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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06 年度豐補字第 3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豐補字第300號 原   告 毅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之揚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尤招治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   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件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如獲勝訴判   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數額,於本件訴訟則應由原告釋明所   主張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請估計所請求之土地面積長度、   寬度,並以此計算面積),再以該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乘以   該土地之公告現值,所得出之總額即為本院核定之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又原告且應根據上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並提出該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謄本以利查核。(訴訟標的之   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   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   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   ,以萬元計算。) 三、原告應遵期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院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裁定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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