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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06 年度豐簡字第 6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678號 原   告 嘉陞綜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勝忠 被   告 源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為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8日向被告訂購2700組穿鞋 椅,每組價金新臺幣(下同)245元,約定105年4月22日至 臺灣港口,原告已支付全數貨款,然被告今仍有496組尚 未交貨,且已交貨之物品中有170組為不良品,原告並未簽 收,故被告尚有666組尚未交貨,原告已寄發存證信函,解 除666組之買賣契約,被告應返還666組之費用,合計為163, 17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17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已全數交付完畢,否認有數量不足及瑕疵。 況且,兩造往來訊息中,原告已表明因交貨遲延而扣除部分 費用,被告亦同意原告表示之扣除費用,且將扣除費用匯還 ,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2700組穿鞋椅,每組價金245元之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採購單為證(司促 卷4頁),信此部分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穿鞋椅,發生170組為不良品之瑕疵一 情,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不良瑕疵品之證據 以供調查,況且原告亦自陳:「已交貨部分170組不良品因 相對人未簽收且物品已經丟棄。沒有物品可以清點,聲請人 (指原告)勉為接受不用返還價金」等語(卷37頁),足見 原告主張170組不良品,並未經被告清點確認,原告泛稱該 170組為不良品云云,並無實據為佐,礙難信實。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交付數量尚缺496組部分,原告固然提出其 與各大廠商之訂購單據或出貨單據,用以表明尚有不足額 496組一情(卷38-49頁),然原告所提出出貨數量之物品是 否全數來自於兩造間上開2700組穿鞋椅,且原告是否已將被 告所交付之數量全數出盡等疑義,尚難僅憑上開原告提出之 訂購單據數量而得以核算確認,故原告提出上開訂購單據或 出貨單據,自不足以佐實被告交付數量不足一情。況且,根 據兩造確認簽署之採購單(卷28頁)及被告提出兩造電子郵 件往來內容(卷30-34頁),其中採購單已載明交易交貨條 件內容為: 第1項:交貨日期為2016年4月22日到臺灣港口。 第5項:貴司(指被告)負責送貨櫃到指定地點,敝司(指 原告)負責卸櫃及相關費用但拖櫃相關費用由貴司 負責。 第6項:於卸櫃同時,將清點數量清楚,如有不符將立即告 知,敝司將自行拍照存證以便後續核對。 第8項:敝司會先行確認所有產品之品質,給貴司有7天處理 不良時間。 第9項:罰則,到港(臺灣)日起算延後出貨7日內免罰,但 第8日起延後1日罰總貨款1%,最高為15%(延後15 日),到港(臺灣)日起算超過14天,嘉陞綜合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取消訂單權利,取消訂單後7日內 要無條件退回30%訂金。 因貨物到臺灣港口日為2016年4月30日,發生延遲交貨一 情,兩造遂發生上開罰則扣款之爭議,原告於2016年6月13 日以電子信件表明遲延5日原應須扣5%,擬罰扣2%13000元 ,及貨物發生天板加厚造成螺絲太短之損失與賠償5000元, 原告並核算該2700組穿鞋椅貨款支付明細,而於該電子郵件 表明:「張先生您好:貨款總額:2700組*245元=661500元 +33075元(稅5%)=694575元-已匯3/0000000元-5/0000000 元=餘額未付231525元,應扣之款項:1.天板加厚造成螺絲 太短之損失與賠償5000元(其他敝司自行吸收);2.交期遲 延2016/5/4才到臺灣:4/29(含)免罰,5/4到臺灣嚴五天 須扣5%,661500*5%=33075元=貴司努力交貨擬罰扣2% 13000元。餘額未付231525元-5000元-13000元=應再支付 213525元」等語(卷32頁),上開原告傳送之電子郵件係於 被告交貨完成後,原告表明各項扣款金額及名目後,而就剩 餘未付款項予以支付之意思,內文均未提及被告交貨數量不 足或欠缺,而應扣款一情;又根據上開採購單交貨條件第6 項約定,倘若於卸貨後清點數量有所欠缺,則原告將自行拍 照存證以便後續核對,然原告並未提出兩造於卸櫃後清點數 量,確實發生數量不清楚或有所欠缺之情事,則原告於本件 訴訟主張被告交付貨物數量不足一情,礙難信實。 六、綜上,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訂購2700組穿鞋椅,發生不足496 組之數量及170組為瑕疵品之事實,而請求被告應返還費用 163,170元,原告並未證明不足數量及瑕疵等事實,原告請 求如其聲明所載事項,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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