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667號
原 告 帝豐膠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錫能
被 告 精瑞鑫塑膠成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信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叁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0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5年12月1日起至106年2月6日止,
陸續向原告購買貨物即塑膠粒,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0
1,534元,約定於106年5月11日清償,後於106年3月1日退回
部分貨物,退回貨物之價金為20,215元,是被告尚積欠281,
319元之貨款(下稱
系爭貨款)未清償,原告已全數交付貨
物,被告本應於105年5月10日付清系爭貨款,但被告遲未清
償,縱經原告多次催討,仍不獲置理,
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清償之貨款281,319元等語。
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
所載。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購買貨物,原告業已依約
交付貨物,被告就系爭貨款未完全清償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
出簽收單、發票為證(卷第8-19頁),而被告受相當時期合
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原告既已依約將貨物全部交付被告受領完畢,而被告
迄未
全額給付價金,是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貨款,即有理由。
六、綜上,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1,319
元,及自10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
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