10月5日(第三次)、
104年12月1日之驗收紀錄「協驗人員」欄,原告公司均有派
人員至現場協驗,被告復並未舉證明有通知原告公司之應派
技師於該二次驗收期日到場協驗,而原告公司未依通知派遣
技師到場協助驗收,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屬無據。
⑶被告又辯稱系爭契約尚未履行完畢,暫毋庸返還履約保證金
60,723元等語。然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第5目約定:
「履約廠商履約期限為自簽訂契約當日起至本工程(即系爭
工程)全部驗收及結算完成止。」(見本院卷第一宗第93頁
背面),而系爭工程業已於104年12月1日全部驗收完成,並
於105年4月1日為工程結算驗收完畢,有驗收紀錄及工程結
算驗收證明書各1份在卷
足證(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40頁、第
48頁),又被告亦已於105年2月28日將系爭工程之土地與臺
中市有機農業發展協會、保證責任臺中市沙鹿區果菜運銷合
作社/中都農業生產合作社,及臺中市青年農民協會訂立契
約供耕作使用,此亦有臺中市農業局106年1月24日中視農作
字第1060003033號公告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宗第256
頁),
堪認系爭契約業已履行完畢。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與
台糖公司尚有何待解決事項未完成,是以被告辯稱系爭工程
尚未履行完畢,毋庸返還履約保證金等語,仍無足採。
㈡再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其餘工程款242,146元尚
未給付,並履約保證金60,723元亦未返還,金額合計302,86
9元(計算式:242,146元+60,723元=302,869元)等語,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仍有302,869元未給付
原告等情為真正。
㈢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款242,146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60,723元,合計302,86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