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06 年度豐簡字第 6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667號 原   告 帝豐膠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錫能 被   告 精瑞鑫塑膠成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信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叁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0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5年12月1日起至106年2月6日止, 陸續向原告購買貨物即塑膠粒,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0 1,534元,約定於106年5月11日清償,後於106年3月1日退回 部分貨物,退回貨物之價金為20,215元,是被告尚積欠281, 319元之貨款(下稱系爭貨款)未清償,原告已全數交付貨 物,被告本應於105年5月10日付清系爭貨款,但被告遲未清 償,縱經原告多次催討,仍不獲置理,買賣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清償之貨款281,319元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載。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購買貨物,原告業已依約 交付貨物,被告就系爭貨款未完全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簽收單、發票為證(卷第8-19頁),而被告受相當時期合 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原告既已依約將貨物全部交付被告受領完畢,而被告未 全額給付價金,是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貨款,即有理由。 六、綜上,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1,319 元,及自10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