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豐補字第300號
原 告 毅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嚴之揚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尤招治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
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
從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
件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如獲勝訴判
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數額,於本件訴訟則應由原告釋明所
主張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請估計所請求之土地面積長度、
寬度,並以此計算面積),再以該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乘以
該土地之公告現值,所得出之總額即為本院核定之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又原告且應根據
上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並提出該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謄本以利查核。(訴訟標的之
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
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
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
,以萬元計算。)
三、原告應遵期補正上開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本件
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院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提起
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裁定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