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678號
原 告 嘉陞綜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勝忠
被 告 源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為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9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8日向被告訂購2700組穿鞋
椅,每組價金新臺幣(下同)245元,約定105年4月22日至
臺灣港口,原告已支付全數貨款,然被告
迄今仍有496組尚
未交貨,且已交貨之物品中有170組為不良品,原告並未簽
收,故被告尚有666組尚未交貨,原告已寄發
存證信函,解
除666組之
買賣契約,被告應返還666組之費用,合計為163,
17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170元,及自
支付命令
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已全數交付完畢,否認有數量不足及瑕疵。
況且,
兩造往來訊息中,原告已表明因交貨遲延而扣除部分
費用,被告亦同意原告表示之扣除費用,且將扣除費用匯還
,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2700組穿鞋椅,每組價金245元之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採購單為證(司促
卷4頁),
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四、
惟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穿鞋椅,發生170組為不良品之瑕疵一
情,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不良瑕疵品之證據
以供調查,況且原告亦自陳:「已交貨部分170組不良品因
相對人未簽收且物品已經丟棄。沒有物品可以清點,
聲請人
(指原告)勉為接受不用返還價金」等語(卷37頁),足見
原告主張170組不良品,並未經被告清點確認,原告泛稱該
170組為不良品
云云,並無實據為佐,礙難信實。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交付數量尚缺496組部分,原告固然提出其
與各大廠商之訂購單據或出貨單據,用以表明尚有不足額
496組一情(卷38-49頁),然原告所提出出貨數量之物品是
否全數來自於兩造間
上開2700組穿鞋椅,且原告是否已將被
告所交付之數量全數出盡等疑義,尚難僅憑上開原告提出之
訂購單據數量而得以核算確認,故原告提出上開訂購單據或
出貨單據,自不足以佐實被告交付數量不足一情。況且,根
據兩造確認簽署之採購單(卷28頁)及被告提出兩造電子郵
件往來內容(卷30-34頁),其中採購單已載明交易交貨條
件內容為:
第1項:交貨日期為2016年4月22日到臺灣港口。
第5項:貴司(指被告)負責送貨櫃到指定地點,敝司(指
原告)負責卸櫃及相關費用但拖櫃相關費用由貴司
負責。
第6項:於卸櫃同時,將清點數量清楚,如有不符將立即告
知,敝司將自行拍照存證以便後續核對。
第8項:敝司會先行確認所有產品之品質,給貴司有7天處理
不良時間。
第9項:罰則,到港(臺灣)日起算延後出貨7日內免罰,但
第8日起延後1日罰總貨款1%,最高為15%(延後15
日),到港(臺灣)日起算超過14天,嘉陞綜合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取消訂單權利,取消訂單後7日內
要無條件退回30%訂金。
嗣因貨物到臺灣港口日為2016年4月30日,發生延遲交貨一
情,兩造遂發生上開罰則扣款之爭議,原告於2016年6月13
日以電子信件表明遲延5日原應須扣5%,擬罰扣2%13000元
,及貨物發生天板加厚造成螺絲太短之損失與賠償5000元,
原告並核算該2700組穿鞋椅貨款支付明細,而於該電子郵件
表明:「張先生您好:貨款總額:2700組*245元=661500元
+33075元(稅5%)=694575元-已匯3/0000000元-5/0000000
元=餘額未付231525元,應扣之款項:1.天板加厚造成螺絲
太短之損失與賠償5000元(其他敝司自行吸收);2.交期遲
延2016/5/4才到臺灣:4/29(含)免罰,5/4到臺灣嚴五天
須扣5%,661500*5%=33075元=貴司努力交貨擬罰扣2%
13000元。餘額未付231525元-5000元-13000元=應再支付
213525元」等語(卷32頁),上開原告傳送之電子郵件係於
被告交貨完成後,原告表明各項扣款金額及名目後,而就剩
餘未付款項
予以支付之意思,內文均未提及被告交貨數量不
足或欠缺,而應扣款一情;又根據上開採購單交貨條件第6
項約定,
倘若於卸貨後清點數量有所欠缺,則原告將自行拍
照存證以便後續核對,然原告並未提出兩造於卸櫃後清點數
量,確實發生數量不清楚或有所欠缺之情事,則原告於
本件
訴訟主張被告交付貨物數量不足一情,礙難信實。
六、綜上,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訂購2700組穿鞋椅,發生不足496
組之數量及170組為瑕疵品之事實,而請求被告應返還費用
163,170元,原告並未證明不足數量及瑕疵等事實,原告請
求如其聲明
所載事項,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