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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06 年度豐簡字第 7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732號 原   告 正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正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易永秋            住臺中市○區○○路○○○○○號6樓 被   告 台中京城管理委員會            設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             0號 法定代理人 廖淑芬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             0號 訴訟代理人 王秀勤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正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96,000元,及自中 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正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72,0 00元,及自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分別提供被告社區服務,依雙方合約 約定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正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 同)96,000元,給付原告正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 司72,000元之服務費,被告尚積欠原告中華民國(下同)106 年10月份之服務費未給付,次催收均未獲置理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的金額,我們本來就要支付,希望原 告將被告社區的電子檔資料交還給被告社區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單、合約書及存證信函等 影本附卷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 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用之。本件被告到庭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僅謂:希 望原告將被告社區的電子檔資料交還給被告社區等語;經原 告陳稱:電子檔資料因為公司被駭客勒贖比特幣,我們不同 意所以資料都被刪除,所以沒有辦法提供等語,茲不論原告 所稱是否實在,此與被告積欠原告服務費用並無直接因果關 係,被告不得以此為拒絕給付服務費之理由,被告抗辯應不 足認為不給付服務費之有利證據;本院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契約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6年11月27日送達訴狀,有 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 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2月15日起,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正安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96,000元,及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正 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72,000元,及自106年1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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